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邓某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2156)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虎,天津耀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邓××、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胡鹏、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马卫、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刘连贺、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冯××系天津诚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邓××、王××系该公司员工。

2014年年初,被告人冯××购入通信伪基站设备(又称“短信机”)一套。并指使被告人邓××负责伪基站设备的操作。被告人王××负责联系需要群发广告的客户。2014年4月28日9时许至15时期间,被告人邓××驾驶津H××××ד起亚”牌小客车拉载被告人王××、客户郭××连同伪基站设备,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多处人员密集的路口,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有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获取国际移动手机用户识别码(又称“IMSI”识别码)共计127682个,并强行向上述手机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共计127682条。造成12768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后经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将被告人邓××、王××当场抓获归案。伪基站设备、“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津H××××ד起亚”牌小客车一辆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冯××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郭××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邓××、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邓××、王××起次要作用。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邓××、王××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邓××、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邓××、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诸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确定,指控破坏数额过多。本案中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冯××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不会给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物理性破坏,也没有侵入公用电信设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会给手机用户手机本身造成破坏。综上,本案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即使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属于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成立。被告人邓××的行为没有对中国移动的电信设施造成破坏,既不会给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物理性破坏,也没有侵入公用电信设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会给手机用户手机本身造成破坏。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仅凭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邓××的行为造成12768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情况,测验报告出具单位不具有检测资质,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未向被告人邓××告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即使被告人邓××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邓××亦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移交的现行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过错造成通信中断1小时左右。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冯××系天津诚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邓××、王××系该公司员工。

2014年年初,被告人冯××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电信设备专用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获准的情况下,擅自购入型号为GSM900MHZ通信伪基站设备(又称“短信机”)一套。该设备具有非法占用电信企业公用移动通信网络基站频点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强行发送短信的功能,同时造成一定区间范围内移动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中断。设备购入后,被告人冯××指使被告人邓××负责伪基站设备的操作。被告人王××负责联系需要群发广告的客户。2014年4月28日9时许至15时期间,被告人邓××驾驶津H××××ד起亚”牌小客车拉载被告人王××、客户郭××连同伪基站设备,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广场、咸水沽镇月坛商厦周边等多处人员密集的路口,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有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获取国际移动手机用户识别码(又称“IMSI”识别码)共计127682个,并强行向上述手机移动用户发送由客户郭××提供的内容为介绍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尚豪庭”楼盘的广告短信共计127682条。造成12768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通过后台网站监测,发现津南区范围内非法设备占用该公司通信GSM网段频率干扰移动公司通信业务情况后,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将正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被告人邓××、王××当场抓获归案。伪基站设备、“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津H××××ד起亚”牌小客车一辆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冯××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其在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工作。2014年4月28日中午,移动公司的移动频点被别人强行占用,影响移动公司业务,也影响移动公司的通话。移动频点被强行占用,这个地区用户就无法使用移动公司的电话接打电话。只能被强制接受到占用移动公司频点的人发送的信息。该公司的后台监测到移动频点被占用,所以来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在津南区咸水沽南华里和新兴南路交口附近,抓住三个人,他们开一辆起亚锐欧小轿车,使用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上显示着他们往外发送信息的记录。

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小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经理。2014年4月23日,有个女的联系他,这个女的叫肖月,要为公司发广告。4月28日上午,肖月到小站锦尚豪庭售楼处接他,有一个男子开一辆起亚牌汽车,先到小站镇红旗路广场发短信广告有17000条,后来到咸水沽镇月坛商厦发短信广告,到月坛商厦后他就去看病人去了。下午2点回到车上后,发现电脑显示发了80000条短信。后边走边发,最后在南环路与新兴南路交口被警察抓获了。那个男的用电脑可能是发短信,肖月坐在后座上什么也没干。他们负责发送一天的广告,公司付费50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使用的汽车、笔记本电脑、设备等作案工具。

4、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查获的无线通信设备(伪基站)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信功能和截断手机接入移动基站信号功能。

5、资质认定书,证明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测试资格。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笔记本计算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获取该设备中的电子数据,并附系统桌面的程序截图。

7、网监光盘,证明通过“伪基站”发送的短信的内容及条数。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送检的计算机内的硬盘磁盘的文件记录为127682条。

9、被告人邓××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辨认出被告人冯××。

10、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辨认出被告人冯××。

11、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证无法发现证实除冯××、邓××、王××三人以外天津诚惠网络公司其他人员参与作案的事实证据。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是公安机关接到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周××报警立案及被告人冯××、邓××、王××系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邓××、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对被告人使用的设备进行测试作出报告,并且出示该监测站的资质证书,故该测试报告合法有效,该设备为非法“伪基站”。被告人使用“伪基站”非法侵入中国移动公司频点发送信息,被告人应当知道不能擅自使用移动公司频点,在占用频点发送短信时会影响到移动客户的正常使用。被告人在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广场、咸水沽镇月坛商厦周边多处发送短信达数万条,可造成数万用户通信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冯××、邓××、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冯××、邓××、王××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系公司负责人,购买“伪基站”设备,并指使被告人邓××、王××使用该设备从事犯罪行为,为主犯,应对被告人邓××、王××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邓××、王××系受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出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冯××、邓××、王××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王××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冯××、邓××、王××辩护人主张具有坦白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永博

速录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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