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228)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三初字第410号

原告:新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号某某大厦巅峰时代*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婕玲与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及第三方周伟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与第三方周伟买卖合同签订后向我公司支付佣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我公司介绍并促成被告吕某某与第三方周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吕某某只向我公司支付佣金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佣金(报酬)1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63、74元、支付索款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我签订《委托售房合同》约定,佣金按照销售价格的2%支付或以超出委托售房价格的部分作为佣金。《买卖定金合同》中虽然约定了3万元佣金,但该合同主要是我与买方周伟签订,且《买卖定金合同》与《委托售房合同》冲突,应按照《委托售房合同》履行。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委托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委托原告某某公司销售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0号二宫工行小区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委托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委托出售价格57万元;出售房屋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房屋销售后按照房屋销售价格的2%支付佣金或以高出委托出售价格的部分作为佣金。

2013年11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居间方与被告吕某某及第三方周伟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经原告某某公司居间,周伟购买被告吕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0号二宫工行小区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购房价款59万元;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佣金30000元,周伟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佣金5900元。同日,被告吕某某与周伟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委托售房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及周伟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被告吕某某与周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在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委托售房合同》中对居间佣金虽然进行了约定,但2013年11月19日三方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中对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佣金30000元再次进行了约定,视为双方对《委托售房合同》中关于佣金条款的变更,因此,被告吕某某答辩认为居间佣金应当按照《委托售房合同》履行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促成了被告吕某某与周伟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报酬(佣金)。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报酬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可以从原告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现原告某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仅主张3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索款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索款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0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63、7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共计给付原告某某公司1016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9、09元(原告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同居间报酬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然军

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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