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13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4141号

原告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张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出国机票,并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偿还,但此后被告只归还原告11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韩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9月1日前还清”。2013年8月25日,被告再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韩某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9月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8月24日、25日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的手机短信截屏、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二万九千元及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百八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广存

代理审判员 张 劼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崇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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