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856)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红,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代超,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115号(A座17层)。

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凌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甲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红,被上诉人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科硕、龙代超,被上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租赁乙公司建材,租赁期限自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退还之日止;所有租赁物租金按日计算,租金按月结算并支付。首月乙方必须支付发生额的70%,逾欠30%累计到下一个月,下月支付上月所逾欠的全部租金与该月发生额的70%,以此类推。如果合同履行中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足额付款,则从乙方发生违约情况时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直接由担保方支付;鉴于该项工程担保方为承包方,部分分包给乙方具体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担保方自愿对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金、修理费、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承担保证支付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后满4年;租赁物全部退还或虽未全部退还但从乙方最后一次退货起连续三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未付的,乙方需对于所欠部分支付10%的违约金;租赁单价,碗扣脚手架每天每米0、031元,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油托每天每个0、05元;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过程中发生的诉讼、律师、交通等各种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乙方发生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逾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2011年4月9日,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约定丙公司对甲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提供担保,甲公司委托丙公司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资金,其他一切违约责任由甲公司承担,与丙公司无关。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16日提取租赁物若干。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10日退还租赁物若干。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发生租金2483610、08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发生租金909595元,上述租金共计3393205、08元。甲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委托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尚欠租金2393205、08元。2013年1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对上述内容双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庭审中,乙公司和甲公司均认可租赁合同自签订对账协议之日履行终止。2013年2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租金300000元。至此尚欠乙公司租金2093205、08元未付。故成讼。另查明,某公司丙公司系某公司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经营的场所和财产。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租赁事宜,案外人张虹曾以绍兴市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后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43号终审判决,认定《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丙公司负有向出租人给付资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甲公司作为承租方和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现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租赁费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租赁费之义务。关于乙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问题。因甲公司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向乙公司支付所欠款部分10%的违约金,乙公司的此项主张有合同依据,该主张依法成立。关于乙公司主张律师费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经核实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的计算符合《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办法》之规定。关于被告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锦州中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丙公司与乙公司及甲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函件中明确了丙公司的直接付款责任。虽然丙公司认为其与乙公司及甲公司只是委托付款或是担保关系,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但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否定生效判决所作责任认定。综合全案分析,参考其他类似案件所作认定及丙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起作用,丙公司承诺付款行为应属债务加入,其与甲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丙公司是其隶属的分支机构,由于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丙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乙公司主张租赁费价格上浮30%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及《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后,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甲公司及丙公司至今仍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且数额较大,给乙公司造成资金流转困难及其他经济损失,乙公司主张按单价上浮30%给付租赁费,符合《租赁合同》第二十条“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承租方发生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的约定。而租赁费单价的调整与支付违约金虽然都是以行为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但二者亦存在区别。价格调整包含了签约时给予价格优惠等因素,而支付违约金是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处罚措施。本案中,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时,为了促使资金尽快回笼,在价格上给予承租人一定优惠,在承租人违约付款时,出租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免除优惠。同时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中,亦是按上浮30%后的单价计算的租金,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综上,乙公司主张按上浮后的租金单价给付租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以双方最终结算日为准。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最后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且双方认可自该日租赁合同履行终止。双方签订对账协议后,其合同租金转变成普通债务,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甲公司提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有限公司、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乙有限公司租赁费2093205、08元、支付违约金209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3500元,合计2365705、08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丙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6元,减半收取12863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乙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1月15日签署对账协议,但该协议是针对双方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而签署,并非是租赁关系向债权债务关系的自然转化,且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欠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缺少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足额付款,则从上诉人发生违约情况时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直接由担保方支付;双方签署的对账协议也明确约定,2393205、08元由某公司盘锦大学项目直接支付乙公司,且自2011年12月后租赁物实际是由丙公司使用,因此,本案租赁费用应当由某公司及其丙公司承担。3、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双方结算手续需要被上诉人乙公司依据其持有的租赁义务对账汇总表与上诉人逐月进行,被上诉人出具的汇总表显示其与上诉人对账时间至少是在2011年12月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属于被上诉人乙公司单方违约,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以达到加收违约金的目的,因此其加收的30%租赁费以及在欠款基础上收取的10%违约金不应得到保护。4、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按照租赁合同20条约定,当上诉人不能依约付款,在原租金标准基础上上浮30%,这是双方就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又依据合同第12条再次保护了被上诉人10%的违约金,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认为,乙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同意由丙公司付款应当是债务加入,其承担责任并未排除甲公司的付款责任;租金上浮30%不仅有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对账也是按照上浮后的标准计算的,印证了双方认可租金应当上浮的事实;违约金收取完全合理,双方对账以后,甲公司和丙公司均未及时支付租金,拖欠一年多时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乙公司的损失也超过了10%的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丙公司答辩认为,甲公司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丙公司只是担保责任,不是直接付款责任,仅承担不超过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即使认定委托函属于债务加入,也是以丙公司欠付甲公司工程款为前提,现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甲公司工程款,租赁费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并非实际发生的租赁费,而是上浮了30%,丙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在委托函中也未对此进行追认,且乙公司在结算中,怠于办理结算违约在先,因此对上浮部分不予认可;丙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甲公司,不存在自行租赁建筑器材的可能,甲公司主张租赁费由丙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租赁费上浮后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另,甲公司最高一笔付款后,乙公司未主张过权利,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律师费部分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丙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乙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甲公司、丙公司支付违约金209000元、律师代理费6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账协议及双方与丙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该租赁合同第七条、对账协议及委托函,租赁费应当由某公司及丙公司承担,因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账协议及委托函并未排除其合同义务,且在对账协议签订后仍有向乙公司付款的行为,故不能免除其向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自2011年12月后租赁物由丙公司实际使用,但上诉人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其租赁物提供给他人使用,亦是上诉人自行处分租赁物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出租人要求其给付租金的请求,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上浮30%的合法性问题,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对无法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亦是按照租赁费上浮30%计算,上诉人对此应当并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乙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虽为租赁关系,但自双方签订对账协议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违约金和律师费问题,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乙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丙公司及某公司虽不认可一审判决,但并未提起上诉,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甲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乙有限公司租赁费2093205、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1元,由上诉人甲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嘉翎

速 录 员  姬诚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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