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4阅读量:(148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鲁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另,被告以其名下的沪CR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宁波银行交易明细帐、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借款1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6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人民陪审员 卜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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