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5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3585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万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汉族,系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天筑二建施工员。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万娟、龙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销售商品混凝土。2012年8月8日,经核算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砼款96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赔偿违约金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拉了原告的混凝土欠96000元属实,但因我的甲方汇鑫挂车厂没钱给我支付,就造成我拖延付款。2012年年底,原告从金河沟拉走了一辆挂车,当时我和原告公司的董事长、龙某某商量挂车价值为107000元,冲抵货款96000元,剩余的10000多元原告让我从他们公司拉混凝土进行冲抵,但我没有拉。该挂车目前在原告处。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96000元,同时被告李某某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被告刘某某在干汇鑫挂车厂地坪的活,我和龙某某认识,我就给他们俩牵线,我不清楚他们的具体情况。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龙某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8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龙某某砼款96000元,在8月20日前付50%,在9月15日前付清砼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每超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欠条下方由欠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某某签名。2012年12月20日,龙某某向被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挂车一辆规格13米长,2、5米宽,1、6米高,中型侧翻半挂车,保轮胎、桥,本车单价107000元,作为抵押物品。”现原告认为该半挂车仅是抵押物品,因该车没有手续不能卖掉,不能冲抵货款96000元,但被告刘某某认为该半挂车价值107000元已经冲抵了货款96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2012年9月15日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原、被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供半挂车作为质押物,提供物的担保,龙某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出具收到质物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商定质押物价值为107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半挂车系作为质物,应以该质物的价值冲抵被告刘某某尚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96000元,结合原告的履约情形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为1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商定的半挂车价值为107000元,质物折价后价款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清偿。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违约金,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质物半挂车折价后不足部分2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

以上合计10900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刘某某以其质物半挂车折价107000元折抵应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部分款项;

四、被告李某某对质物折价后不足部分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受理费414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睿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帅 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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