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148)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一初字第493

原告王某,男,汉族,194855日出生,某大学教授,陕西蓝田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玲,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大学,住所地拉萨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系某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74511日出生,某大学组织(人事)部副部长,拉萨市城关区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0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增辉、李武玲,被告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韩康、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12月,王某应某大学的要求办理了退休手续,时任某大学的校长房灵敏答复先退休再返聘。后某大学文学院和王某签定了返聘协议。协议签定后,王某带领了一名研究生至20117月毕业,并2009年领取了在岗教授二倍的返聘教授课时津贴。同年,某大学出台文件,将研究生培养费由一届8000元改为按每个研究生8000元计算,体现了学校对王某的直接管理。而且王某作为某大学第一博导申报了博士点。自2009年至今,某大学共报销了王某五次休假费用。上述事项足以证明王某作为返聘教师参与了教研活动。另,王某在校期间共编撰四本专著,每本出版费20000元,共80000元应由某大学支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大学向原告王某返聘工资293496元;2、被告某大学支付出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藏大字(2008335号文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报销笺(复印件)两份、发票(复印件)两份、工资卡收入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某大学“211工程”三期创新人才培养研究型课程建设立项申请书一份、硕士导师信息简况表一份、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招生与指导协议书一份、研究生扎西旦达毕业论文、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各一份、毕业照合影(已退还)一份、现代藏语语法教程三册予以佐证。

被告某大学辩称,一、王某已享有返聘期间全部待遇,某大学不存在另行支付工资问题。2009128日,某大学与王某签定的《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招生与指导协议》约定王某负责把自己指导的研究生带到毕业,某大学按学校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协议签定后,某大学按照《某大学返聘、外聘教师教学科研人员管理规定》藏大字(2004284号文件及《关于返聘、外聘教师有关规定待遇的通知》藏大字(2009239号文件,向王某支付了研究生指导岗位津贴及学位论文指导费,全面履行了支付相关待遇的义务。且协议约定是将指导的研究生带到毕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协议终止时间也应为该研究生毕业时。至于王某作为第一博导申报博士点的问题,因20087月申报立项建设时,王某仍是在岗职工与返聘无关联。休假问题是基于王某在退休后仍担任研究生导师及参与学校督导工作的实际,以及退休干部三年内应享有一次性休假福利的待遇而批准的,与返聘不相等同。二、王某请求的出版费于法无据。双方对出版费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不应当由某大学承担。三、王某请求的6年工资已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其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某大学向本院提交了藏大字(2008335号文件一份、《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招生与指导协议书》一份、藏大字(2004284号文件一份、藏大字(2009239号文件一份、《申请学位审批表》一份、岗位津贴报销表及硕士论文指导费报销凭证一份、督导组文件及聘书一份、某大学教职工休假办法一份、督导组岗位津贴发放证明一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1226日,某大学藏大字(2008335号文件《关于孟宪茹等4名同志退休的通知》决定王某(文学院教授)于200911日起从某大学文学院退休。2009128日,某大学文学院与王某签定了《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招生与指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约定返聘退体教授王某继续招生,担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并按《某大学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办法》中最在年龄要求,负责把自己指导的研究生带到毕业,并按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协议签定后,王某将其自20079月起负责指导的一名研究生扎西旦达带至2010623日毕业。《某大学外聘、返聘教学科研人员管理规定》(藏大字(2004284号)第五项各项待遇中明确规定:返聘教授享有课时津贴、岗位津贴和研究生论文指导费,未规定工资待遇。该文件印发至某大学各院(部)级。《关于返聘、外聘教师有关待遇的通知》(藏大字(2009239号)对课时津贴费进行了调整,该文件印发至某大学各县级单位级。20091月至8月,某大学向王某发放了研究生导师岗位津贴8000元。2010714日,某大学向王某发放研究生论文答辩、评阅、指导费6480元。20109月,某大学聘请王某为教学督导员,任期为两年。王某领取了201010月份、12月份教学督导员岗位津贴共计2000元,领取了20125月份、6月份教学督导员岗位津贴共计2000元。藏大字(200715号《关于成立某大学教学督导组的决定》及其附件《某大学教学督导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根据教学督导组成员的工作实际,由学校按月或学期发放工作津贴。该文件印发至某大学各县级单位。藏大字(2003250号《某大学教职工休假办法》规定了返聘教师亦享有一年一次的休假待遇,该文件印发至某大学各县级单位。自2009年至2014年王某共报销了五次休假路费。

另查明,王某曾撰写了多部著作,并于2010816日、2012613日报销《敦煌藏文语法研究》出版费共20000元。2011320日,王某以《现代藏语语法》课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申请某大学“211工程”三期创新人才培养研究型课程建设,该项目组还有其他三位成员,申请经费预算载明资料费5000元、调研差旅费15000元,该项目于2011425日,学校审批同意该项目立项。目前《现代藏语语法》已经初稿、定稿,正处于审批阶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藏大字(2008335号文件一份、藏大字(2004284号文件一份、藏大字(2009239号文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报销笺(复印件)两份、发票(复印件)两份、工资卡收入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某大学“211工程”三期创新人才培养研究型课程建设立项申请书一份、硕士导师信息简况表一份、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招生与指导协议书一份、研究生扎西旦达毕业论文、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各一份、毕业照合影(已退还)一份、《现代藏语语法》教程三册、《申请学位审批表》一份、岗位津贴报销表及硕士论文指导费报销凭证一份、督导组文件及聘书一份、某大学教职工休假办法一份、督导组岗位津贴发放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工作内容、薪酬及出版费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王某于200911日已正式退休享有退休干部的相关待遇,因此其与某大学的劳动关系已结束,但20091228日,王某与某大学签定了返聘协议,该协议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应定性为劳务合同,而劳务合同属于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达成的等价有偿的用工协议,是一般民事纠纷,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只要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王某与某大学签定的返聘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职责与义务。

关于工作内容的问题。王某主张的三个工作内容,分别是研究生指导工作、教学督导员、《现代藏语语法》教程的课程建设。某大学对研究生指导工作、教学督导员的工作内容无异议,对现代藏文语法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研究生指导工作、教学督导员的工作内容予以认可,且研究生指导工作自20107月份该研究生毕业时,协议约定的该工作内容已完成,教学督导员系20109月起至20129月,督导员工作的内容在某大学的相关文件中亦作了明确约定。《现代藏语语法》课程建设,系王某在任职教学督导员期间向某大学申请立项,并获得某大学同意的的项目建设课题,属于当事人之间一个新的协议,形成了一个新的工作内容。因此对该工作内容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薪酬问题。王某与某大学之间共形成三个工作内容,实质上是三个工作协议,分别是返聘协议、教学督导员协议、课程项目建设协议,涉及的薪酬亦应按三个协议的约定进行确认。返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某享有学校的相关待遇,对此某大学出示了相关文件来证明相关待遇的具体内容只包含课时津贴、研究生指导费、岗位津贴,不包含工资待遇。王某辩称该类文件并未发放到手。本院认为,某大学将该类管理文件印发至各县级单位,包含了王某所在文学院,某大学作为一个综合类大学属于大型管理机构,其将管理文件发放到基层一级管理单位已应尽到了管理文件的发放义务,王某作为某大学长年教授,长期处于学校管理制度之下,对学校实施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解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签定协议时,明确约定了享有相关学校的相关待遇,王某对此没有提出具体要求与建议,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学校对返聘教授的相关待遇的规章制度已明知,因此某大学印发的关于返聘教授待遇的相关文件亦应是该协议的一部分,具有执行力。另,教学督导员的相关薪酬在相关文件中亦作了明确约定按工作情况发放津贴,亦未约定工资报酬。至于《现代藏语语法》教程的课程建设的薪酬问题,因该工作内容属于研究生指导工作及任课教师法定义务范畴以外的工作,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申请而产生的新的劳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该协议,经审查该申请书内容,只约定了20000元的经费,无其他书面或口头约定工资薪酬问题。综上,王某诉请工资报酬因无具体的协议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版费问题。王某提交的两份出版费报销单,因不属于现代藏文语法教程的出版费,且《现代藏语语法》教程目前尚未审批出版,亦未实际产生出版费,对王某的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2.4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451.2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加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德吉央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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