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2065)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陕刑一终字第0016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某市某区镇川镇朱寨村255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锦龙、王林,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某市某区西沙文华路与崇文路十字“东辰大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李娜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8680元。(二)2013年8月28日2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榆阳中路“贡源商务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高利萍、刘菊菊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2800元。(三)2013年9月1日2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榆阳路“某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牛巧霞后,欲抢劫收银台内现金,因当日营业款已交回老板而抢劫未遂。(四)2013年9月8日3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新建南路“警苑大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白菊菊、赵小攀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180元。(五)2013年9月17日3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长城南路“某国际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田瑜、郭蓉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8200元。(六)2013年9月26日2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常乐路“五洲快捷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梁喻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七)2013年9月26日2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常乐路“常乐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王娟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八)2013年9月27日1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西一路“某假日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马春梅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4200元。(九)2013年9月29日零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西一路“凯悦大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张凌萱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406元。(十)2013年10月7日23时40分,刘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大桥街“金融宾馆”,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王延红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十一)2013年10月8日2时15分,刘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银海国际大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惠芝、郝东苗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8000元。(十二)2013年10月21日零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西沙“紫荆花大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樊秀妮、惠婷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9580元。(十三)2013年10月22日零时许,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路“贡源商务宾馆”,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崇华、马杨杨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5800元。(十四)2013年10月31日3时许,刘某在某市某区新建北路“7天连锁酒店”,蒙面、持刀威胁收银员李飞利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62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在两个月的较短时间内,肆无忌惮,在深夜蒙面、持刀多次抢劫多家酒店,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未伤及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刘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没有伤害到人身,故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与刘某上诉理由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自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采取蒙面、持刀进入酒店威胁收银员的方式实施抢劫十四次,其中未遂一次,共劫取现金人民币9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110”接警记录、报警记录、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被害酒店收银员李娜、高丽萍、刘菊菊、牛巧霞、白菊菊、赵小攀、田瑜、梁喻、王娟、马春梅、张凌萱、王延红、惠芝、郝东苗、樊秀妮、崇华、马杨杨、李飞利的陈述;某市某区西沙文华路与崇文路十字“东辰大酒店”、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中路“贡源商务酒店”、某市某区榆阳路“某酒店”、某市某区新建南路“警苑大酒店”、某市某区长城南路“某国际酒店”、某市某区常乐路“五洲快捷酒店”及“常乐酒店”、某市某区西一路“某假日酒店”及“凯悦大酒店”、延安市宝塔区大桥街“金融宾馆”、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银海国际大酒店”、某市某区新建北路“7天连锁酒店”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纪虎林等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两个月时间内实施抢劫十四次,其中未遂一次,共劫取现金人民币90000余元,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抢劫数额巨大,本应严惩。唯鉴于其未伤及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处并无不当,故刘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云

审 判 员  张聪莉

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天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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