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505)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系被害人孙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系被害人孙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被害人孙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丙、孙某乙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富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荣长,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富顺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

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荣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BKY2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6KM+700M路段,与被害人孙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诉称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侵害死者孙某甲的生命、健康权,邓某某作为车主,且川BKY27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因被害人孙某甲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630元、死亡赔偿金424992元(22368元/年×19年)、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1680元(3人×80元/天×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2元(6127元/年×18年÷3)、交通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519161、5元。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过失犯罪且其患有疾病、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误工费、交通费过高。3、自行车损失没有定损,无证据证实。4、精神抚慰金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的“孙某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误工费过高。3、被害人孙某甲的妻子应当由其子女扶养,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5、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6、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BKY2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6KM+700M路段,与被害人孙某甲(男,生于1953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三台县芦溪镇,农业家庭户)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案发后,抢救孙某甲用去抢救费用1630、30元(已由熊某某支付),被告人熊某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支付了孙某甲的丧葬费20897、50元。孙某甲和陈某某有孙某乙、孙某丙二个子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在本院预交赔偿款50000元,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邓某某为川BKY2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6月3日,邓某某为川BKY27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邓某某还为川BKY27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揭发情况。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系车祸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4、车检报告,证实川BKY276号车制动系、转向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7-72KM/H。5、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熊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行驶证,证实川BKY276号车的基本情况。7、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自己驾驶拖拉机从芦溪镇方向往绵阳行驶,自己行驶在快车道内,自己也是到事故地点要左转弯,当自己快要到事故地点时看见一个老大爷推着自行车准备从自己左手边往右手边横过道路,当时自己看见他没有过,于是自己继续向前正常行驶,突然自己听见自己道路前方嘭的一声,自己看见准备过道路的老大爷被自己前方行驶的面包车撞倒了,自己立即停车去现场看就看见被撞的是孙某甲。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自己在小卖部门口看见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往绵阳行驶,孙某甲推着一辆二轮自行车准备过公路,孙某甲的孙子已过完公路了,正在这时,就在孙某甲推自行车过公路的时候,那辆从三台往绵阳方向驶来的小型普通客车一下就把孙某甲撞倒了,小型普通客车还把孙某甲向前推了一段距离才停下。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自己乘坐丈夫熊某某驾驶的川BKY2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自己看见一个老大爷骑着自行车在三台往绵阳方向的主车道内骑行,熊某某按了两声喇叭,那辆自行车还是在主车道内骑行,当自己所坐的车距那辆自行车还有十多米远距离时,那辆车就开始左转弯了,当时熊某某刹车已来不及了,我们的小车右前车头处就与自行车的左侧车身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们立即通知救护车和报警。10、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知道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孙某甲的家庭情况。当庭陈述其已领取丧葬费用20897、5元。11、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自己2014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自己驾驶川BKY276号车从三台往绵阳方向行驶,当时自己行驶在快车道,到事故地点,自己看见一个老大爷骑着一辆二轮自行车在主车道内骑行,自己看见时他距自己有30米远左右,自己按喇叭并减速,自己以为他要让自己就继续向前行驶,谁知那个骑自行车的老大爷并没有避让而是向左边转弯,自己立即将刹车踩死,结果自己车的右前车头处还是和自行车的左侧车身撞上了,事故发生后自己立即拔打120和110。当庭供述案发后支付了抢救费用及在交警部门预交了费用25000元。12、户籍信息、三台县芦溪镇群星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孙某甲未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13、死亡证明,证实孙某甲死亡的情况。14、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保险单,证实邓某某为川BKY276号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15、三台县芦溪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城镇的情况。16、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孙某甲从2006年起至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自己处租房居住并在芦溪镇上做蔬菜生意。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做蔬菜生意且自己经常照顾其生意。18、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抢救所用医疗费用的情况。19、协议书,证实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及熊某某表示不足赔偿余款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应得到赔偿。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故熊某某应当承担80%责任。川BKY276号车的车主系邓某某,车检报告证实川BKY276号车制动系、转向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BKY276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所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中“孙某甲”的笔迹进行鉴定,鉴于提取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检材存在困难,且还有毛治祥、刘平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确属租住于毛治祥位于三台县芦溪镇的房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了租房协议、证人毛治祥和刘平的证言、三台县芦溪镇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三台县芦溪镇群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应证据证实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于城镇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实际发生,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对该自行车定损,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的丧葬费20897、5元及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用1630、30元,应当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害人孙某甲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630、30元、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死亡赔偿金424992元(22368元/年×19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次)、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9、67元(6127元/年×17年÷3),共计483959、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丙、孙某乙111630、30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372329、17元的80%即297863、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丙、孙某乙200000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丙、孙某乙97863、34元,品迭被告人熊某某已经支付的22527、8元,熊某某还应支付陈某某、孙某丙、孙某乙75335、54元(此款其中5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5335、54元限2016年3月3日前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丙、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景晓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虹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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