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张某、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286)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塞人,住安塞县招安镇枣湾行政村枣湾村。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云鹏,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腾,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米脂县人十里铺乡周家沟村村民。

被告张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塞人,住安塞县化子坪行政村下沟村。

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兴庆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苏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玉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凤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腾、张飞、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占德、梁云鹏,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涛、李凤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腾、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安塞县招安镇街道经营粮油门市。2009年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陕西延吴高速公路LJ-3合同段。该合同段工程起讫桩号及里程为:K11+000+K19+200,随即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所中标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圣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腾,周腾联系了被告张某二人合伙承包。周腾、张飞作为实际施工人成立了延吴高速公路LJ-3合同段第二工区桥涵施工队项目部,并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该项目部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粮油和调料,但购货价款始终未结清,至2011年7月6日,仍欠原告价款22600元,周腾、张飞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随后支付。但时至今日,周腾、张飞和第三人并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债务无法清偿为由拒绝付款;第三人以周腾、张飞为桥涵的实际施工人和货物购买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二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延吴高速公路LJ-3合同段桥涵工程的施工人,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用于其所雇佣的工人的日常消费,且欠条上也有二人的签名,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作为转包人,因欠付二被告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锚索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桥涵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腾、张飞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人。

解除合同协议、讯问笔录、退场协议。证明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拒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粮油和大肉,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依据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被告周腾、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述称,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七种情形之一,所以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二被告与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而不是欠条)为2011年7月,收条的交款单位为二被告,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无还款义务。

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庭调取证人蒲军喜的证言。证明形式上的收据实际上是欠条的事实。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第1组证据只有《锚索工程施工合同书》有原件,其他合同均无原件,无法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会议记录于2010年12月13日达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是借条而是收据,收条与公司无关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日,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延吴高速LJ-3合同段第二工区路基桥梁工程承包于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4月3日、4月28日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又与周腾签订《桥涵施工合同书》、《锚索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桥梁、涵洞、通道工程及挖石、挖土、锚索挡土墙工程承包于周腾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周腾管理的施工队在原告高某某经营的粮油门市多次购买粮油及调料,累计金额226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向周腾管理的施工队索要货款未果,周腾管理的施工队会计蒲军喜书写收条一张,确认其欠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延吴高速LJ-3合同段第二工区路基桥梁工程承包于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陕西圣业建筑有限公司又与周腾签订《桥涵施工合同书》、《锚索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桥梁、涵洞、通道工程及挖石、挖土、锚索挡土墙工程承包于周腾施工。被告周腾在施工的过程中,在原告高某某经营的粮油门市多次购买粮油及调料,累计金额达到22600元。原告与被告周腾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周腾尚拖欠原告22600元,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周腾支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某亦为该桥涵施工队的承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而生的债权,其效力只能及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腾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22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诉讼费365元,由被告周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鸿

代理审判员  高振龙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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