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喀民终字第495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吉祥,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1119日,被告某公司以458648391元的中标价取得某县某工程第一标段建设项目。次日,被告某公司与某水管总站签订合同书,由某水管总站将某县某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承建。20121226日,被告某公司与蒋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中标价按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蒋某承建,工期自2013315日至2013720日,蒋某按工程造价金额3%缴纳项目管理费137595元。项目建设工程款由被告某公司收取,公司按已付工程款比例扣除蒋某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经会签后,拨付给蒋某。蒋某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劳务工雇用、原材料购买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应以原件报送被告存档备案,凡未报备致被告涉诉的,蒋某应按涉诉案双倍标的金额向被告支付涉诉费。双方因原材料购销、设施设备租赁、劳务分包或人员雇用等事由与第三人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导致对方涉诉,否则,责任方承担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还要按涉诉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原告陈述,201337日,其给某县某工程第一标段工地供应圆钢,价值1298OO元,已付127500元,尚余23OO元未付;2013325日,供应圆钢价值123693元,温祖斌于2013327日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温祖斌系某县某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否认温祖斌系公司员工,也不认可温祖斌系受公司委托代收钢材。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发货单和证明,用以证实其提供圆钢的数量、价款以及供应圆钢的地点,但两张发货单上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其中一张发货单上虽有温祖斌的签名,但被告不认可温祖斌是公司员工,亦不认可温祖斌系受公司委托代收钢材。对于两份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供应圆钢的地点就是某县某工程工地。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祖斌与某县某工程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温祖斌与被告某公司的关系,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钢材供应给被告某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亦无法证明温祖斌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25993元及利息51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某公司通过层层转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温祖斌,温祖斌对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施工,上诉人在供货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温祖斌之间的关系,温祖斌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5993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针对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工程经某公司总承包后通过内部承包由蒋某负责施工,温祖斌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钢材的实际债务人,上诉人既不向实际施工人蒋某主张债权,也不向实际债务人温祖斌主张债权,而向某公司主张属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蒋某到庭陈述某县某工程系某公司承包,蒋某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后蒋某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温祖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货款125993元、利息516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债权具有相对性。本案通过上诉人某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收到货物的是案外人温祖斌,一审期间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钢材就是用于了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也无法证明温祖斌在发货单上签字系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一、二审庭审中某公司均认可将某县某工程按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蒋某承建,二审期间蒋某陈述该工程其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温祖斌具体施工,但在某公司未起诉蒋某、温祖斌的情况下,某公司依据与温祖斌之间的材料买卖关系,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某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上诉人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芸

代理审判员  马 瑞

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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