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37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燕,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9420元,给原告退还5400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齐泽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琴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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