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159)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某小区用电低压改造、用电度表安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作为承建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工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10日,工程款为110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公司将底商商户用电度表及变压器设备过户给乙公司。

2011年10月26日,天津市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坐落于某小区物业1托多户用电度表(户号为0024224260)委托乙公司就进行低压工程改造和用电度表的运营管理,其中,低压改造工程费82000元,设备托管费8000元,共计90000元,甲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款,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乙公司接管后负责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日常运行等工作,乙公司负责联系协调商户的预付用电度表的安装和收费等,甲公司负责配合。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1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90000元,物业楼用电度表设备过户给乙公司。2014年11、12月乙公司未按物业楼商户要求足额售电。2014年12月19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乙公司履行2011年10月26日协议约定的义务。乙公司收到律师函未予答复。一审庭审中,建工公司坚持不再与乙公司就物业楼用电度表设备签订新的协议。

另查,甲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由建工公司出资组建,2014年6月建工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对甲公司进行了清算,2014年12月办理了甲公司注销手续,甲公司全部资产与负债由建工公司接管。某小区商业用电度表与物业楼用电度表,乙公司使用同一套售电管理系统。

现建工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2011年10月26日的协议,由乙公司协助建工公司办理物业楼用电度表过户手续,并由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乙公司与建工公司对福华里底商商户变压器及电缆、配电设备运行维护托管关系,由建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依法判令建工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物业楼电气设备及线路托管费用20000元,维保运行管理费70000元;依法判令建工公司承担底商商户、物业楼设备注销期间损坏维修费用50000元,承担无人管理停电所造成的商户利益损失;并由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注销后,资产与债权债务由建工公司承继,2011年10月26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建工公司享有和承担。建工公司以乙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物业楼用电度表设备的托管协议,乙公司同意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乙公司反诉主张物业楼用电度表与底商用电度表为同一售电管理系统,物业楼用电度表与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应一并解除托管关系,但并未举证证实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设备签订协议,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乙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5日物业楼用电度表设备托管费用20000元,维保运行管理费70000元,并承担注销期间设备损坏维修费用50000元,乙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津市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某有限公司配合某有限公司办理福华里小区物业楼用电度表过户手续;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人民币,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委托管理关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物业楼托管费用20000元、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托管费用及维保运行管理费70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甲公司于2008年12月就某底商所属电气设备改造及托管达成协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福华里物业楼的托管费用,上诉人与甲公司已明确约定为每年8000元,而甲公司仅支付了一年的费用,上诉人一直对电气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因此自2012年10月25日至今的托管费用20000元应当支付;3、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物业楼与底商的电气机售电为一体的,因此关于底商的协议应当一并解除,且被上诉人亦应当相应的托管费用。

建工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上诉人要求解除底商的协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底商电度表和变压器的托管关系,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在底商用电度表改造完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时,已将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一并交由上诉人托管,但未签订托管协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否认就底商的用电度表交予上诉人托管,但无法明确将底商用电度表过户给上诉人的原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物业楼用电度表托管解除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物业楼用电度表的托管费用,在托管协议中已明确表明托管费用未8000元,且一次性付款,上诉人主张托管费用为每年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经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当庭认可已交由上诉人托管,其虽在二审期间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已形成事实上的托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是否应当解除及托管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底商及物业楼应当一并解除,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的托管关系存在法定的解除条件,关于费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就物业楼用电度表解除过户期间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过户期间,应当保障底商用电度表的正常使用,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速 录 员  贾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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