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228)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镇某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5月在夏孜盖盐场工作,1999年12月该单位以经营困难、岗位短缺为由通知原告在家待岗。2000年该单位因为合并、改制等原因由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原告身份也随之改成了某某公司的职工。至今为止原告还是在家待岗的状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岗就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在岗期间,单位只缴纳了养老金,其余的险种没有缴纳,从2000年1月至今的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的任何一种保险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补交1992年5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的五种险种以及2000年1月至今的社会统筹保险基金872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年1月至3月的工资3600元以及2000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16128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91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17710元、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00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4634元和截止到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529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2000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主体不适格,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应该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刘某某在二盐场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2月,但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5月,1992年12月是获取编制的时间。还证明用人单位给原告缴纳养老金的时间从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此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2、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曾用名为刘瑞平、刘水苹、刘水平。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被告成立于2000年8月,所以在这之前的费用不是被告缴纳的,与被告无关。其次,1999年之前的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刚刚建立,那时缴纳的只有养老金,没有其他,所以说明不了原告的诉请。现在企业缴纳的只有一项,职工个人缴纳才分项。对原告曾用名证明的三性都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二盐场给原告刘某某缴纳养老金的时间是1993年1月-1999年12月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二盐场与被告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曾用名证明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1、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换国有企业员工身份方案。证明盐业总公司破产时劳动关系以及之前的劳动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承继。2、刘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交费明细记载。证明交费单位的名称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也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换国有企业员工身份方案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承继。对刘某某基本养老保险交费明细记载的真实性认可。虽然单位交费名称是被告,但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因为原告原单位已破产清算,主体不复存在,所以社保部门把原告的交费挂在被告单位名下,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换国有企业员工身份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方案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国营企业破产后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所有自愿与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员工,应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能仅凭此证据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交费的事实,本院对其“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三、1、《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报企业破产前在职职工中符合塔地劳社字(2003)95号文件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名单》。证明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企业破产和身份置换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634元。2、《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报企业改制前在职职工中符合新政办(2001)94号文件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企业改制导致的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是5296元。根据名单的备注,在2005年8月份,原告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从而证明原告刘某某仍然与被告保持着劳动关系。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没有签字盖章。这两个测算的结果都是截止到2000年8月,94号文件计算的是8年工龄,95号文件算的是7年,其实是一笔钱。被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所以在此之前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这两份方案只是测算,不是正式的实施方案。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四、新疆和丰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和股东实名维权材料、关于对“新疆和丰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和股东实名维权材料”的答复。证实本案原告一直在维权当中,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材料是写给中盐新疆公司的,但本案争议为原告与我方发生的劳动关系,所以主体不对,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和答复没有针对劳动关系,所以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和答复均是2013年9月,此时1年的时效已过。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证据并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仲裁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五、联合调查工作组在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中盐公司收购某某公司股权问题的专项调查报告》。其中李宪军上访问题的答复中第三个小问题,退休人员提出了企业取暖费三年没有发放的问题。从该内容看,企业的员工都享有采暖费的福利待遇。从2010年1月起企业不承担采暖费,但是从工资中每月增加120元,视为享受采暖费的待遇。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签名或盖章,出处不详,且为复印件。该报告没有说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因此采暖费与原告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在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共四页,分别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合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证明被告2000年8月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2000年8月之前的诉求与我方无关。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盐业总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承继,所以被告不能以在2000年8月成立来否定这种承继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已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都无证据证明2000年8月后原告是否去被告处上班。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刘某某到和丰县盐业总公司夏孜盖工作。1999年12月后原告在家待岗。2000年8月和丰县盐业总公司破产重组为和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因企业改制和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未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二盐场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给原告缴纳了养老金,但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中缴费单位名称则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因企业改制和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向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2014年4月25日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1993年1月起原告刘某某与和丰县盐业总公司夏孜盖盐场形成了劳动关系,1999年12月起原告刘某某即再未上班,其养老金的缴纳也截止到1999年12月。此时起原告刘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可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原告实体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维权的前提。原告刘某某在家待岗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达14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权利救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也无因不可抗力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刘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和布克赛尔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1992年5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的五种险种以及2000年1月至今的社会统筹保险基金872000元、给付2000年1月至3月的工资3600元以及2000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161280元、支付1991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17710元、支付截止到2000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4634元和截止到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529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胥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学旺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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