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607)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00379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5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97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林,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贺基贵、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逃)在神木县七中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MS8XX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杂牌黄色豹纹女式提包一个,价值269元,黄色豹纹手包一个,价值103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神木县锦界镇百米大道“东北饺子馆”北侧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陕某白色丰田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录音笔一只,价值111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阳区文化路与榆阳路十字路口向西50米停车场,将被害人姬某某停放于此的陕某黑色比亚迪牌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咖啡色DAVINCI牌男士提包二个,价值360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阳区榆林大道亮鑫小区楼下“小尾羊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HE5XX黑色起亚牌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芭比露女式提包一个,价值288元,高仿LV女式钱包一个,价值88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高新区榆林大道锦园小区东侧楼下“榆林广大建筑工程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陕J419XX灰色现代牌胜达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JHTPJ男士手包一个,价值96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高新区元驰小区北门西侧“小肥羊火锅店”附近,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于此的陕AH8QXX黑色奥迪牌A6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黑色LV男士提包一个,价值10052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口农贸建材家具城停车场,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CY1XX黑色奥迪牌A3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黑色GUCCI女式太阳镜一副,价值1946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文昌馨苑小区北侧路边,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的陕AF3UXX黑色奥迪牌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黑色高仿PRADA男士提包一个,价值994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东鑫富园小区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A31XX白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灰色啄木鸟牌男士单肩包一个,价值216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在陕蒙界收费站被抓获,刘斌逃脱,在三人所驾驶的黑色丰田牌雅阁轿车上被扣押的多个包内查获盗窃现金5380元。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贺基贵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危害后果较小,且当庭作了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较重,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辩解是刘斌下车砸碎车玻璃实施盗窃的。辩护人王林认为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未分得赃物,故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逃)三人驾驶冀R牌照的黑色本田轿车在神木县七中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MS8XX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杂牌黄色豹纹女式提包一个,价值269元,黄色豹纹手包一个,价值103元。

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神木县锦界镇百米大道“东北饺子馆”北侧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陕某白色丰田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录音笔一只,价值111元。

3、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阳区文化路与榆阳路十字路口向西50米停车场,将被害人姬某某停放于此的陕某黑色比亚迪牌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咖啡色DAVINCI牌男士提包二个,价值360元。

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阳区榆林大道亮鑫小区楼下“小尾羊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HE5XX黑色起亚牌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芭比露女式提包一个,价值288元,高仿LV女式钱包一个,价值88元。

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高新区榆林大道锦园小区东侧楼下“榆林广大建筑工程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陕J419XX灰色现代牌胜达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JHTPJ男士手包一个,价值96元。

6、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高新区元驰小区北门西侧“小肥羊火锅店”附近,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于此的陕AH8QXX黑色奥迪牌A6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黑色LV男士提包一个,价值10052元。

7、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口农贸建材家具城停车场,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CY1XX黑色奥迪牌A3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黑色GUCCI女式太阳镜一副,价值1946元。

8、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文昌馨苑小区北侧路边,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的陕AF3UXX黑色奥迪牌轿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黑色高仿PRADA男士提包一个,价值994元。

9、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伙同刘斌在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东鑫富园小区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A31XX白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灰色啄木鸟牌男士单肩包一个,价值216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董某在陕蒙界收费站被抓获,刘斌逃脱,在三人所驾驶的黑色丰田牌雅阁轿车上被扣押的多个包内查获盗窃现金5380元。

以上被告人韩某、董某实施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990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窃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董某与刘斌在神木县、榆阳区以砸破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3、被告人董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韩某及刘斌在神木县、榆阳区以砸破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姬某某、柳某某、郭某某、鲍某某、万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的车玻璃被砸破被盗窃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以及财物种类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董某对作案地点指认的事实。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照片,证明对被告人韩某、董某盗窃的财物进行扣押及部分被害人领取赃物的事实。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涉案赃物评估价值的事实。

8、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提取笔录一份,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冀R牌照的黑色本田轿车在榆阳区城区部分路口的公安视频监控截图,并刻盘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1995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被告人董某,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自1997年9月18日至1999年9月18日)。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新疆建设兵团农二师库尔勒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董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依法应予以严惩,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有前科,故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贺基贵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危害后果较小,且当庭作了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较重,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被告人实施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危害后果显然比一般盗窃行为的后果严重,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关于是刘斌下车砸碎车玻璃实施盗窃的辩解,因本案实施盗窃行为时,需要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物色欲盗窃的车辆、而后停车、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砸碎车玻璃、再将盗窃来的财物放置车上,显然上述行为不可能系一个人所为,且被告人韩某、董某并非不知情,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王林认为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因本案共同犯罪的刘斌为归案,故被告人韩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无法确定,被告人董某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王林关于被告人董某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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