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田与陈某阳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57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8107号

原告陈某田,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阳,女,20**年**月**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刘某曼(被告陈某阳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曼,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陈某阳、被告刘某曼(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刘某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田诉称: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陈某田之子陈某平在朝阳区天泰定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被锅某军故意伤害死亡。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锅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法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锅某军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田、陈某阳、刘某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万元,三人对锅某军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款项在由二被告领取后,二被告拒不给付我应当得到的份额,我和二被告均是陈某平的直系亲属,均是赔偿权利人,应平均分配上述赔偿金,二被告多领取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我关于陈某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333元。

二被告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锅某军经调解赔偿118万元,上述款项由刘某曼实际领取,其中13万是陈某平去世后直接给付,其余款项是达成调解后通过法院给付的。调解款项中有陈某田的份额,但不应该是三分之一的份额,现在我们经济困难,无地方居住并依靠亲戚朋友帮助,而陈某田有退休金。先行给付的13万元已用于购买墓地和办理丧葬事宜,剩余的调解款中其中99万用于还赌账,剩余款项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现上述调解款都已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陈某田与陈某平系父子关系,刘某曼与陈某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陈某阳。

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天泰定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号内,陈某平与锅某军酒后因故发生争执。其间,锅某军持刀砍刺陈某平的身体,造成陈某平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锅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田、陈某阳、刘某曼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锅某军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田、陈某阳、刘某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00元。陈某田、陈某阳、刘某曼对锅某军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13年6月19日,陈某田、陈某阳、刘某曼(协议甲方)与锅某军、锅某军之妻董瑛(协议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1、乙方自愿给付甲方安葬费、火化费人民币130000元(拾叁万元整)(已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5日分两次给付完毕);2、除上诉第一项之外,乙方另行一次性给付甲方各项附带民事赔偿及经济补偿人民币1050000元(壹佰零伍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同日,刘某曼和陈某田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锅某军故意伤害案的调解赔偿款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元整”,并出具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经陈某田、刘某曼协商赔偿款支票先以刘某曼名义开具,待转入我方账户后,再自行协商分配数额”。现陈某田主张118万元调解款中其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刘某曼在庭审中认可105万元的调解款由其实际领取,但称其中99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其他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材料,陈某田对此不予认可。

刘某曼提交了墓地费发票和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以证明对方先行支付调解款已用于支付丧葬费用,陈某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刘某曼称其身体不好,并提交了病历手册、诊断报告单和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其主张,陈某田对此不予认可。陈某田亦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和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其患有膀胱癌。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有2800元的退休金,但名下并无房产;刘某曼称其和陈某阳每月收入为1200元低保和800元小时工收入,在北京无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声明书》、《收条》、调解协议、墓地费发票、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赔偿的118万元经济损失中,其中13万元已用于陈某平的丧葬费用支出,不属于不当得利可要求返还的范围。其他剩余105万元的调解款项系被告人赔偿给陈某田、陈某阳、刘某曼的经济损失,刘某曼在实际领取上述款项后,应对其他权益人的款项依法返还或合理保管,现刘某曼虽称上述105万元的调解款均已用于偿还赌债和日常生活开销,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曼在未经陈某田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自行处分陈某田应享有的款项,故对于陈某田应享有的调解款刘某曼应依法予以返还。因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款项未针对具体分项确定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生活情况并结合适当照顾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应返还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田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陈某田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曼负担2900元(原告陈某田已预交,被告刘某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远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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