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33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8787号

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勋,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袁庄乡袁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与被告杨某勋、郑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公司)、某某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春龙、郭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福田的委托代理人臧某,被告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及被告杨某勋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风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汽福田起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风驰公司以及嵩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由国银公司向风驰公司购买北汽福田生产的搅拌机3台,租赁给被告杨某勋使用,租金合计人民币4339863.72元;2、被告杨某勋首期支付396000元租金后,每月支付109551.77元,共支付36个月;3、如杨某勋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构成扣款日违约,如杨某勋扣款日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日历日,则视为严重违约;4、一旦构成严重违约,国银公司将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授权出卖人回收车辆、要求北汽福田垫付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及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他款项等多种措施;5、原告作为生产商,应对被告杨某勋按期支付租金提供回购担保,一旦杨某勋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应按约定向国银公司进行垫付,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2010年11月20日,杨某勋与其妻于保珍一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融资金额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嵩阳公司和风驰公司亦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原告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杨某勋欠付租金已达到严重违约情形,国银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垫付义务。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国银公司汇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名义价款等合计3221873.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勋清偿原告为其向国银公司垫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合计3221873.62元;2、判令被告杨某勋支付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嵩阳公司、风驰公司对被告杨某勋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勋答辩称:一、保证合同纠纷与融资租赁合同联系密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第21条的约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本案应该由深圳法院和河南法院管辖。被告杨某勋在履行融资合同中欠付资金,是因为原告生产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而不能使用,双方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正在河南法院进行审理,鉴于产品缺陷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本合同不仅属于合同纠纷,还属于从合同纠纷,依照一般法理侵权要先于合同的诉讼纠纷,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到河南法院进行审理。二、在由于原告已经从出租方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与租赁物产品制造方合二为一,其交付了不能使用的租赁物,所以应对三台搅拌车中折旧计算,应该在回购款中扣除。三、融资租赁合同的许多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故不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嵩阳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保证合同上的公司盖章行为有异议,故对合同效力有异议。同时杨某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自行支配公章的能力,所以盖章时杨某勋的个人行为,公司不予以认可。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勋的意见相同。

被告风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国银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杨某勋(承租人)、风驰公司(出卖人)、嵩阳公司(挂靠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为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约定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为人民币396万元,出租人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其中第1.1条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签署一份形式如本合同附件一的《车辆购买订单》。第1.2条约定出卖人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车辆后,即视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应在接收车辆后签署并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第1.3条约定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且具备交车条件之日起1月内交付车辆。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车辆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396万元,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委托北汽福田收取购车款项。第2.1条及3.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为39.6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5.6%,相应的租赁利率为6.6%。第3.2条约定首期租金为39.6万元,出租人应将首期租金支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后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该合同第一部分第4.4条约定后期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支付后期租金,还款月的1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8号、9号、10号扣划当期租金,在还款月扣款日前,承租人应当将当期租金交付至扣款账户,以便出租人扣划当期租金。承租人在扣划日前没有将足额的租金支付至扣款账户,导致出租人当期租金扣款不成功的,视为承租人扣款日违约,如发生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的情形,北汽福田应依照《租金扣划信息通知书》中显示的金额垫付承租人当期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北汽福田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其垫付的款项。第16.5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北汽福田垫付违约金,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第16.11条约定在北汽福田履行完毕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垫款义务后,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归北汽福田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国银公司、风驰公司及杨某勋在《车辆购买订单》中确定了车辆型号为FHM5393THB、数量为1辆,合计270万元,型号为BT5258GJB-6、数量为3辆,合计126万元。2010年12月20日,杨某勋在《租赁接收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接收到上述四台车辆且验收合格,租赁物资该函签发日开始起租。

嵩阳公司及风驰公司向北汽福田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意无条件地为北汽福田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对杨某勋享有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担保范围为北汽福田因垫付而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所有款项、费用及利息,北汽福田为实现追索权和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北汽福田履行回购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

2011年11月28日,国银公司向北汽福田出具《履行承诺通知书》,告知:国金租(2010)租字第(FT001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业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垫款条件,根据相关条款的约定,北汽福田应履行合同项下的承诺,垫付下列全部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到期未付租金443573.62元、未到期的租金2776300元、违约金1600元、名义价款400元,金额合计为3221873.62元。

2011年12月28日,北汽福田代杨某勋垫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3221873.62元。国银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北汽福田出具确认书确认,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北汽福田,同时将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原件一并交付给北汽福田。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承诺通知书、车辆所有权转让确认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勋及风驰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嵩阳公司与风驰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勋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北汽福田按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了垫付款3221873.62元。北汽福田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杨某勋进行追偿。北汽福田请求杨某勋清偿该垫付款3221873.6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汽福田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属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于2011年12月28日履行了垫付义务,故杨某勋应支付北汽福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北汽福田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杨某勋辩称北汽福田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北汽福田追偿权的行使,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勋辩称北汽福田已对车辆进行回购,故应将车辆进行折旧计算后的价值在回扣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嵩阳公司及风驰公司向北汽福田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北汽福田有权要求嵩阳公司及风驰公司对杨某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嵩阳公司辩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杨某勋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风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三百二十二万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杨某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三百二十二万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二分,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杨某勋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向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杨某勋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杨某勋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郑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杨某勋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杨某勋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郑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杨某勋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珑玲

人民陪审员 杜春龙

人民陪审员 郭 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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