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诉徐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72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甲。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庚。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乙。

原审被告徐丙。

原审被告徐丁。

原审被告徐戊。

原审被告徐己。

上述原审被告徐乙、徐丁、徐戊、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丙。

上诉人申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甲与被继承人徐A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徐庚、徐乙、徐丙、徐丁及徐B。徐己、徐戊系徐B的妻子、儿子。徐A于2013年1月死亡,徐B于2013年8月死亡。

据已经生效的(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上海市徐汇区C路***弄***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承租人为徐A,进户人员为申甲、徐丁、徐庚。2003年10月,徐A与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徐A出资9,511元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徐A。2007年11月13日,徐A曾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C路***弄***号501室(建筑面积35.30平方米)房产是以我名义购买的售后公房,其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以后,由我妻子申甲继承。如果我的妻子申甲在我之前去世,并且在生前立有遗嘱,指定我继承申甲的遗产,事实上我也继承了申甲的财产,待我去世后,上述我的房产份额包括我应继承申甲的房产份额,由女儿徐庚继承并且只归徐庚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2012年4月11日,徐庚与徐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庚出资购买徐A所有的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230,000元。但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房款支付方式均为空白。徐庚认为,该份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赠与合同,徐庚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支付房款。庭审中,徐庚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申甲也在场,但是徐庚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该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为申甲与徐A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系争房屋证上未记载申甲的名字,但其仍享有相应的权利;徐庚与徐A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未征求申甲的意见、徐庚也未向徐A支付相应的对价,徐庚非善意第三人;即使如徐庚所称系徐A将系争房屋赠与徐庚,均侵害了申甲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确认徐庚与已故徐A于2012年4月11日就上海市徐汇区C路***弄***号501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1号】。徐庚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现申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照徐A的公证遗嘱继承徐A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并强调徐A所立的系公证遗嘱,非经再次公证遗嘱,不得撤销该遗嘱。原审庭审中,徐庚坚称徐A生前与徐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达到将系争房屋赠与徐庚的行为,实质是对其所立的公证遗嘱的变更,故徐A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徐A的本意归徐庚所有。其他当事人同意申甲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称系争房屋现实际由申甲与徐庚居住。原审诉讼中,徐庚曾主张申甲与徐A拥有股票,要求予以继承,后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对此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徐A于2013年1月死亡,那么在徐A死亡后,系争房屋中是否尚有徐A的房产份额可供申甲按照遗嘱继承是本案的关键。

现因徐庚与徐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而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经法院终审判决已认定系申甲与丈夫徐A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证据表明申甲与徐A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有特别的约定,故推定两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2007年11月徐A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表明系争房屋中属于他的房产份额在其死亡后,由妻子申甲继承。但在2012年4月11日,徐A与徐庚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虽约定由徐庚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但该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房款支付方式均为空白,徐庚自认未向徐A支付房款,也无证据证明徐A事前事后向徐庚催要房款,徐庚主张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合同,纵观双方签约及实际并未支付房款、双方并未就徐庚未支付房屋产生争议等的事实,采信徐庚的主张,即徐庚与徐A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可见徐A生前用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遗嘱的内容。虽然徐庚与徐A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但被认定无效的原因主要系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徐庚、徐A事前征得申甲的准允、事后得到申甲的追认,因为侵犯了作为共有人申甲的合法权益导致无效。倘若有证据表明事先申甲也同意该赠与行为,或事后对该行为予以追认的,且徐庚也因此获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那么系争房屋的赠与成立。现没有证据表明申甲同意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赠与徐庚,徐A无权将系争房屋全部赠与徐庚,但徐A生前对其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所作的赠与,意思表示明确,理当得到尊重,徐庚也接受该赠与。因此系争房屋中已无徐A的产权份额。基于申甲与徐庚均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状况,徐庚请求系争房屋的50%产权即徐A原拥有的产权份额归徐庚所有,并与申甲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申甲要求继承上海市C路***弄***号501室房屋产权中徐A拥有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C路***弄***号501室房屋产权中,原徐A享有的产权份额即整套房产50%的产权份额归徐庚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5元,由申甲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申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系争房屋属于其与被继承人徐A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徐A的份额由申甲继承。后虽于2012年4月,徐A与徐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徐A无权处分其与申甲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庚辩称,经公证处遗嘱公证后,实际已将房屋份额确认,且现该房屋已变更至被上诉人徐庚名下,故继承人赠与的财产已经转移,转移之日公证遗嘱实际已撤销,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均同意上诉人申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C路房屋为售后住房,于2003年为被继承人徐A购置,登记在徐A一人名下,因徐A、申甲系夫妻关系,故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后系争房屋虽于2012年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徐庚所有。但由于生效民事判决已实际撤销了徐A与徐庚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即债权的原因行为已不存在,继而物权的处分行为自当无效,故系争C路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恢复为徐A、申甲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次,在徐A生前,其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于2007年11月所立公证遗嘱,无论从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内容意思表示,均符合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徐A生前立此公证遗嘱,显然应当在其去世,方可发生继承遗产的效力。如徐A于其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立遗嘱后,将其自由支配的个人独有的财产予以处分,自然当属有效。但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徐A、申甲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显然徐A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共同共有物,此意见亦为生效判决所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徐A生前对其名下房屋的产权份额所作赠与,显然错误理解共有物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撤销。徐A去世后,作为公证遗嘱认定的继承人申甲,依法可继承被继承人徐A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同时申甲系共有人之一,其在原审中亦诉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故本院依法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申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上海市C路***弄***号501室房屋产权归申甲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5元,由徐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2,550元,由徐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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