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北京天盈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76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4588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28号2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4号中轻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乔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简称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志甫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赵薇不惧刀疤脸造型戴面具穿金靴身份神秘”新闻中的1张图片是我公司员工作品,我公司享有著作权。后我公司发现,某公司经营的域名为ifeng、com的凤凰网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了上述作品,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40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首先,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次,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即发现其所称的涉案图片传播行为,至今已逾2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即便我公司构成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图片是以艺人赵薇为拍摄对象的图片。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仅提交了一张存有涉案电子图片的刻录光盘,图片存储格式为JPEG,大小约1MB。

某公司认为上述图片并非摄影作品的数码底片,某某公司提交的光盘不能证明其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某某公司亦认可所提交的上述电子图片并非原图,但亦未进一步补充证据。

域名为ifeng、com的凤凰网系某公司经营的网站。2012年5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对凤凰网相关网页上登载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23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凤凰网所述网页上登载有一则题为“赵薇不惧刀疤脸造型戴面具穿金靴身份神秘[图集]”的新闻,该新闻中配图使用了6幅图片,其中一幅图片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涉案图片相同。凤凰网上登载的该组图片上均显示有“独家新闻”、“粉丝网iFensi、com”的图标。

诉讼中,某公司称其使用涉案图片获得了粉丝网的授权,并就此提交了一份《凤凰网与粉丝网内容合作协议》,该协议包括如下内容:甲方北京粉丝在线广告有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就双方各拥有的网站www、ifensi、com和ifeng、com凤凰网,互相授权对方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信息;被授权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使用自动收录系统在授权网站上对授权内容进行自动抓取;合作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

此外,某公司还表示其在接到起诉状后即发现凤凰网上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某某公司认可凤凰网上现已没有涉案图片。

某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5起诉讼共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及差旅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光盘、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某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某某公司仅提交了一张载有JPEG格式电子图片的光盘,按照其陈述,上述电子图片并非涉案图片的原始数码底片。鉴于电子图片易获得且易修改,在某某公司未提交数码底片的情况下,也未就涉案作品的拍摄情况以及拍摄者与其关于著作权归属约定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其提交的涉案光盘,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此外,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某公司经营的凤凰网上登载涉案图片时标注有“粉丝网iFensi、com”,且某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粉丝在线广告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亦未就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进一步举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某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亦无法认定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现某某公司对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而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便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鉴于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其在进行涉案公证之日即已经知道涉案诉争行为,从该时间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因此,某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某某公司也无证据显示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在其起诉时仍在持续。故即便某公司构成侵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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