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589)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06370号

原告杨某1,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帆(原告之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意,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2,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告之女婿),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帆、杨某意,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升、郑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我与被告系杨某宪、何某珍的全部子女,杨某宪于2006年6月6日病故,未分割遗产。何某珍于2013年3月8日病故。二老走后留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号楼**门**号房产(以下简称201号)一套及存款(余额约400000元)。被告多次在亲属面前捏造事实,指责我不孝,特别是在老人弥留之际,置老人病情于不顾,公然挑拨家庭矛盾,未经与我协商,擅自将老人贵重物品及现金全部拿走,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并于母亲病故二日后因心肌梗塞再次入院抢救治疗。事实上,我已尽所能履行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如:老人生病期间作为唯一的儿子,在自身患有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情况下坚持照顾。平时由于我在海南工作,也要求妻子尽全力照顾好老人。老人生病住院,我及配偶、子女联系医院并积极护理。老人生前,我在二十年内陆续赠与老人400000万元用于养老。为解决老人后顾之忧,我出资58000元购买墓地、为杨某宪办理丧事花费13807元,要求与原告分担。老人去世后,因被告持有房产证、二老户口本、身份证及存折且拒不与我协商,使我无法行使继承权利。故起诉要求:1、2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被告百分之三十的折价款;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存款;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2辩称:我母亲临终弥留之际立下口头遗嘱将争议房屋全部交由我继承,并将房产证交给我保管。所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早已确认为我所有。我尽到了一个女儿应尽的义务,尽心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常年在海南工作,没有尽到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母亲生前不仅一次向我和亲属朋友抱怨原告不孝,在老人病重期间连个电话也不打。母亲第五次出院后的第四天,原告才回北京,回北京的第一件事就是向母亲要房本,先后四次强要房本,母亲都没有给他。在父亲去世前,照顾父亲最多的是我的丈夫,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所以即使通过法定继承,在分配遗产时对我也应当多分。原告多次在亲属面前捏造事实,指责我不孝,这种说辞根本就是在污蔑和诽谤。原告声称在二十年内陆续赠与老人400000元用于养老,此款项与本案涉及的遗产分配诉求无关。我从来没有听老人提过原告赠与给老人

400000元用于养老。原告说我手中存放有老人的存折,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购买墓地的钱不是原告出的,是我母亲自己出的。母亲去世后,我共花费14007元丧葬费,要求与原告分担。

经审理查明,杨某宪与何某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杨某1,一女杨某2。杨某宪于2006年6月6日死亡,何某珍于2013年3月8日死亡。杨某宪与何某珍共有201号房屋,登记在杨某宪名下。在审理中,依杨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以(京)北方(2013)(估)涉字第04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价值为2252286元。杨某1、杨某2对该房屋价值报告均无异议。杨某1支付评估费16009元。

庭审中,杨某1提交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芳古园一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函一份以证明自己尽了赡养义务,该证明函载明:我社区居民杨某宪及其配偶何某珍自1992年至去世一直在201号房屋居住。杨某1作为两位老人的儿子,一直和妻子及女儿同父母共同在201号房屋居住至2001年搬出。此后,二位老人单独居住在201号房屋,杨某1一家经常到201号房屋探望父母,同父母的关系非常融洽。杨某宪老人于2006年6月6日病逝后,何某珍老人独自居住在201号房屋直至病逝。现该房屋由老人的孙女杨某帆居住。杨某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芳古园一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杨某帆(身份证号:×××)在1992年至2001年其父母及其本人居住地址为201号房屋。2001年搬出后,由其爷爷奶奶杨某宪及何某珍独自居住,杨某宪老人于2006年6月6日病逝后,何某珍老人独自居住在201号房屋直至住院,现201号房屋由杨某帆居住。另:我社区2014年7月23日开具的关于杨某帆同志的证明函作废。杨某1、杨某2对证明中载明的居住情况均予以认可。

杨某2为证明何某珍立有口头遗嘱,申请证人雷×、刘×到庭作证。证人雷×到庭表示:3月4日上午11点,老人拉着杨某2的手把房产证的地点告诉了杨某2,但我没听清楚房本具体放在何处,也没听清关于房子具体怎么说的。证人刘×到庭表示:何某珍去重症监护室前的3月4日中午,在第六医院南五楼,跟杨某2说房子给杨某2,房本给杨某2。但房本具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听清楚。杨某1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杨某2为证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申请证人何×1、何×2到庭作证。证人何×1到庭表示:我是何某珍的妹妹,杨某2及女儿经常照顾我姐姐,给老人买东西做饭,生病时也照顾,比较孝顺。杨某2不与何某珍一起居住。证人何×2到庭表示:我是何某珍的妹妹,杨某2及女儿经常照顾我姐姐。我经常去家里探望姐姐,和她聊聊天,给她擦擦背,都是杨某2和她女儿照顾姐姐,去时没见过杨某1及其亲属。姐姐住院后,我在医院见过杨某1。杨某1不认可杨某2的证明目的,并表示证人何×2的证言已经证明何某珍在住院期间,杨某1已尽了赡养义务,且两位证人只是偶尔去何某珍家,没有碰到杨某1很正常。

杨某1提交《墓穴构建管理协议》、收据等,证明其为杨某宪、何某珍购买墓穴支付58000元。同时,提交票据证明其为办理杨某宪葬礼花费13807元,以上共计72887元。杨某2对以上花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全部费用均由何某珍出资。杨某2提交票据证明其为办理何某珍葬礼花费14007元。杨某1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费用应是从何某珍生前积蓄中所出。

杨某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显示2006年7月7日取款69000元,余额5.72元。杨某1主张该款项由杨某2持有。杨某2认可该笔款项由其和何某珍共同支取,由其本人签名,款项取出后已交给何某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杨某1对此不予认可。何某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显示2013年4月6日支取3000元、2013年8月12日支取77.32元,余额0.01元。杨某2认可系其支取,但表示该费用已用于办理何某珍葬礼,杨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墓穴构建管理协议、收据若干、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银行明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201号房屋系杨某宪、何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在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杨某宪死亡后,201号房屋一半份额属于何某珍,一半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何某珍、杨某1与杨某2依法继承。何某珍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由继承人杨某1、杨某2依法继承。关于杨某2辩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杨某1未尽赡养义务及何某珍立有口头遗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杨某宪死亡后,杨某2从其账户取款69000元。其主张该款项已交予其母何某珍,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杨某1亦不予认可,故该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何某珍死亡后,杨某2亦从其账户取款,该款项亦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鉴于所有款项由杨某2持有,故杨某2应给付杨某1相应折价款。杨某1为杨某宪、何某珍购买墓穴及杨某1、杨某2于二人死亡后在处理丧事中都有花费,双方均要求共同分担,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号楼**门201号房屋归原告杨某1所有,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杨某1负担。

二、原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2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三元。

三、杨某宪、何某珍的存款归被告杨丽萍所有,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折价款三万六千零三十八元。

四、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垫付的丧葬费及墓穴费二万九千四百四十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2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六千零九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八千零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某2负担八千零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綦宗霞

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建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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