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有限公司、某公司租赁合同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516)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路115号(A座17层)。

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四川某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甲公司将其承建的营口恒大江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乙公司施工。2011年5月1日,天津滨海新区某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公司及甲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其内容为:“我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现施工贵司营口恒大江湾项目建设工程,因我司进入沈阳施工时间较短,市场信誉较弱,现我司急需租赁扣件、钢管、丝杠、套管,并与天津滨海新区某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依供货单位的要求,需贵司提供担保供方才可供货,特此申请贵司给予担保支持。我司承诺,我司同意委托贵司按我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资金,其它一切违约责任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三方当事人均在该函件上盖章。2011年7月1日,乙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某公司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租赁某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其承揽施工的营口恒大江湾项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承租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租赁物提取、退还的具体数量以提货单和退货单所载为准;已经丢失的租赁物或截止到出租方诉诸法律时仍不能退还的租赁物,由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如当时市场价值高于合同约定价值时,按照市场价值赔偿;租金的支付首月承租方支付发生总额的70%,余欠30%累计到下一个月,下月支付上月所余的租金与该月发生额的70%,以此类推,所欠余款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承租方发生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过程中发生的诉讼、律师、交通、评估、拍卖等各种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另,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型号、租金单价、租赁物原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9日向乙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后乙公司陆续退清了全部租赁物。2013年3月14日,某公司与乙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签订《租赁结算书》及《租赁费用说明》各一份,双方确认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发生租赁费1768306元、运费2000元,合计1770306元。同时双方约定,“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此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如担保方或乙方(乙公司)不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某公司)保留按合同约定单价上浮30%的权利”。此后,某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甲公司申请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乙公司、甲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连带给付某公司租赁费2298797、8元、运费2000元,合计23007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甲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甲公司系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经营的场所和财产。就本案涉及的盘锦大学工程项目租赁事宜,案外人张虹曾以绍兴市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后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43号终审判决,认定三方盖章确认的《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甲公司负有向出租人给付资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与乙公司及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谁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运费的责任;2、某公司主张租赁费价格上浮30%是否合理。

某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乙公司作为承租方和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虽乙公司认为其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乙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并与某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运费的责任。

对于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锦州中院生效判决的认定,甲公司与某公司及乙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在该函件中明确了甲公司的直接付款责任。虽甲公司认为其与某公司及乙公司只是委托付款或是担保关系,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但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否定锦州中院生效判决所作责任认定。综合全案分析,参考其他类似案件所作认定及甲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起作用,虽甲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但其承诺付款行为应属债务加入,其与乙公司应向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甲公司是否尚欠乙公司工程款,以及乙公司是否有能力偿付租赁费,均不影响甲公司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

对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甲公司是其隶属的分支机构,由于甲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甲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建六局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某公司主张租赁费价格上浮30%是否合理问题。某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签署《建材租赁合同》及《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后,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乙公司及甲公司至今未向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且欠款数额较大,给某公司造成资金流转困难及其他经济损失,某公司主张租赁费价格上浮30%,符合《建材租赁合同》第十条“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承租方发生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及《租赁费用说明》中“如担保方或乙方(乙公司)不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某公司)保留按合同约定单价上浮30%的权利”的约定。而租赁费单价的调整与支付违约金虽然都是以行为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但二者亦存在区别。价格调整包含了签约时给予价格优惠等因素,而支付违约金是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处罚措施。本案中,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时,为了促使资金尽快回笼,在价格上给予承租人一定优惠,在承租人违约付款时,出租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免除优惠,按上浮后的价格计收租赁费。综上,原告主张租赁费价格上浮30%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某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租赁结算书》所确认的欠付租赁费数额,调整价格后,确定乙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的数额为2298797、8元。另,根据《租赁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对某公司主张的运费数额2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某某公司租赁费2298797、8元、运费2000元,合计2300797、8元;二、某公司在某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6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乙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不超过被上诉人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即不超过884153元)的责任,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方签署的《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实际是乙公司申请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其中关于“我司同意委托贵司按我司与天津滨海新区某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资金”的约定,实际是对于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上诉人承担的不是直接付款责任,而是担保责任。原审认定委托函属于债务加入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为法人分支机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上浮30%的部分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委托函的约定,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而且对于运费的承担在委托函中未予以约定及追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委托函并非保证合同,直接赋予上诉人债务人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应承担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3、各方对于租赁费上浮30%有协议约定。综上,根据锦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应予维持原判原审。

乙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建六局公司陈述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上诉人陈述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过错责任;2、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证明,证明上诉人向某公司付款是基于委托付款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尚在二审中,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证据2不能否认委托函的性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某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建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乙公司三方签署的《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明确了甲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甲公司并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因此该函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甲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应属担保人。同时该函中还约定了: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按照乙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支付资金,其它一切违约责任由乙公司承担,与甲公司无关。该约定系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并没有自愿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主动偿债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甲公司系债务加入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及根据该《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六局公司有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甲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基于该法律规定,债权人某公司和担保人甲公司在签订担保函中均存有过错,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甲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租赁费上浮30%属于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承租方逾期付租金,则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上浮30%,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不仅逾期的租金上浮,而且之后租用租赁物的租金标准亦上浮,那么上诉人主张该约定系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原审认定上浮30%系免除优惠,是双方对租金价格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约定过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运费,该费用应属履行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滨塘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4)滨塘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租赁费2298797、8元,运费2000元,合计2300797、8元;

四、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事项,在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6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某公司、原审被告某公司对12603元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2元,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8428元,上诉人某公司甲公司、原审被告某公司承担4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娟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速 录 员  姬诚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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