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18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号院(春岚大厦)**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轩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生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某科贸公司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意向,为降低诉讼成本,促进和解实现为由,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任何人在宪法或者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此权利谓之诉权。诉权作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仅具有实体意义而且具有程序意义这双重属性。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权利。

起诉,即提起诉讼,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当事人有权行使起诉权;而其相对方亦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应诉权及反诉权。诉权作为一种救济权,属私法范畴,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身意志,既可以选择行使起诉权,以产生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也可以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选择撤回起诉,以消灭诉讼,终结此次诉讼程序,并保留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的权利。

本案中,某科贸公司主张其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受到某通信技术公司侵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启动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经审理,针对某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某科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依法行使其上诉权,提起上诉,涉案纠纷进入第二审程序。在二审程序未结束,本院尚未对涉案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以审判权力终结第二审程序之前,某科贸公司依法仍享有撤回起诉之权利,依其自身意志,终结本次诉讼程序。经本院审查,某科贸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诉讼已因某科贸公司撤回起诉而消灭,原审法院针对某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的一审判决,亦不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该判决予以撤销。

因某科贸公司提起诉讼及提起上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某科贸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85元,减半收取3892.5元,由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勇

代理审判员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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