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359)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拉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玲,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拉萨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柯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被上诉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柯某向黄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50000元整,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原告还出具了石某 的工资存折,称是被告给的其丈夫的存折和密码,称可用该存折上的钱还借款,但原告去银行取钱时,存折上并没有钱。被告不予认可借款,称是以前借款 18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店铺来所要利息,被告被迫给原告打了借条,50000元的借款并未给被告,被告提供证人冉某和张某出庭作证, 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的50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 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主张作为出借方,借款 50000元给被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但被告并不认可此借款,主张是原告强行索要之前180000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提供50000元的借款。 故,原告需进一步证明作为出借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交如何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800元 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规定: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有原告承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城民一 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直辩称本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属于一审原被告双方曾经借款180000 元的利息,此说法严重扭曲事实。事实是2013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也 将180000元的借据归还给了被上诉人。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妻子借50000元应急,上诉人就于2013年12月7日至9日 份多次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42000元加上家里的8000元现金,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本案所涉 50000元的借条,而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行查明。另,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给上诉人转账180000元的银行凭条,经查此卡号并非上诉人或其妻的卡 号,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借条的“三性”均符合法律规定要素的前提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望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能够保护合 法债权。

上诉人黄某提交以下新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黄某在2013年8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 人柯某提供了180000元的借款;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柯某曾打电话向上诉人黄某的妻子借50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夺 底路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取款交易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黄某为借钱给被上诉人柯某,于2013年12月7日至9日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 4563517900003513967)在ATM取款机上取款42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柯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50000元系之前18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柯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柯某借款50000元,柯某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石某的工资存折一张、中国银行夺底路支行出具的说明及取款交易流水记录原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某是否向被上诉人柯某实际提供借款,现分析如下:

被 上诉人柯某主张《借条》中的5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0元的借款事实,为此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 人冉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柯某提交《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黄某向其转账了180000元,而不能 证明《借条》中50000元借款就是之前借款180000元的利息。对于《证人冉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因被上诉人与证人冉某、张某系 合伙人,也因被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冉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的 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某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柯某提供了借款,并提交了《证人韩某的证言》、中国银行夺底路支 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取款交易流水记录、《借条》、工资存折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柯某曾打电话给上诉人黄中 华的妻子商谈借款50000元钱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二)上诉人黄某提交的中国银行夺底路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取款交易流水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黄某 于2013年12月7日至9日,从自己中国银行卡上共计取款42000元的事实;(三)上诉人黄某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了“今借到黄某伍万元 (5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借款人:柯某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此《借条》系自己 所写,故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上诉人黄某提交了工资存折并主张该存折是被上诉人柯某提供给黄某用以担保还款,被上诉人柯某对 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该存折为什么会在上诉人黄某处。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现持有被上诉人柯某丈夫的工资存折并主张是柯某提供的还款担保,被上诉 人柯某虽不予认可,但对该存折为什么在上诉人黄某处,不能解释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他原因导致该存折被黄某持有,故本院对黄某关 于该存折是还款担保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柯某曾与上诉人黄某的妻子商谈过借款50000元;黄中 华于2013年12月7日至9日取过42000元现金;柯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黄某出具了50000元的事实;柯某向与黄某提供过其丈夫 工资存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柯某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该笔借 款。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800元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合同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合同期 间应不计算利息,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应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2月28日的次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期即2014年11月4日,故利息应为2038元(本金50000×利率6%÷365天×248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667号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黄某的借款及利息52038元(伍万贰仟零伍拾扒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被上诉人黄某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1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73元,由被上诉人柯某承担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上诉人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承担146元,由被上诉人柯某承担1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建川

审判员  王 永伟

审判员  巴桑央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史 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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