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有限公司与邓某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05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6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415日,某公司与邓某、李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某路某号某公寓三楼的房屋,使用面积35431平方米,租赁给邓某、李某使用。租金每季度12500元,每季度前一个月25号前支付完成。租赁期内水、电、暖气、物业费等由邓某、李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12月,李某搬离,不再参与经营。2014221日,本案争议房屋遭楼上漏水浸泡(楼上房屋为他人使用),此后,邓某将房屋搬空,不再经营。

邓某支付租金至201411日。争议房屋每月物业费800元,每年度采暖费779482元,2013925日,邓某给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由邓某负责在20131030日前提供暖气费收费证明,如果未提供,由本人负责20112012年度暖气费交给鲁洪霞,由鲁洪霞交给热力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未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邓某租赁某公司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暖气费和物业费,但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221日,某公司要求的相关费用也应计算至合同履行终止日,故对其要求的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221日已解除,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仅对该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邓某辩称漏水浸泡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据此要求折抵房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邓某称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已交清,但未能举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李某于201212月已退出租赁,某公司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221日解除;二、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金722222元(12500元/90天×52天,自201411日至221日);三、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暖气费1325119元(779482元+779482元/180天×126天,自20111015日至2012415日,20131015日至2014221日);四、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物业费138667元(800元/30天×52天,自201411日至221日);五、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于20114月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415日。20141月起,邓某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暖气费,其所租房屋也未能依约交还我公司。邓某拖欠我公司2014年房租费2083334元,20141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4400元,2011年至2014年两年的采暖费1558964元,共计4082298元。(2)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221日解除,而双方实际解除时间是2014630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是2014415日止,但某公司主张至2014630日,对于2014415日之后的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到2014221日,对于从201411日至2014221日重复的部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1415日,某公司与邓某、李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78号雅安公寓三楼的房屋(面积35431平方米)租赁给邓某、李某使用。租赁期自2011415日至2014415日止;租金每季度12500元,付款方式按转帐方式支付,每季度前一个月25号前支付完成;租赁期内水、电、暖气、物业费等由李某、邓某支付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12月,李某搬离,不再参与经营。2012314日和20144月,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向雅安公寓三楼发出催缴二个采暖期(2011年至2012年,2013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通知单,每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是779482元。

2013925日,邓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由邓某负责在20131030日前提供暖气费收费证明,如果未提供,由本人负责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暖气费,暖气费交给鲁洪霞,由鲁洪霞交给热力公司。

20131231日之前的租金邓某已交清。2014221日,本案争议房屋遭楼上漏水浸泡(楼上房屋为他人使用)。一审庭审中,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被水浸泡后是空的,邓某将电脑、柜子等搬出,但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某公司。

2014417日,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邓某邮寄其于2014416日书写的催告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屋期,您既不向我单位交纳拖欠的房租费、物业费和暖气费,也未能交还所租房屋。现我单位向您发函告知,请您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单位交还所租房屋。否则,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014418日邓某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邮件。

2014918日,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兴岩物业公司交付20141月至20147月的物业费4960元(35431㎡×2元/㎡×7个月,每个月的物业费是70862元)。20141010日,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交纳2013年至2014年暖气费779482元。

2014630日,某公司的姜某与邓某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双方均签字。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催缴通知单、邮政特快专递、房屋交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租赁合同何时解除。某公司与李某、邓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退出租赁,故某公司与邓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邓某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合同届满,仍未将涉案房屋交还某公司。直到2014630日双方才履行的房屋交接手续。鉴于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被水浸泡后,邓某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但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某公司,直至双方租赁合同届满,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邓某发出催告函,邓某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某公司,也未交纳所欠费用。直到某公司于2014516日诉至法院,一审开庭后(2014630日)双方才履行的房屋交接手续。因此,某公司与邓某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即2014415日较公平、合理。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615日无依据,原审以涉案房屋被水浸泡后的时间确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某公司主张的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应计算至租赁合同届满日,故对其要求的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以,邓某仅欠201411日至2014415日房屋租金1458333元(12500元+12500元÷90天×15天);邓某所欠暖气费是二个采暖期即201110月至20134月和201310月至20144月,共计1558964元(779482元×2个采暖期);邓某欠201411日至2014415日物业费248017元(70862元/月×3个月+70862元/30天×15天)。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计算至2014615日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李某于201212月已退出租赁,某公司上诉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221日解除;

三、解除某有限公司与邓某、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金722222元为邓某支付某有限公司租金1458333元(201411日至2014415日,12500元+12500元÷90天×15天);

五、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暖气费1325119元为邓某支付某有限公司暖气费1558964元(201110月至20134月和201310月至20144月,779482元×2个采暖期);

六、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物业费138667元为邓某支付某有限公司物业费248017元(70862元/月×3个月+70862元/30天×15天)。

上述款项共计3265314元,限邓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4082298元,给付标的2186008元,占请求标的的5635%%。本案一案件受理费82057元(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1029元,由某公司负担4365%17909元,邓某负担5635%23120元;剩余4102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某公司;本案二审请求标的1896290元,给付标的1079306元,占请求标的5691%。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7元,由邓某负担5691%15597元,某公司负担4309%1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花

审 判 员  马述冰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永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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