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4753)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273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田光,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一×。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张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田光,被告张一×的委托代理人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就财产进行了分配,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013年12月27日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原告自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时主张利息,共计8753、5元。

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离婚后,至2013年7月末,在办理被告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公积金29947、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一并偿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确定的100000元,并按2012年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间计427天的利息8753、5元;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公积金29947、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0000元,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尚未给付及购买天津市和平区××房屋向银行贷款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的事实;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2页,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即自2013年1月至7月间(6个月)由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交付房屋贷款36244、56元及由原告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交付房屋贷款13703、15元共计49947、71元的事实,其中的20000元原告同意代被告交付,无需返还;3、原、被告间微信往来内容材料45页,拟证明双方间曾就上述款项的返还问题多次接触,被告明确表示会按照约定还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返还的事实。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第一项主张的100000元事实确实存在,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隐瞒了被告的书本、相册不给被告,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且双方间并非借款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公积金主张,在被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前,由原告公积金账户代扣了49947、71元的事实存在,之所以未还系另有原因,因原告曾使用被告父亲张二×的股票账户及资金炒股,给被告父亲造成50000元的亏损,双方约定用原告垫付的上述公积金弥补被告父亲的损失,故只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称,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一次性返还有困难。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亲张二×名下股票账户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间对账单打印件6页,拟证明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双方离婚时,其父亲张玉华股票账户亏损5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原告名下所有的坐落本市和平区××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条件于半年内协助被告完成此套房屋过户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所应付的一切费用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被告承担,该房屋所余房贷由被告自行偿付。坐落本市河东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先行给付50000元,剩余部分于一年内结清。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在本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原、被告办理了本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清河大街交口东侧荣庆园2号楼1门2402号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该房屋购房贷款由原告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中分别扣划或提取了36244、56元和13703、15元,共计49947、71元予以偿还,其中20000元原告自愿代被告偿还,用于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被告父亲张二×股票账户及50000元资金炒股造成的亏损,不再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其父亲张二×名下股票账户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间对账单打印件6页,拟证明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双方离婚时,其父亲张二×股票账户亏损50000元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父亲股票账户的亏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2012年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间的离婚协议未对被告逾期返还应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以公积金垫付的房屋贷款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的29947、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44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博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岳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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