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超与北京某某商贸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43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13482号

原告张某超,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伟(系原告张某超之父),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宇,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娇,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系被告徐某娇之母),1972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张某超与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学校、被告徐某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伟、郑国柱、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宇、张经强、被告徐某娇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超诉称:张某超系北京某某商贸学校学生,2014年9月16日中午一点半左右,张某超和同学打完篮球回教室,误将邻桌上盛放在矿泉水瓶中的油漆稀料当成矿泉水饮用,后张某超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误服稀料中毒,共计住院治疗13天。经张某超家长调查,油漆稀料之所以会出现在教室是因为北京某某商贸学校管理不当,北京某某商贸学校老师让张某超的同学徐某娇将油漆稀料拿到教室,徐某娇将盛放油漆稀料的矿泉水瓶放在张某超邻桌同学经常喝水的桌子上就出去了,才导致张某超误以为是矿泉水喝掉。北京某某商贸学校在管理中的漏洞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某某商贸学校和徐某娇连带赔偿张某超医疗费19680.49元、护理费4251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89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学校辩称:张某超、徐某娇均系北京某某商贸学校学生,学校只是对学生有管理义务,本次事件发生时,张某超与徐某娇都是成年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自我管理意识,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超与徐某娇承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另外,根据《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此次事件应定性为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学校不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张某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娇辩称:对于张某超的损失应由北京某某商贸学校进行赔偿,徐某娇是听从老师的指示,用油漆稀料擦拭黑板报,徐某娇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张某超已满18周岁,是成年人,具有辨识能力,水和稀料在味道上不一样,应该能闻出来,所以发生此事跟张某超也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某超与徐某娇系同班同学,均系北京某某商贸学校2012级铁路1班学生。2014年9月16日,老师从学校木工处找来油漆稀料让徐某娇擦拭用油漆书写的黑板报,油漆稀料盛放在矿泉水瓶中。快到上课时间时,徐某娇将未使用完的稀料瓶子放在最后一排的一位同学的桌子上,该座位与张某超座位相邻,此时,正赶上打完篮球回来的张某超,张某超误以为该矿泉水瓶中盛放的是水,打开后喝了一口,喝后发现是油漆稀料,遂到卫生间进行呕吐,班长发现此事后及时通知了班主任,后班主任、同学带张某超到医院进行救治并通知张某超家长。张某超称该矿泉水瓶不是张某超本人的,且事发时,教室中有油漆稀料的味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诊断,张某超被诊断为急性误服稀料中毒,于2014年9月16日15时至9月28日15时在该院急诊科留观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用19690.49元,其中3144.92元为老师支出,8049.69元为北京某某商贸学校支出,余款为张某超自行支出。张某超留观治疗期间由父亲张某伟护理,张某伟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司机,其称在护理张某超期间,误工损失为4251元。

另,事发后,因张某超家庭拮据,为治疗,张某超向北京某某商贸学校申请借款2万元,北京某某商贸学校以支票形式借付,张某超住院费用结算后,剩余11950.31元医院以支票的形式退还,张某超家长将支票送还学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学生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借款申请、支票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学校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超在学校上学期间误服油漆稀料造成人身损害,学校在对油漆稀料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徐某娇作为北京某某商贸学校的学生,为班级同学出板报而使用油漆稀料,徐某娇在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张某超要求徐某娇与北京某某商贸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超饮用不是自己的水,且在教室中有油漆稀料味道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张某超的损失,结合张某超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90.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准,张某超仅主张19680.49元,本院不持异议;2、护理费,张某超留观治疗12天,该期间需要护理,但张某超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1200元;3、营养费6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4、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张某超就诊及路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事确给张某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综上张某超的损失共计23680.49元。本院确定北京某某商贸学校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数额为14208.29元,其中北京某某商贸学校已给付11194.61元赔偿(包括老师垫付的费用,老师垫付的费用由老师与北京某某商贸学校协商解决,张某超无需再偿还北京某某商贸学校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医疗费),还应赔偿301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学校赔偿原告张某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千零一十三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张某超负担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学校负担三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怡

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 甜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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