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某诉被告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2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伽民初字第31

原告:屠某。

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屠某诉被告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屠某于20154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屠某以相关主要证据收集、举证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屠某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屠某25元。

代理审判员 曹 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启倍

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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