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79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增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雷、孙冰。

上诉人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活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供应商编码为33401的货物,某工贸有限公司、某生活超市公司曾于2011年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变更其中的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增加了关于收取促销费的补充协议,约定某生活超市公司将在货款中扣除新品宣传服务费、新店促销服务费、铺面形象费、年节促销服务费、司庆促销服务费、店庆促销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彩页海报宣传费、仓储管理服务费、直通服务费、DC服务费以及促销费用的收取。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某生活超市公司(甲方)于2013年再次签订合同,约定了商品类别、结算条件、促销条件、送货条件、价格条件、保证及担保、商品检验及验收、商品退货等内容。其中“结算条件”约定:结算过程中,乙方应根据甲方财务部门提供的“某生活超市公司对账单”进行核对,如对对账单中任何一项或者多项内容持有异议,乙方须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若乙方按照甲方对账单所载明的或上述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该份对账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且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甲方已按照对账单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则视为双方已双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其中“促销条件”约定:甲方组织的促销活动乙方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其中“送货条件”约定:如乙方所送商品停产或暂时断货,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对于送货不足100%或断货的商品,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订货金额与送货金额之差异部分的10%(DM到货的20%)作为违约金。其中“商品退货”约定:乙方同意对商品销售过程中因顾客挑选等因素造成的外包装坏损等影响正常销售的商铺进行处理,处理方式为退货。此外该合同附有《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等约定某生活超市公司将从货款中扣除海报宣传费、新品宣传服务费、新店促销服务费、铺面形象维护费、仓储管理服务费、直通服务费、DC服务费、节庆促销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向某生活超市公司提供货物并向某生活超市公司开具金额为4318520.58元的发票,某生活超市公司扣除了费用后,实际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8943.72元。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1的货物,某工贸有限公司、某生活超市公司曾于2012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类别、结算条件、促销条件、送货条件、价格条件、保证及担保、商品检验及验收、商品退货等内容。其中“结算条件”、“送货条件”、“商品退货”的内容与供应商编码为33401的《购销合同》相同。此外该合同附有《新店首单账期延付补充协议》、《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关于无锡公司委托收取促销费之补充协议》、《关于江苏公司委托收取促销费之补充协议》等附件约定了直通服务费4%,DC服务费4%等费用。双方又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及合同附件与2012年的《购销合同》相同。仅变更了直通服务费为5%,DC服务费为5%。合同签订后,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向某生活超市公司提供货物并向某生活超市公司开具了283791.14元的发票,某生活超市公司扣除费用61778.94元后实际付款222012.2元。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4的货物,双方曾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类别、结算条件、促销条件、送货条件、价格条件、保证及担保、商品检验及验收、商品退货等内容。其中“结算条件”、“送货条件”、“商品退货”的内容与供应商编码为33401的《购销合同》相同。其中“促销条件”除与以上其余合同内容外尚约定乙方同意在每月15日会员日给予持甲方VIP卡消费的顾客85折优惠,所产生的折让金额有乙方承担100%。此外该合同附有《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委托收取促销费之补充协议》等约定某生活超市公司将从货款中扣除销售返利、彩页海报宣传费、业务宣传服务费(心供应商培训服务费)、新店商品配置费、促销费、信息服务费、仓储管理服务费、直通服务费、DC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向某生活超市公司提供货物并向某生活超市公司开具金额为550222.03元的发票后,某生活超市公司扣除费用后实际付款221401.45元。除以上已经扣除费用后支付货款外,仍存在部分未付货款。其中供应商编码为33401合同项下未付货款组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111441.72元;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303943.5元,因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定退货金额为144333.21元,故扣减退货金额144333.21元,得出该合同项下某生活超市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为400952.01元。其中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1合同项下未付货款组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4740.47元;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51152元,扣除退货金额25405.5元,再扣减5%物流费1287.33元,此外,某工贸有限公司庭审中确认其愿意承担因工商部门处罚而产生的损失1500元,得出该合同项下某生活超市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为27699.64元。其中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4合同项下未付货款组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48136.51元;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72758.8元,扣除退货金额3450.2元,再扣除2%销售返利5386.17元、11.5%仓储物流管理费30970.49元、4%直通物流费10772.34元,得出该合同项下某生活超市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为270316.1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生活超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未付货款的确定。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三个供应商编码合同下由某生活超市公司扣减的部分费用应当返还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主张,该院认为,由于2011年期间的费用双方并无提供对应的购销合同,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2011年收取的费用均符合约定,该院对某工贸有限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此后,双方《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且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某生活超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予以盖章确认的部分费用,应当认定某生活超市公司的扣除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双方约定,故该院对某工贸有限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双方《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某生活超市公司对扣除该部分费用并无有效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的费用,某生活超市公司不能仅以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盖章为由而任意扣划,对该部分费用某生活超市公司应予返还,即仍应作为货款支付给某工贸有限公司,如供应商编码为33401的供应商培训费163000元;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4的铺面形象维护费24000元;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1的促销费、代垫营销费、新品宣传服务费、铺面形象维护费等24646.15元,故该院对某工贸有限公司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三个供应商编码合同下“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以及“某工贸有限公司已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这两部分货款,某生活超市公司提出存在需要扣减费用以及部分退货的抗辩,该院认为,扣减费用其中属于合同约定且某工贸有限公司庭审中确认部分,应予扣减,但其余部分某生活超市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扣减;退货金额经过某工贸有限公司庭审确认部分应予扣减,但其余某生活超市公司库存商品并未经过某工贸有限公司确认且某生活超市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退货”条件,故不应扣减,应认定此部分货款某生活超市公司尚欠某工贸有限公司698967.76元。关于某生活超市公司提出某工贸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认为,双方持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某生活超市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从某工贸有限公司最后供货时间起算,应当认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某生活超市公司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生活超市公司应支付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1061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8.5元,由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20.5元,某生活超市公司负担5258元。某生活超市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该院。

宣判后,上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某生活超市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生活超市公司2011年收取的费用符合约定,系裁判错误。某生活超市公司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收取各种费用,应当提供有权收费的合同依据。某生活超市公司无法提供2011年的合同依据,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无权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其强行收取2011年的各种费用实际上属于合同外收费,系利用强势地位胡乱扣费,严重损害供应商利益,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即认定合同外费用应当返还给某工贸有限公司,某生活超市公司无权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收取2011年的各种费用。二、原审法院以对账单为依据判决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相关费用亦属错误。某生活超市公司利用其市场强势地位,要求某工贸有限公司必须先在对账单上盖章,后才同意支付货款,故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某生活超市公司有权扣除各种费用的依据。1、该单据仅是对账单,系双方对送货、退货数据的核对,并无其他效力。2、该对账单系某生活超市公司单方制作提供,备注栏中并未标注“供应商盖章即视为对扣除费用的认可”之类的表述;对于附加义务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文字表述,且需对该条款加粗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提醒或者说明,否则不能做不利于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扩大解释。且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生活超市公司的解释。3、《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等规章严禁超市利用市场强势地位,乱收取不合理的摊派费用。某生活超市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已违反前述规定。4、双方签订的《扣款对比表》显示费用比例在20%左右,某工贸有限公司据此获得商业利益,然依照某生活超市公司强行收取的费用金额计算后,收费比例超过送货金额的50%以上,该费用比例,远远超过了《扣款对比表》的比例,亦超过了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可得利益范畴,严重不公。三、某工贸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对有合同依据的返利、仓储、物流、网络信息平台费等合理合法的渠道费用予以认可,诉讼请求已经扣除了某生活超市公司已收取的渠道费用1464358.79元。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应当返还的不合理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没有合同约定的合同外费用,某生活超市公司强行收取无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另一部分是合同虽有约定,但是某生活超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促销、海报宣传、新片宣传等服务,故其亦无权收取,应当予以返还。经结算,应返还费用金额如下:供应商编码为33401合同项下金额为931752.77元,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1合同项下金额为25474.15元,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4合同项下金额为134764.07元,合计金额1091990.99元。加上原审法院认定三个合同项下“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及“某工贸有限公司已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合计569067.76元,故某生活超市公司应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61058.75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某生活超市公司应当返还给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外费用计算有误,应当予以改判。经核对,某生活超市公司应当向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上述三个合同项下的合同外费用合计人民币573577.98元(149041.04+360126.72+24646.15+39764.07=573577.98),具体清单详见列表,而非原审法院计算的211646.15元。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的569067.76元,退一步来讲,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某生活超市公司也应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2645.7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生活超市公司应支付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661058.75元,并判令由某生活超市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生活超市公司答辩称:双方货款结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另一部分尚未结算。已经结算完毕的货款金额和费用都是经过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即某工贸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都已经其盖章确认,某生活超市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合理合法,无需返还。另外,双方在签订2013年的合同时,已在第7页签订结算确认书,其内容是双方如对2013年签订合同前的结算金额存有异议,需在签订该合同前提出,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之前的结算并无异议。针对未结部分的货款,根据合同有关退货的约定,某生活超市公司尚有价值250000元左右的货物需退还给某工贸有限公司。

某生活超市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中双方对供应商编号为33401合同项下的退货金额均确认为144333.21元,原审判决第4页第1段已明确,但原审判决第6页第2段在计算退货时变成“14433.2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供应商编号为33401合同项下的未结货款未扣减销售返利3%、仓储管理费11.5%、配送物流费5%,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销售返利3%、仓储管理费11.5%、配送物流费5%,以进货额为基数,进行结算扣减。该三项费用某工贸有限公司均同意扣减,且其他两个合同也扣减了同样的费用,故供应商编号为33401的合同也应当扣减。三、根据《供应商贸易协议》和《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销售返利、仓储管理费、物流配送费应当以进货成本为基数,进行扣减,而非以扣减退货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四、原审判决认为某生活超市公司对“33401项下供应商培训费163000元,1056031104项下铺面形象费24000元,1056031101项下促销费、代垫营销费、新品宣传服务费、铺面形象维护费等24646.15元”无有效证明已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该费用应当退还,属事实认定错误。某生活超市公司已提供某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包含了以上费用,根据《购销合同》第14条,双方往来的书面文件经某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后,应视为某工贸有限公司完全确认书面文件。由此可证明某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某生活超市公司收取该费用。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款,双方根据对账单进行核对确认、开具发票、结算,就视为某生活超市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对账单中结算内容的所涉业务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即可证明某生活超市公司已向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原审法院在此类费用未经详细调查、询问且无相反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某生活超市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属认定事实有误。且费用后额“等”字,亦表明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五、原审法院未扣减滞销库存251342.2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以及第八条有关商品退货的规定,无论是滞销、外包装破坏、有质量问题等商品,某生活超市公司都可以退货,即合同并未约定“退货条件”。某生活超市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库存照片及催促某工贸有限公司退货的邮件,可以证实某生活超市公司处有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滞销库存,然原审法院未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应组织人员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并依合同进行退货或报损处理,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六、原审法院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认证证据不当。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2、4系单方制作的数据和打印件,并未有其他实质有效证据相佐,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客观真实有效,属证据认证错误。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5,系法庭辩论结束后才提供的证据,某生活超市公司明确拒绝质证,而原审法院忽视法律程序及双方观点,继续要求某生活超市公司质证,并直接认定该组证据合法有效,并对该证据显示的送货金额予以确认,属程序严重违法。且之后亦没有给予某生活超市公司新的举证期限,致使某生活超市公司未能有足够时间对库存数量和金额进行举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上并未载明扣减费用以进货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既然货物退还,当然应该以扣减退货后的货款作为基数再计算,否则支付的返利和仓储费均不合理。合同外的费用没有合同约定,某生活超市公司不得收取,否则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关于退货,某工贸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某生活超市公司的退货通知,故不符合退货的相关条件,原审法院在该部分作出的判决正确。关于证据,已经过双方质证,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生活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303943.5元,因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定退货金额为144333.21元,故扣减退货金额144333.21元,得出该合同项下某生活超市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为400952.01元”更正为“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303943.5元,因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定退货金额为144333.21元,故扣减退货金额144333.21元,再扣除3%销售返利4788.31元、11.5%仓储物流管理费18355.18元、5%配送物流费7980.51元,得出该合同项下某生活超市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为239928.01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期间收取的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供2011年的购销合同,某工贸有限公司亦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后双方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且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某生活超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予以盖章确认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生活超市公司扣取某工贸有限公司费用的基础应当是依照合同约定。双方长期存在商品供货与零售关系,各自权利义务受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约束。本案中,某生活超市公司提交的2012年、2013年经某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的《供应商贸易协议》《供应商对账单》可以证明,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于华润收取的上述相关费用,均为知晓并认可。屹臻盖章确认的《供应商对账单》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某工贸有限公司供货数额的依据,也是某生活超市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应当收取并已实际收取相应费用的依据,同时也是某生活超市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数额的依据。至于某工贸有限公司称其在《供应商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系被迫而为的意见,因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其多次与某生活超市公司续签合同,多年延续业务关系亦可反映某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某生活超市公司的经营模式,其也应当受该模式的制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某生活超市公司的扣除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某生活超市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应服务,而仅以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盖章为由扣划的费用,本院认为,某生活超市公司应予返还,但原审判决中遗漏了供应商编码为33401合同项下的代垫营销费共计9170.74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纠正,某生活超市公司应返还的金额合计为220816.89元。关于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但某生活超市公司未付款部分的货款。某生活超市公司主张供应商编码为33401合同项下的该部分未付货款应扣除销售返利3%、仓储物流管理费11.5%、配送物流费5%,因某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亦同意该笔扣费,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某生活超市公司关于应以进货额为基数费用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费用收取基数:购代销以进货成本,联营以销售成本,租赁代收银以收银额计算”,但因退货产品不产生上述扣减费用,故此处的“进货成本”应理解为扣除退货后的纯进货成本,原审判决对供应商编码为1056031101和1056031104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的认定正确无误。关于库存商品的退货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一般商品,乙方应自甲方发出退(换)货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退(换)货手续”,然某生活超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某工贸有限公司退货,且库存商品亦未经某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货款未予扣减,并无不当。故某生活超市公司尚欠某工贸有限公司未付货款为537943.76元。某生活超市公司关于原审质证程序存在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8760.65元;

三、驳回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878.5元,由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371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5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3元,由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183元,由某某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42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舒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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