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王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931)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红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男,1989年9月8日出生。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梅英,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一×,男,1987年9月4日出生。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令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一×,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爱信(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钳工。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基坤,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刘梅英、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王恒、倪令愉、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王基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等人酒后到本市红桥区东方之珠唱歌娱乐时,在东方之珠KTV四楼大厅内,因琐事与KTV服务员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在调查情况过程中,被告人郝××、王一×暴力殴打民警蒋某某,被告人杨一×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搂抱民警妨害民警的执法行为,后被告人郝××、王一×、杨一×被增援民警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害民警蒋某某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监控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王一×、杨一×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暴力妨害民警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案发时未对民警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被告人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郝××案发前大量饮酒,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头脑不清醒,属过失犯罪;2、案发时歌厅服务员也在打人,也有打到民警,民警的伤情并非郝××一人造成;3、郝××愿意积极补偿受害民警,有悔罪表现;4、郝××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辩称:1、王一×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王一×大量饮酒,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受害人身份辨识不清楚。由于案发时民警身着夏季警服,未戴警帽,与娱乐场所保安穿着类似,加之民警对其亲友沈××有推搡动作更易使其将民警误认为歌厅保安,冲动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2、王一×仅推了受伤民警头部,民警主要伤情并非其造成,且有阻止郝××继续实施暴力的行为,犯罪行为较轻微;3、王一×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有别于其他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一×辩护人辩称:1、杨一×主观上无犯罪故意;2、指控杨一×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证据不足,主要证据监控视频体现所谓搂抱行为动作不明显,犯意不明确,且杨一×在醉酒状态下动作失调,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3、杨一×的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影响公务人员无法执行公务的程度。故认为被告人杨一×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等人酒后至本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东方之珠KTV唱歌,在KTV四楼包厢外楼道内因琐事与KTV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服务员报警。8月11日0时20分许,公安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民警蒋××、高×接警后至KTV四楼大厅进行处置,对正在与服务员发生口角的沈××(郝××等人亲属)进行劝阻,郝××、王一×从楼道内冲出,郝××将民警蒋××踹倒在地,后与王一×一同对蒋进行殴打,造成现场混乱,杨一×加入冲突对帮助民警的服务员进行殴打,后在民警蒋××欲控制他人时对其进行搂抱,妨害民警执法。后增援民警赶到,将郝××、王一×、杨一×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民警蒋××右耻骨支骨折,右坐骨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蒋××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郝××、王一×、杨一×分别赔偿受伤民警蒋××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0时许,该所接110报警称,河北大街东方之珠KTV服务员被打。该所民警蒋××、高×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东方之珠四楼大厅有一名身穿蓝黄色相间竖条T恤男子正与歌厅服务员发生激烈口角争执,民警蒋××随即上前劝阻。此时,从歌厅走廊处跑出一赤裸上身矮胖男青年猛然用脚踹向蒋××腰部致其倒地。后其同伙数人又将上前制止违法行为的民警高×打倒。后经初步诊断民警蒋××骨盆两处骨折,民警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场民警随即向分局指挥中心请求增援,该所值班领导带领3名民警并在大胡同、芥园所4名民警配合下将当事人王一×、郝××、沈××、杨一×、王二×共5人控制,后带回所内做进一步处理。

2、被打民警蒋××、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蒋××的辨认笔录,二人均证实蒋××被一名没穿上衣男子踹倒,后被该男子及一名身穿白色T恤男子挥拳击打,对方还有两名男子对蒋××进行揪打。二人证实的其他情况与公安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蒋××经辨认指出郝××就是案发时将其踹倒的男子;王一×就是殴打其的男子;杨一×就是揪打民警高×的男子。

3、证人沈××、王二×的证言证实:二人与王一×、郝××、杨一×等人均系亲属关系。2014年8月9日晚上11时许,上述几人在本市红桥区××小区王一×家中喝酒后,一行人又到红桥区河北大街东方之珠唱歌,期间,又喝了啤酒。晚上12时许,王一×、郝××与服务员发生纠纷,沈××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后两个民警来,一名民警把沈××叫到一边问话,郝××跑过来将和沈××说话的民警踹倒,王一×扑上去对那个民警拳打脚踢。沈××还证实杨一×也和民警动手。

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0时许,其在东方之珠楼道里看到两三名男子打一个服务员,并且还砸楼道里的垃圾桶。回到包间之后听到歌厅大堂很乱,接着在大堂看见两个民警正在和人说话,此时之前在楼道里砸垃圾桶的两名男子冲进大堂,一个挺胖没穿上衣的男子飞起一脚将其中一名民警踹倒在地,另外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拳头打该民警的头部,后来被围观群众拉开。这两名男子当时什么也没说,像是喝多了的样子。

5、证人冯××、褚××均系案发当晚在东方之珠歌厅娱乐的顾客,其二人证言未涉及殴打警察的两名男子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冲突的情况,证实的其他情况与证人任××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褚××还证实一名穿黑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也参与打民警。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本市红桥区东方之珠歌厅服务员,2014年8月10日0时许,120包房里的几个客人出来问厕所在哪,其带他们去了厕所。其中一个没穿上衣的挺胖男子因为厕所有人没进去,对其说“你玩我,拿我找乐”,其告诉他厕所有人,接着就带他去了别的厕所。上完厕所后,该胖男子上来掐住其脖子就要打,踢了其一脚。其到大堂告知了领班,对方一个穿竖条背心男子也到大堂问“谁主事”,另外的两个男子在楼道里砸垃圾桶,领班让他们别着急,已经报警了。不久两个穿警服的民警来到现场进行询问。其中一个民警正在和穿竖条背心的客人说话,那个没穿上衣的胖男子和穿白色背心的男子从楼道跑进了大堂,什么也没说,胖男子飞起一脚就将民警踹倒在地,穿白色背心的男子也用拳头击打该民警的头部,其与其他服务员上去把几人拉开。

7、证人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0时15分许,服务员刘××与组长欧××向其反映,120房间的客人喝多了,打了刘××几下,其就给三条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赶到后在大厅进行询问,120房间一名穿黄条格球衣的青年男子在和服务员理论,还有推搡的动作,民警就将他们分开了。此时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和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从走道冲了过来,没穿上衣的男子一脚将正在做工作的民警踹倒在地,民警正要爬起来,这两名男子又冲上去用拳头击打民警,民警控制不住他们。与这两名男子一起来的另外三名男子也冲上来对民警连拉带拽,之前与服务员理论的男子和另一名戴眼镜穿黑衣服的男子都动手了。后服务员帮民警将五名男子控制住,增援民警赶到将几人带走。

其经辨认指出郝××就是没穿上衣首先踹倒民警并对民警实施殴打的男子;王一×就是穿白色上衣殴打民警的男子;杨一×就是穿黑色上衣殴打民警的男子。

8、证人杨二×、杨三×、贺××、欧××均是本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东方之珠歌厅的工作人员,四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穆××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杨二×、杨三×明确证实穿黑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揪打帮助民警的服务员,在民警制服踢人男子时抱住民警腰部进行拉拽,后还推搡了另一名民警。

杨二×、杨三×经辨认指出杨一×就是案发时穿黑色半袖T恤戴眼镜,对两名民警拉拽并推搡的男子。

欧××经辨认指出郝××就是光着膀子将民警踹倒并对民警实施殴打的男子;王一×就是穿白色上衣殴打民警的男子。

9、书证:

(1)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民警蒋×右耻骨支骨折,右坐骨骨折;

(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民警蒋××、高×的警察身份。

10、物证照片:

(1)受伤民警的伤情照片;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11、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蒋××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证实:三名被告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全过程。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5、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的身份证明。

16、被告人郝××、王一×、杨一×对受伤民警的赔偿材料。

17、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的供述。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杨一×是否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多名证人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杨一×即在冲突现场,其明知民警出警处理纠纷,也看到郝××、王一×实施了踹倒、殴打民警等严重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杨一×仍然加入冲突,对帮助民警的服务员进行殴打,继而搂抱正欲控制他人的民警,即可印证其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意图。案发时,杨一×在未与其他人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主动搂抱了受伤民警,该情节与杨一×在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亦能够相互印证。在案主客观证据充分证实杨一×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故对杨一×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王一×、杨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郝××踹倒民警,系民警伤情的主要制造者,王一×连续殴打倒地民警,作用均较大;杨一×搂抱民警,持续时间较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暴力抗拒民警执法,造成民警较重伤情后果,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均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郝××的辩护人关于郝××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郝××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故意实施妨害行为,不符合认定过失犯罪的法定条件,故不予采纳。关于对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关于王一×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受害人身份辨识不清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饮酒系被告人自身的可控行为,不能成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王一×犯罪行为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一×在郝××踹倒民警后随即用拳对民警进行殴打,在连续击打数次后将郝××拉开,继续对民警头面部实施殴打,其对民警殴打的时间较长,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一×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一×到案后除第一次讯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后的供述中均称不记得具体情节,庭审时亦未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一×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三被告人直接对民警执行职务进行妨害,并无民间纠纷等诱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江

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

人民陪审员  田文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史敬思

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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