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何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450)

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21日,羌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女,某市某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30日,汉族,住某市某区。

被告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丽,被告何某某,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05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川X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某某县永昌镇白沙街往滨河北路行驶,当行至白沙街与滨河北路路口时,与原告丈夫李城驾驶的川BCX539“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城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医生嘱咐回家休养14天。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X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7、3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08、7元,共78542、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所驾的车辆在被告某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该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05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川X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某某县永昌镇白沙街往滨河北路行驶,当行至白沙街与滨河北路路口时,与原告丈夫李城驾驶的川BCX539“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城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城及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1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另支付了检查费308、70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因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X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景开红,身份证号码:510726197102090427,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夫李城自2011年起与李城之父李衣贵生活在某某县永昌镇尔玛小区G12幢1单元501室,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告李吉会与其夫李城生育了李德(身份证号码:510726200308151218)、李卓壕(身份证号码:510726201105230412)。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因鉴定需要,进行了拍片检查,支付了检查费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李某某的出、入院证明书、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李德、李卓壕的户籍证明,某某县墩上乡人民政府、永昌镇尔玛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驾驶川X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之夫李城驾驶的川BCX539“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川X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对原告李某某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发票本院确认为948、70元;2、因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前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受伤致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李德16343元/年×7年×10%÷2=5720、05元、李卓壕16343元/年×15年×10%÷2=12257、25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为44天×70元/天=3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4天×20元/天=280元;6、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4天×20元/天=28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对原告确已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确认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104天×60元/天=62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6742、0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某某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6042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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