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55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某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延彬彬,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仪器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型材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可证明其在2012年7月就搬离了系争房屋,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未查清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某某新型材料公司辩称:某某仪器设备公司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未出庭举证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现提交的材料均于一审开庭前就形成,故不属新证据,这些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中,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既非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因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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