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与陈某租赁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喀立终字第5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故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喀什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晓菲

代理审判员  焦 阳

代理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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