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4阅读量:(103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9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A1XXXX的轿车沿本区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松公路出沪亭北路约200米处向东掉头过程中,与孔某某沿沪松公路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孔某某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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