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74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867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峰路84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未到庭。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何某某为主债务人,被告是何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直至高某某收回欠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于何某某到期没有支付欠款,2013年4月7日高某某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90万元,利息29、7万元和一审律师代理费40240元,对二审律师代理费40240元没有支持,理由是该事实尚未发生,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没有支持二审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是一审时该事实还没有发生。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欠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原告聘请律师申请执行(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产生律师费40240元,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律师代理费84504元,被告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案件,律师在办理二审案件中应当按照一审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收取代理费,原告主张40240元代理费没有计算公式。原告收取执行案件代理费40240元没有依据,律师不应该收取该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支付或转账凭证,证明其代理费已经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欲收购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月向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何某某及弟弟何勇支付价款共计1600000元,因未能收购,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内容为:何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返还价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息),如何某某未能按期支付前述欠款,何某某自愿授权原告处置加油站。被告自愿就何某某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原告收回欠款债权本息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4月8日,何某某已支付原告700000元,尚欠9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代其诉讼,并交纳一审律师费40240元,二审律师费4024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以(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297000元,支付律师费40240元。该判决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上诉后,二审期间原告聘请律师代其诉讼,交纳二审律师费4024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原告遂聘请律师代其执行,并交纳律师费40240元。原告遂聘请律师代其诉讼,并交纳本次诉讼的一审律师费40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还款协议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就何某某欠款向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原告收回欠款债权本息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其中(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457号案件二审期间保证合同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240元,是基于被告不履行保证合同责任而产生的,该部分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上述案件在执行阶段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2470元,亦是被告不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024元,系原告为索要代理费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的必要开支,该费用不在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律师收取了一审案件代理费,二审期间应当收取一审代理费的百分之五十;执行案件不应收取代理费。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一、二审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中并未规定一审案件代理律师在代理二审期间时必须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律师费,执行法律事务收费标准是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收费,亦未规定执行案件不能收费,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案件二审律师费4024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2013)新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执行阶段律师费4024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24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市宇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4504元,本案给付标的80480元,占请求标的的95、23﹪。案件受理费191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6、30元。被告承担910、68元,原告承担45、62元,退给原告9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边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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