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57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号春岚大厦**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贸有限公司)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科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徐建民,北京某某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某科贸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某通信技术公司自2006年3月以来,一直委托于中国移动通信网络,为我公司提供GPS车辆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电信服务,并依惯例向我公司出售GPS设备,负责该设备的技术文档、安装调试、与用户端软件的对接调试、保修及出保后的维修维护。自2006年3月以来,某通信技术公司向我公司出售GPS设备1000余台,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间,某通信技术公司又向我公司出售GPS设备130台。但自2010年6月起,某通信技术公司一直未为其所售GPS设备提供技术文档、安装调试、维修维护及与用户端软件的对接调试服务。我公司为此多次与某通信技术公司交涉,但某通信技术公司都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某通信技术公司不能及时、全面履行其对终端用户GPS设备的安装维护维修义务,使得其对GPS设备提供的车辆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信息服务无法正常进行,为维系原某通信技术公司的正常业务,也为防止因某通信技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车辆发生生产事故,造成车辆驾驶者及运输货物的安全事故,我公司代某通信技术公司提供了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设备保修、维护及与用户端软件的对接调试等服务,为此垫支费用143259.8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某通信技术公司偿付我公司代某通信技术公司为GPS设备安装、维修车台等管理活动所垫支费用共计143259.88元。

某通信技术公司辩称:2006年,我公司与某科贸有限公司签署了《GPS定位车载设备销售和售后服务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但合同履行情况不是像某科贸有限公司所说的。某科贸有限公司从我们这里购买设备,并无偿将设备给终端用户使用,我们公司与终端用户之间没有直接协议,我们是将GPS设备直接卖给了某科贸有限公司。2006年的合同纠纷,在2013年进行了仲裁,某科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仲裁要求某通信技术公司支付某科贸有限公司代为维修垫支费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请求。2006年的合同是履行完毕,到期终止,这个合同到2007年到期终止,在这个期间我们销售出去1094台GPS设备。2010年9月份到2011年1月份,某科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了130台GPS设备。这130台GPS设备的买卖,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认可对这130台GPS设备有1年的质保期。对某科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内容不认可。2006年的合同里,也没有约定安装义务,我公司的义务是,向用户提供产品及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我公司向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销售情况、价目表、技术文件,安装调试和广告资料等一切必要的信息,向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一次系统的全方位培训及培训资料,及系统使用说明,还有就是1年的质保期,及超出质保期的低价有偿服务。2014年某科贸有限公司在西城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西城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818号判决书,驳回了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某科贸有限公司撤回了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允许某科贸有限公司撤诉。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明确我公司与某科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某科贸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要求某通信技术公司提供质保服务。某科贸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备忘录,有我公司员工伍强的签字,我公司跟伍强核实之后,伍强本人说他也不能确定签没签过字,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某科贸有限公司在合同结束后向我公司购买的GPS设备,我公司仅认可自购买期开始1年的质量保修服务,在保修期内我公司未收到某科贸有限公司就所购买设备所提出的质量问题,现已超过保修期,我公司不再对该批设备承担保修义务,不同意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撤回一审起诉的,不得再次进行起诉,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均是某科贸有限公司在之前诉讼中请求过并被驳回的,某科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了之前驳回的判决,所以某通信技术公司认为某科贸有限公司不可以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通信技术公司对其2010年9月3日以后出售的130台GPS设备是否具有安装和维修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通信技术公司与某科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及之后某科贸有限公司向某通信技术公司购买130台GPS设备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于《代理协议》终止后,某通信技术公司出售的130台GPS设备应当承担的责任各执一词,某科贸有限公司主张,某通信技术公司与某科贸有限公司之间自《代理协议》签订后就逐渐形成了一定的交易惯例,即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由某通信技术公司负责安装其销售的130台GPS设备并负责设备的维修。某通信技术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基于《代理协议》所产生的交易惯例。但某通信技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交易惯例的内容为某通信技术公司对其所出售的GPS设备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并向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培训及全套设备资料,《代理协议》中并未有“某通信技术公司负责安装GPS设备及在质保期之后对设备进行免费维修”的内容,故某通信技术公司无需承担安装及质保期后免费维修GPS设备的责任。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某科贸有限公司、某通信技术公司对双方之间交易惯例的内容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某科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来源于《代理协议》的约定及其口头陈述,对于其口头陈述的内容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代理协议》对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某通信技术公司向用户提供产品及全面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某通信技术公司向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包括销售情况、价目表、技术文件、安装调试和广告资料等一切必要的信息。某通信技术公司免费向某科贸有限公司人员进行一次系统的全方位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培训资料和系统使用说明。某通信技术公司提供所售GPS设备在1年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服务。”法院认为,某科贸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交易惯例无法从《代理协议》的内容中得以反映,结合2010年9月以后某科贸有限公司与新客户签订入网协议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法院得出以下结论:本案中,某通信技术公司作为卖方,某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之间就130台GPS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某科贸有限公司基于其与终端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关系向其终端客户提供从某通信技术公司处购买的GPS设备,故上述GPS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为某科贸有限公司的终端用户。基于上述事实,某通信技术公司与某科贸有限公司的终端用户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通信技术公司不负有对某科贸有限公司的终端用户提供安装GPS设备的义务。

现某通信技术公司认可《代理协议》中“对设备提供1年质保”的内容亦适用于《代理协议》履行完毕后所销售的130台GPS设备。故法院确认某通信技术公司对于130台GPS设备承担1年的质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现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1日有“伍强”签名的备忘录载明,某科贸有限公司通知某通信技术公司“某科贸有限公司2010年9月从某通信技术公司购买的第一批车台安装后出现车台经常断电、无信号、无定位信息等硬件问题,请某通信技术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对出现问题的车台进行保修……”,某通信技术公司认可伍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对“伍强”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某通信技术公司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定某科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购买的第一批GPS设备出现问题后,通知了某通信技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某科贸有限公司在设备1年质保期内虽通知过某通信技术公司对2010年9月3日购买的第一批60台设备进行维修,但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2011年1月29日至2月1日、3月29日至30日的维修单反映的维修期间在某通信技术公司的质保期内,而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购买配件的票据时间均在上述维修日期之后,故根据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法院不能得出某科贸有限公司在某通信技术公司的质保期内代为履行了维修义务的结论。综上,对某科贸有限公司要求某通信技术公司承担130台GPS设备安装和维修相关费用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科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支持其原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代理协议》约定,最终使用GPS设备的用户是某通信技术公司的用户,而非我公司用户;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我公司在保修期内的维修行为是客观真实的,我公司替某通信技术公司维修,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而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某通信技术公司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某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我公司与某科贸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交易惯例,我方只提供一年的质保期和培训,不存在安装及质保期之后的维修义务;二、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我公司在与用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才成为我公司的用户。本案中的130台GPS设备的终端用户,与某科贸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合同,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我公司的用户;三、关于技术支持和售后义务问题,我方义务不包括安装,只负责一年质保期内的技术支持;四、某科贸有限公司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认可;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六、某科贸有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所谓诉讼标的是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相比有所减少,但主张的项目包括在前诉的诉讼标的当中,虽然前后诉的案由不同,但是事实基础和理由是完全相同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法院不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某通信技术公司(甲方)与某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协议》。该《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1、某科贸有限公司作为某通信技术公司在指定市场内的代理商和合作伙伴,销售GPS设备,进行业务开发;2、某通信技术公司向用户提供产品及全面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且某通信技术公司向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包括销售情况、价目表、技术文件、安装调试和广告资料等一切必要的信息;3、某通信技术公司免费向某科贸有限公司人员进行一次系统的全方位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培训资料和系统使用说明;4、某通信技术公司对所售设备提供1年的质保。超出质保期的设备,设备出现自身故障某通信技术公司给予低价有偿服务。其中《代理协议》对于“用户”一词,在第二条第8项规定为“指购买、使用甲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乙方销售代理购买、使用甲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甲方用户”。同时,该《代理协议》第四条第1项甲方权利义务第(1)中约定“甲方在与用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并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本批次产品销售总金额的80%后,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对用户提供产品以及全面地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5、甲方向乙方提供GPS定位车载设备通信协议,并协助乙方完成GPS定位车载设备与用户端软件的对接调试工作;6、协议中的售后服务代理,指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其销售甲方产品提供售后服务;7、若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对用户提供产品或影响甲方产品的质量,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可以向甲方追偿损失;8、本协议即将到期时,乙方提出终止但在协议期满后又执行协议,乙方届时仍应承担履行本协议义务之职责。

2007年3月,某通信技术公司(甲方)与某科贸有限公司(乙方)及北京中移五合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6年3月、2006年11月签订的三份《代理协议》,因某科贸有限公司无力继续履行,由丙方替代乙方继续履行上述三份《代理协议》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3月,某通信技术公司与北京中移五合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了上述三份《代理协议》。

自2006年3月以来,某通信技术公司通过某科贸有限公司代理出售GPS设备1094台。2010年9月3日、9月15日,2011年1月18日,某科贸有限公司分三批向某通信技术公司购买了GPS设备130台。某通信技术公司和某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GPS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均予以认可。

2010年10月21日,某科贸有限公司向某通信技术公司工作人员伍强送达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某科贸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2010年9月从某通信技术公司购买的第一批GPS设备安装后出现车台经常断电、无信号、无定位信息等硬件问题,要求某通信技术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对出现问题的GPS设备进行保修并要求某通信技术公司对第二批GPS设备进行安装服务等内容。

某科贸有限公司称,因某通信技术公司拒不提供安装维护及修理义务,故某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29日-2月1日、2011年3月29日-30日、2011年11月15日-16日分别前往辽宁锦州、河北邢台修理GPS设备,并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1月至4月27日期间,购买汽车GPS配件分别支出28000元、42000元。

另查,某科贸有限公司称为搭建GPS设备网络环境,该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两台。某通信技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曾于2009年、2010年签订《入网服务协议》,某通信技术公司依据该《入网服务协议》一直向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网络服务,按照协议约定,某通信技术公司应于2012年3月终止向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网络服务,但某通信技术公司向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终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故某科贸有限公司可以利用某通信技术公司的网络为客户安装及维修,无需再购买笔记本电脑另行搭建网络。

再查,2014年2月,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某通信技术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自2006年3月以来购买某通信技术公司GPS设备1094台,并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另行购买GPS设备130台,因某通信技术公司未按双方《代理协议》约定,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保修、维修义务,故起诉要求某通信技术公司赔偿某科贸有限公司代某通信技术公司“安装、维修GPS设备垫付的费用共计432363.55元、其中修理费54000元,购买配件的费用345985元,差旅费32378.55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科贸有限公司主张的GPS设备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某科贸有限公司与某通信技术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期间销售的1094台GPS设备,因《代理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后,由仲裁机关解决,故对于该1094台GPS设备的争议,当事人应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相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解决纠纷。另一部分是《代理协议》终止后另行购买的130台GPS设备,因上述GPS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为某科贸有限公司的终端用户,而该部分终端用户与某通信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某通信技术公司不负有对该部分入网客户提供安装GPS设备的义务。2014年4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科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中,某科贸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意向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2014年8月,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6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4年12月,某科贸有限公司以在二审中虽与某通信技术公司的律师达成和解,但某通信技术公司的母公司不同意调解方案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诉讼请求只针对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之间购买130台GPS设备,请求某通信技术公司赔偿某科贸有限公司代某通信技术公司为该130台GPS设备支出的安装、维修费用143259.88元。

某科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称,之前的1094台GPS设备是由某通信技术公司卖给终端用户的,由终端用户出钱,某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并不出钱。某科贸有限公司与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代理协议》终止后,130台GPS设备是由某科贸有限公司以每台700元的价格从某通信技术公司处购买的,某科贸有限公司与终端用户之间关于130台GPS设备并没有书面合同,系无偿给终端用户使用,终端客户通过交纳服务费抵偿GPS设备货款,类似“存话费得手机”。关于交纳入网费和服务费的问题,某科贸有限公司称其与某通信技术公司有入网协议,某科贸有限公司按年预交某通信技术公司入网费用,最终用户向某科贸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某科贸有限公司挣取差价。某科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称,其之所以代某通信技术公司向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设备保修、维护及与用户端软件的对接调试等服务,是为了某通信技术公司在两方面避免损失:一方面是为了某通信技术公司能够收到服务费;第二方面是为了避免某通信技术公司因GPS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赔偿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2013)京仲裁字第0490号裁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6490号民事裁定书、《代理协议》、终止协议、购买GPS设备发票、售后购买配件发票、购买电脑发票、差旅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科贸有限公司请求某通信技术公司偿付某科贸有限公司代某通信技术公司所垫支的费用,某通信技术公司在抗辩意见中提出了某科贸有限公司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的抗辩意见。因移联信达的抗辩意见涉及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某科贸有限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这一程序问题先行论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认定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首先,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均为某科贸有限公司与某通信技术公司,故符合当事人相同这一条件;其次,诉讼请求是指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亦即原告获得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虽有差别,但某科贸有限公司关于如何处理案件纠纷的主张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应理解为符合诉讼请求相同这一条件更符合法律的本意。因前诉的裁判结果已经被撤销,故无需讨论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最后,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根据法理,“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不是诉讼标的物或诉讼标的额,亦不同于诉讼请求。某通信技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关于“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科贸有限公司前诉的“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本诉的“诉讼标的”为无因管理关系,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认定“重复起诉”的全部条件,本院认为某科贸有限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

因某科贸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所行使的,是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权请求权,故是否成立无因管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来看,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即“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应有之义。下面本院将结合这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某科贸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务是否为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事务。某科贸有限公司曾经担任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代理商,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某科贸有限公司代理某通信技术公司与终端用户之间达成的销售服务合同,买卖关系的双方是某通信技术公司和终端用户,在这一期间,对于终端用户使用的产品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按《代理协议》的约定,的确是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事务。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在某科贸有限公司将《代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中移五合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购买的130台GPS设备并附条件赠与给终端用户后,对于终端用户使用的该130台GPS设备的维修、调试工作是否仍旧是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事务。某科贸有限公司主张是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事务,主要依据是双方之间曾在《代理协议》第8项约定“本协议即将到期时,乙方提出终止但在协议期满后又执行协议,乙方届时仍应承担履行本协议义务之职责”,故认为双方代理协议虽已终止,但某通信技术公司仍应按约定及交易习惯承担对该130台GPS设备的维修、调试等工作。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某科贸有限公司与某通信技术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并非到期终止,而是经过三方协商,某科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将《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北京中移五合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北京中移五合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终止了与某通信技术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故某科贸有限公司主张仍应按《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某通信技术公司履行已由某科贸有限公司转让给他人的权利义务,缺乏合同依据。至于某科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习惯问题,根据某科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原作为代理商时,从某通信技术公司取得GPS设备给终端用户时,是免费取得,而诉争的130台设备,是以每台700元的价格购买,无论是取得GPS设备的身份还是取得的方式均与之前不同,其主张的交易习惯不能成立。为此,某科贸有限公司称其对130台设备进行维修、调试等工作是管理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事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科贸有限公司对终端用户使用的GPS设备进行调试、维修等工作是否具有为某通信技术公司谋利益的主观意思。某科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称,其为终端用户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保修、维护及与用户端软件的对接调试等服务,是为了避免某通信技术公司两方面的损失:一是某通信技术公司入网费的损失;二是避免因GPS设备故障导致交通事故而引发某通信技术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通信技术公司与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入网协议,根据入网协议按年预收入网费用。而某科贸有限公司将GPS设备提供给终端用户后,向终端用户收取服务费,赚取入网费和服务费之间的差价。从双方的陈述及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终端用户的减少必然导致某通信技术公司收取入网费用减少的事实,而某科贸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维修设备,更直接的目的是保证自己收取服务费的利益。关于第二方面某科贸有限公司主张为避免某通信技术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对于这一理由,某科贸有限公司首先应证明该130台GPS设备存在需要维修及更换的故障,其次应证明故障不能排除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必然性,还应证明该重大安全事故应当由某通信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性。而某科贸有限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从被管理事务的他人角度来说,无因管理人为避免他人损失的管理或服务行为,不应当违反他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本案中,某科贸有限公司称其曾向某通信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达备忘录,要求某通信技术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履行维修安装义务,但某通信技术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从某科贸有限公司的陈述中可以得知,某通信技术公司在接到GPS设备需要维修的通知后,认为其并无相应的安装、维修义务,可推知某通信技术公司实际上并不关心也不希望某科贸有限公司代替该公司完成其认为不属于本公司的事务。因此,某科贸有限公司所称“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不成立。

某科贸有限公司是否对于管理的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根据某科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其将GPS设备赠与终端用户是类似“存话费得手机”的方式收取服务费,但未就无偿赠与终端用户这一事实举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与终端用户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但无论某科贸有限公司与终端用户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附条件赠与关系,某科贸有限公司均对于其提供的GPS设备负有产品缺陷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故某科贸有限公司称其对于管理的事务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情形,某科贸有限公司关于无因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既不成立,自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故对于某科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支出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不再论述。某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应指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款进行裁判,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北京某某高鑫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屠 育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云双

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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