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石河子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13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某县。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某市某区。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均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1元,减半收取为8035、5元,由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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