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际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66)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新疆某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志光,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际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中际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平、闫志光,被告中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余某某,中际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开始向中铁某某所属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五工区(以下简称中铁某某五工区)供应货物,截止到2010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累积向中铁某某五工区提供货物总价值人民币711933、94元,期间中铁某某五工区陆续付款360000元。截止到2011年5月5日,中铁某某五工区拖欠某某公司货款351933、4元、运费15500元,合计人民币367433、94元。此后一年多时间,某某公司多次向中铁某某五工区催收,但中铁某某五工区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铁某某与中际某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351933、94元;2、中铁某某与中际某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运费15500元;3、中铁某某与中际某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5194、37元(2010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共计:2年×367433、94元×年利率6、15%=""45194、37元)。本案诉讼费由中铁某某与中际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中铁某某辩称,1、中铁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中铁某某是受中际某某公司委托付款,所以本案与中铁某某没有直接关系;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际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中际某某公司并没有书面的合同,所以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关系;2、中铁某某五工区是中铁某某管理的,与中际某某公司没有关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

二、订购合同1份,证明某某公司与中铁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签定合同的王克强是以中铁某某五工区十三间房砖厂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

三、鄯善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鄯善县法院已经确认了订购合同的真实性;

四、王克强签收的验收清单10张,证明是由王克强签收某某公司所发的货物,王克强是代表中铁某某五工区签收的;

五、报销粘贴单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销货清单照片26份,证明某某公司向中铁某某五工区销货,交易对方是中铁某某五工区,报销也是在中铁某某五工区,由此说明王克强是以中铁某某五工区的名义和某某公司交易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证明中铁某某五工区向某某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铁某某五工区;

七、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中铁某某五工区财务报销粘贴单与某某公司提供的13张发票一一对应,且上述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均为中铁某某五工区;

八、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11张,证明有一部分货物通过物流直接交付王克强,用于中铁某某五工区。

中铁某某针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赵公武是中际某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权限是到分包合同履行完为止;

二、委托付款申请表1组,证明中铁某某是接受中际某某公司的委托向某某公司付款,付款金额是360000元;

三、委托垫付工资申请表和欠发工资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验收清单等证据文件中认可签字的“王克强”是中际某某公司的员工;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中际某某公司在承建中铁某某兰新二线工程期间,以中铁某某五工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实际合同主体为中际某某公司,王克强等在中铁某某五工区工作的人员系中际某某公司职工的事实。

中际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与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王克强以中铁某某五工区十三间房砖厂的代理人身份与某某公司签订订购发电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一台发电机送至中铁某某五工区,货物单价为36010元,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某某公司后又通过王克强陆续给中铁某某五工区供应各类货物,2011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找中铁某某五工区财务对账时,拍摄了相关财务凭证,至当日,某某公司向中铁某某五工区提供货物总价值人民币711933、94元,其间中铁某某五工区通过委托中铁某某付款的方式,陆续付款360000元。至起诉时,中铁某某五工区拖欠某某公司货款351933、4元、运费15500元,合计人民币367433、94元。2013年11月28日,鄯善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中铁某某五工区系中际某某公司承建中铁某某LXTJ4标段工程施工路段名称,王克强系中际某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订购合同,鄯善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王克强签收的验收清单,报销粘贴单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销货清单照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明细分类账,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中铁某某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申请表,委托垫付工资申请表和欠发工资汇总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中际某某公司的职工王克强以中铁某某五工区名义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中铁某某五工区实际为中际某某公司承包的施工段,并非实际存在的民事主体,中际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中铁某某五工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其实际民事权利享有和履行义务的主体为中际某某公司,王克强作为中际某某公司职工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际某某公司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某某公司与中际某某公司,中铁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通过财务凭证计算,中际某某公司尚余某某公司货款351933、94元、运费15500元元未付,中际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又未正式结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某某公司向法院请求中际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请求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某某辩称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际某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请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付款时间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诉讼前向中际某某公司主张付款遭拒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际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清货款351933、94元;

二、被告中际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清运费15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9、42元(原告已缴纳),由中际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69、12元,由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20、3元;诉讼费用520元(原告已缴纳),由中际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华

审 判 员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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