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4人非国家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7732)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中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1956年2月3日出生。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因病于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文盲,1958年4月3日出生。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世和、梁云鹏,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60年4月20日出生。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64年1月24日出生。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延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病于2013年5月31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益民、王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犯受贿罪,于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益民、王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康利,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世和、梁云鹏,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受贿罪

2007年初,宝塔区枣园镇党委、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宣布了市、区政府对该镇下砭沟、阳崖、邓家沟三个行政村(以下简称三村)42亩三产建设预留地统一开发,统一设计、统一申报、统一申请选址的要求。

刘某某得知三村“三产”项目开发的消息后,找到下砭沟村支书杨某(认识较早),提出想开发三村“三产”项目的意向。杨某向刘某某交待:三村“三产”项目要统一开发,必须与三村全部达成协议,才能进行开发。刘某某要杨某帮忙介绍三村支部书记与村主任,杨某答应了刘某某的要求。

2007年4、5月份,杨某介绍刘某某认识了下砭沟村村主任杨某,阳崖村支部书记郝某、村主任常建有,邓家沟村支部书记康钧、村主任李保华,提出合作开发三村“三产”建设项目意向,并在天子酒店、银海酒店等地宴请这三个村的村干部。在多次协商合作开发和利益分配事宜的过程中,刘某某分别向杨某、郝某等人许诺只要帮忙把项目弄成,不会亏待他们。经多次协商,刘某某与杨某、杨某达成了给下砭沟村返还9600平方米商业面积,与郝某、常建有达成了给阳崖村返还5670平方米商业面积的初步协议。因邓家沟村民不要商业面积,只要求返还住宅面积,刘某某与邓家沟村的合作协议暂未达成。之后,刘某某约三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楼10楼刘某某办公室,会见了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南某与董事长高某甲,并和南某、高某甲举行了会谈。三村村干部这才知道真正要与三村合作开发“三产”项目的是富林公司,刘某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

2008年4月19日,在枣园镇政府会议室,富林公司与三村签订了“三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给下砭沟村与阳崖村各返还9600平方米、5760平方米商业面积,给邓家沟返还56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住宅面积。

2009年1月15日,枣园镇政府成立了“枣园镇下砭沟、阳崖、邓家沟村三村三产住宅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任命杨某担任副组长,郝某、常建有等三村其他村支部书记与村委会主任被任命为领导小组成员。

在协商合作开发三村“三产”建设项目过程中,杨某、杨某、郝某分别收受刘某某好处费140万元、50万元、20万元;刘某某在修建卫校公寓楼的过程中,杨某又收受了刘某某的一套卫校公寓楼。

1、杨某收受140万元及房屋一套的事实

刘某某为了承揽延安卫校的建设项目,经杨某介绍给延安卫校借过100万元。2008年8月份,杨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给其孙子看病了,刘某某就打电话让杨某从其延安卫校帐上拿了5万元。

因杨某到刘某某办公室索要好处费,刘某某便指使本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于2010年12月12日持杨某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户办卡并存入人民币20万元;随后,刘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该卡打款30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向该卡打款40万元;于2011年8月29日向该工行卡打款25万元;于2012年4月9日向该卡打款20万元。杨某收到这5笔合计135万元后,将其中的100万元用于放贷后得到利息24万元;其余的40万给儿子买铲车、结婚、给孙子看病及日常生活开支了。

2011年年底,刘某某在修建延安卫校公寓楼的过程中,把属于下砭沟村但毗邻卫校的地挖滑坡了大约19亩左右,杨某带领本村三委会成员将刘某某的工地挡了一回并提出要给村上600万元的占地补偿费。2012年1月19日,刘某某将其负责承建的卫校公寓楼送给杨某一套,并伪造了494680元的交款票据。此后,杨某再没有组织村民挡过刘某某的工地,也再没有和他索要过占用下砭沟村土地的补偿费,以致到现在占用村集体土地一事都没有得到解决。

2、杨某收受5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在与下砭沟村协商合作开发过程中,刘某某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打电话将杨某约到西沟延安宾馆家属楼10楼他的办公室,拿给杨某一个纸袋,杨某未收。当天晚上8、9点左右,刘某某开车送杨某回到杨某家门口时,刘某某从车上将纸袋扔到杨某家门口后即开车离去。杨某将纸袋拿回家打开,发现是5捆百元面值现金,每捆10万元,共50万元。

杨某将收受的五十万元现金,让其女儿杨某甲于2008年4月7日以弟弟杨虎虎名字存入工商银行14万元;同年5月7日以母亲李某乙名字存入工商银行13、8万元;于2009年1月19日以自己杨某甲名字存入农业银行15万元。

3、郝某收受2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在协商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刘某某于2008年年初的一天上午,打电话让郝某到枣园大道市少年宫的路边拿个东西。郝某前来坐到刘某某车上后,刘某某从车后座拿起一个纸袋交给郝某。郝某拿回家拆开纸袋里面的报纸包,发现是两捆百元面值现金,每捆10万元,共计20万元,郝某即将其匿藏起来。

2009年7月7日,郝某将收受刘某某的20万元现金以其自己的名字存到北关中国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后郝某将其收受的20万元好处费,用于购买房屋和家庭开支。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刘某某在承建延安市卫校教师公寓楼过程中,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私自与枣园镇下砭沟村村民张某甲、叶某某、高某乙、贾治荣、李某丁、边某某等六户居民达成转让集体土地19、63亩的房屋拆迁协议,并将其中的3、62亩集体土地与延安市卫校占有的6、35亩国有土地相兑换,后将上述土地全部用于楼房开发,至案发时已建成6栋,并对外销售楼房132套,获销售额31582499、47元。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与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身为村干部,利用其协助镇政府统一开发建设本村三产用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开发商提供的贿赂款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故均可适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未向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行贿。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刘某某与杨某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与杨延平、郝某认识,但无经济往来。且杨某、杨某、郝某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三被告人均不承认收受过刘某某钱财的事实。关于刘某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的罪名不能成立。刘某某转让下砭沟村六户村民的19、63亩并不准确,这19、63亩土地既有已征回尚未作为开发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更有尚未征收(转让)的部分土地(约2、4亩)。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将其中的3、62亩集体土地与卫校的6、35亩国有土地相对换与事实不符。根据《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事项委托书补充协议》、《定界纪要》及《延安博技测绘公司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乙方(羸泰公司[刘某某的公司])是以自征地4、87亩置换甲方(卫校)建设用地3、81亩。且刘某某的赢泰公司是严格按照政府部门(住建局)选字第610600201100002号文件实施开发,采取私下转让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只是违反政策。本案中,与与六户村民签订《征迁协议》,与卫校达成《置换协议》,对外销售都是赢泰公司,实施主体是公司,不是刘某某个人。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罪。

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收过刘某某的140元及一套住房,庭审中否认其收过刘某某的140万及一套住房的事实,称其与刘某某有债务关系。其辩护人辩称,认定杨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侦查阶段杨某与刘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庭审中,杨某又否认接受过刘某某的钱财,并供述与刘某某有经济往来。

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收过刘某某的50万元,庭审中否认收过刘某某的50万元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杨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且侦查机关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讯问人员,同一记录人员在相同的时间同时讯问不同的嫌疑人,该讯问笔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杨某在甘泉看守所关押期间,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有的是甘泉县检察院讯问室,有的是甘泉县检察院办公区,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杨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杨某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郝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收过刘某某的20元,庭审中否认其收过刘某某的20万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郝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郝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该村的三产项目属于该村委会,受益主体是村委会,不是枣园镇政府。且检察机关对郝某的调查笔录存在严重违法,同一时间同样的讯问人,可谈话的地点不同,明显存在相互矛盾,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程序严重违法。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受贿罪

2007年初,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下砭沟、阳崖、邓家沟三个行政村(以下简称三村)42亩三产建设预留地准备开发,经市、区、镇政府同意决定统一开发,统一设计、统一申报、统一申请选址。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三村“三产”项目要开发后,找到下砭沟村支部书记杨某,提出想开发三村“三产”项目。杨某向刘某某交待,三村“三产”项目要统一开发,必须与三村全部达成协议,才能进行开发。后刘某某让杨某帮忙介绍三村支部书记与村主任。2007年4、5月份,杨某介绍刘某某认识了下砭沟村村主任杨某,阳崖村支部书记郝某、村主任常建有,邓家沟村支部书记康钧、村主任李保。刘某某提出合作开发三村“三产”建设项目意向,并在天子酒店、银海酒店等地宴请了三个村的村干部。经多次协商,刘某某与杨某、杨某达成了给下砭沟村返还9600平方米商业面积,与郝某、常建有达成了给阳崖村返还5670平方米商业面积的初步协议。因邓家沟村民不要商业面积,只要求返还住宅面积,刘某某与邓家沟村的合作协议暂未达成。之后,刘某某约三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楼10楼刘某某办公室与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南某和董事长高某甲商谈与三村合作开发“三产”项目之事。2008年4月19日,在枣园镇政府会议室,富林公司与三村签订了“三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给下砭沟村返还商业面积9600平方米,给阳崖村返还商业面积5760平方米,给邓家沟返还56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住宅。2009年1月15日,枣园镇政府成立了“枣园镇下砭沟、阳崖、邓家沟村三村三产住宅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任命杨某担任副组长,郝某、常建有等三村其他村支部书记与村委会主任被任命为领导小组成员。在协商合作开发三村“三产”建设项目过程中,因刘某某答应给各村干部好处费,杨某又到刘某某办公室要好处费,刘某某便指使本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于2010年12月12日持杨某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户办卡并存入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月21日刘某某于向该卡打款30万元;2011年3月28日向该卡打款40万元;2011年8月29日向该卡打款25万元;2012年4月9日向该卡打款20万元。共计给杨某打款5笔,合计人民币135万元。2008年刘某某为了承揽延安卫校的建设项目,经杨某介绍给延安卫校借了100万元。2008年8月份,杨某要给其孙子看病,便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就打电话让杨某从其卫校帐上拿了5万元。2011年年底,刘某某在修建延安卫校公寓楼的过程中,把属于下砭沟村但毗邻卫校的地挖滑坡了大约19亩左右,杨某带领本村三委会成员将刘某某的工地挡了一回并提出要给村上600万元的占地补偿费。2012年1月19日,刘某某将其负责承建的卫校公寓楼送给杨某一套,并伪造了494680元的交款票据。

刘某某在与下砭沟村协商合作开发过程中,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打电话将杨某约到其办公室(西沟延安宾馆家属楼10楼),拿给杨某一个纸袋,杨某未收。当天晚上8、9点左右,刘某某开车送杨某回家时,将纸袋扔到杨某家门口后开车离去。杨某将纸袋拿回家打开,发现是5捆百元面值现金,每捆10万元,共计50万元。杨某将收受的五十万元现金,让其女儿杨某甲于2008年4月7日以弟弟杨虎虎名字存入工商银行14万元;同年5月7日以母亲李某乙名字存入工商银行13、8万元;于2009年1月19日以自己杨某甲名字存入农业银行15万元。

在协商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刘某某于2008年年初的一天上午,打电话让时储阳崖村支部书记的郝某到枣园大道市少年宫的路边拿个东西。郝某前去坐到刘某某车上后,刘某某从车后座拿起一个纸袋交给郝某。郝某拿回家拆开纸袋里面的报纸包,发现是两捆百元面值现金,每捆10万元,共计20万元,郝某即将其匿藏起来。2009年7月7日,郝某将收受刘某某的20万元现金以其自己的名字存到北关中国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行贿、被告人杨某受贿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7年年初,刘某某找到我称要开发下砭沟村三产,我告诉他下砭沟三产与阳崖村、邓家沟村三产在一起,需统一开发,之后我就介绍刘某某认识了其他村干部,刘某某让我给他好好帮忙,三村项目弄成,不会亏待我。后来,三村项目弄成了,2010年年底我去找刘某某兑现好处费,刘某某给我办了一张卡,刘某某通过银行一共给我135万元,此外2008年我通过卫校还拿过刘某某5万元,刘某某卫校项目弄成后,又给了我一套价值49万元的房子。

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杨某之妻)我不认识刘某某。我听杨某多次提起过刘某某的名字,说刘某某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今年(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丈夫杨某曾给我说过,刘某某给了他100多万元。我听了之后,把他说了一顿。他还对我说,这件事可能组织要调查,我听后,什么也没说。过了几天后,我丈夫就被带走接受调查了。

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杨某给一个叫佘子亮的贷款100万元,我是担保人。2011年9月初,我们三个人在我办公室协商具体借贷事宜,最后议定杨某贷给佘子亮100万元,月息2分,一年本息合计124万元,并由我担保此笔贷款。随后,在我办公室打印了贷款协议,协议打好后,借贷双方及我这个担保人在协议上都签字、捺印,最后余某某还给杨某留了一个账号,让杨某打款。

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05年12月成立了一个延安水森寅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我开始着手开发延安市电影院项目,2010年开发手续批复,2011年8、9月份施工开挖地基,当时用钱紧张,我去电影院经理樊某某办公室让帮忙从个人手中筹集资金,樊某某称他想办法,2011年9月1日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能给我贷100万,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去后,杨某也在,当时杨某说利息按2分算,100万元一年利息24万,给我贷100万元,但借条打124万,1年期满不还的话,用我所开发的电影院项目地上100平方米的商业面积抵押,因我当时用钱紧张,就同意了,并打印了一个协议,樊某某当保人,签完协议我给他留了一个工行账号,第二天杨某就将100万打在我的工行卡上了。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大约是2008年8月份的一天,我父亲给了我5万元现金,让我拿上给我儿子看病。第二天,我把钱存在了我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了。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刘某某赢泰公司的出纳,刘某某让我给杨某转过三次钱,共计85万元。都是从刘某某名下账号转至杨某名下账号,为了办理业务方便,刘某某让我保管他名下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及他本人的身份证。2011年3月28日上午,刘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了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杨某的名字和杨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让我给杨某转账40万元。下午,我去工商银行从刘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给杨某的账号转了40万元。业务办完后,那张纸条就随手扔了。2011年8月29日上午刘某某又给了我一张写有杨某名字和账号的纸条,让我给杨某转账25万元,这25万元也是我以代理人身份从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给杨某转的,转完就把纸条扔了。2012年4月9日上午,刘某某又让我给杨某转账20万元,并给我一张写有杨某名字和账号的纸条,我以代理人身份从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又给杨某转了20万元。我不知道为什么刘某某要给杨某转这85万元。

7、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11年5月到赢泰公司财务部任会计助理。“收据”0006922第二联交付款单入账日期2012年1月19日交款单位:杨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正收款事由:2号楼4单元302室房款加盖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账:党某某”。这张收据是徐某甲给让我开的,徐某甲是财务总监,是我直接领导,他给我说给杨某开这张收据是老板刘某某的意思,于是我就开了。杨某并没有给我公司交498680元房款。

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我应聘到赢泰公司,负责楼房推销工作。“枣园5号定购协议”这份乙方签名为杨某的订购协议是我在赢泰公司销售部工作时我填写的,我认识我写的字。当时公司老板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拿两份空白的订购协议到他办公室来,我过去后看见办公室除了刘某某,还坐着一个50多岁的男子,刘某某见我来了给我说了房号,并给我一张身份证,身份证的名字是杨某,刘某某让我照着杨某的身份信息填写订购协议,我填好后那名坐着的男子在两份协议的“乙方”一栏签了“杨某”三个字并捺了手印,我拿走其中一份在销售部备案,另一份给了老板刘某某,之后就离开了。给杨某填写的订购协议,只是按照老板刘某某的意思,帮忙填写的,并没有在公司财务上为杨某办理交款手续,不是正常业务。我不知道杨某是否交过房款。

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延安市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份成立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法人代表刘某某主管公司全盘工作,设两名副总经理分别是徐某主管日常事务,郭某某主管工程施工,我被聘用为财务部财务总监,月薪3500元。公司设财务部、办公室、技术部、销售部,员工十余人。在我公司购房的客户先到销售部签订,之后在出纳处交款,拿交款单到会计处,由会计填写房款收据。2012年1月19日的0006922“收据”是我财务部会计党某某开出去的售楼交款凭据。杨某没有该收据记载的498680元房款交到我公司。原因是刘某某让我按杨某缴纳全额房款给其出具一张收据,于是我就按照老板的意思让党某某给杨某开了这张编号为0006922的收据,开好后我连同杨某的订购协议又交还刘某某,就离开他办公室了。但实际上杨某当时并没有交过任何房款,以后也没有补缴过。杨某拿着这张收据和订购协议就等于说把房子买了。“枣园5号订购协议”就是刘某某当时给我,让我拿去给杨某开收据的订购协议,是我公司销售部人员和购房客户签订的,具体是哪个售楼小姐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我负责赢泰公司的日常事务,办理工程基建上的相关手续,配合各种工地检查,在卫校的公寓楼建设中负责和卫校基建领导小组的有关人员协调处理各种关系。2010年12月份,刘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给我杨某的身份证让我在工行给其开个户并转入20万元人民币,后我就在我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取20万元以杨某的名义在该行为其开户转入20万元人民币并告诉了刘某某将款转给杨某了。这20万元是刘某某的钱,因为刘某某一般给我工行的卡上转些钱备用,我给杨某转的20万元是刘某某的钱。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我就和杨某有经济往来,2005年12月以后,我和他之间再无经济往来。今年后半年,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遇上了麻烦事,拿了人家一点钱,现在组织要调查此事,他让我说是从我手里拿得钱,我说这样怕不行吧、杨某对我说,让我非帮这个忙不可。我问他怎么个说法,他叫我说,他在2006年从我手里借了三次钱,第一次我借给他40万元现金,第二次和第三次我各借给他30万元现金,共计100万元现金。我说让我考虑一下,完了再说。2006年元月至今杨某没有从我这里借过钱。

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10开始担任下砭沟行政村村委会委员兼出纳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任下砭沟村村委会主任至今。我任出纳期间,杨某、陈某某没有向我交过账外收入。杨某、陈某某没有说过他们有经手收取村上收入还没交村上的情况。三村与富林公司合作开发的三村项目,我们三村不负担任何费用,我们三村只要返还面积。刘某某在卫校的房地产项目开发2009年就开始了,还占了我村19、5亩土地。我们村向刘某某要600万占地费,刘某某不给,杨某还给带我们三委会成员,有监委会主任贾润军、郭建民、我等,挡过一次。挡的时候,刘某某就停止施工了,请我们三委会成员在枣园路“一品楼”吃过一次饭,也没说下个样子。过后刘某某照样施工。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卫校贷过刘某某100万元,2008年8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卫校给杨高升5万元,杨某代刘某某从卫校收取5万元现金后,杨某打的收条,杨某拿走的这5万元,包括在给刘某某还的100万中。大约2006、2007年的时候,我通过下砭沟村支书杨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2008年年初,因学校资金紧缺,给教师发不开奖金和课时费,我通过杨某询问刘某某,是否可以给卫校贷款100万,刘某某说行,但刘某某说要是卫校公寓楼项目让他干成,就不要利息了,我也同意了。当时我不在延安,就让管财务的副校长袁继斌和杨某去和刘某某具体办理,袁继斌请杨某、刘某某在百米大道吃了一顿饭,双方写了借款协议,杨某当保人,并约定月息1分,后来刘某某把卫校公寓楼项目的手续办成了,卫校就只给刘某某还本金。2008年8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不在延安,让卫校财务上给杨某5万元,就从100万元里扣除,算是给他还的。8月28日,杨某到卫校来拿钱,我当时和家人在九寨沟,于是打电话安排财务给杨某付了5万元现金,杨某以刘某某代收的方式给卫校打了这张收条,我回来后于9月28日在该借条上签准支的字。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们与富林公司合作开发三产项目,我们三村只负责提供相关手续,不承担任何费用,所以就不会给富林公司出任何费用。刘某某开发卫校项目占我村地后,2011年春,杨某让我们三委会成员挡过一次,刘某某请我们三委会成员在枣园路“一品楼”吃过一次饭,我们要600万,刘某某不给,也没说下个样子。以后到换届了,我就不清楚了。杨某没说过他经手收取过村里的钱还没有给村里交。

15、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没有经手向我交过村上的收入,也没有说过他经手收取过村里的钱,还没有给村里交。我经手的收入由我拿收据到会计服务中心记收入。收据也交到了会计服务中心。

1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我是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刘某某在任我公司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与小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村的支书、主任协调三产房地产开发和与三个村的合作分配方案的鉴定。在协调三个村的三产项目开发过程从公司拿了503万元,2007年5月拿了200万元,2007年10月拿了150万元,2007年12月拿了50万元,2008年2月拿了3万元,2008年3月拿了100万元。2008年3月我与刘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了分歧,我便让刘某某将拿我公司的503万元的开支条据拿来作账,刘某某说他将这些都给了小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村的支书、主任送礼等开支了,没有条据,我说没有条据不行,刘某某说先给我打个503万元的借条,以后等把503万元的开支条据拿来后在抽借条,当时我就同意了,以后刘某某一直也没把503万元的开支条据拿来,到了2012年12月份,我和刘某某的关系彻底决裂了,我便与刘某某协商让其退出富林公司,最后达成一次性给刘某某100万元,刘某某退出富林公司的协议。当时达成协议时有我、副经理南某、助理李某甲、财务上的余某甲及刘某某。协议达成后,我让刘某某将503万元的开支条据拿出来算账,刘某某说这些钱都送人了,没有开支收据,并向我要他给我打的503万元借条,我当时说借条找不见了,刘某某便说既然借条找不见了,就让我开个收到我归还富林公司503万元的收据,最后我就让我公司副经理南某和财务上的余某甲给刘某某开了个收到刘某某归还503万元的收据。我公司给刘某某打的收据和刘某某给我公司打的503万元借条在助理李某甲手上。我公司其实没有收到刘某某交来的503万元现金,之所以我公司给刘某某开这503万元的收据是为了抵消刘某某拿我公司503万元现金时所打的借条。

17、证人南某证言证明,我以前不知道刘某某拿公司503万元干什么用了,到2008年3月份刘某某因工作与我们董事长高某甲发生了点矛盾,高某甲要求刘某某将拿公司的503万元钱的开支条据拿来到公司作账,刘某某说这个钱都给下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村的村支书、村主任送礼等开支了,没有条据。董事长高某甲说没有条据不能作账,最后刘某某说不行我先给你打个503万元的借条,等我把503万元的条据拿来后再抽我的借条,高董事长就同意了,从那以后刘某某也一直没有将503万元的条据拿出来审核报账。刘某某说这些钱都送人开支了,没有条据,并要自己打的503万元的借条,高董事长说借条找不见了,刘某某说那你们公司给我开份收到我归还503万元的收据,高某甲最后同意了,就让我和财务上的余某甲给开具了刘某某交回富林公司503万元的现金收据。当时在场的有我、高某甲董事长、李某甲、余某甲和刘某某。

1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刘某某在富林公司主要跑枣园镇的小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村的三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协商工作,主要是和以上三个村的支书、主任协调工程开发和合作分配方案。刘某某和小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协商三产项目开发时总共在富林公司拿了503万元。(2007年5月拿了200万元,2007年10月拿了150万元,2007年12月拿了50万元,2008年2月拿了3万元,2008年3月拿了100万元)。我以前不知道刘某某把这些钱干什么用了,到2008年3月份刘某某与富林公司老总高某甲关系破裂后,高某甲要求刘某某将拿公司的503万元钱的开支条据拿来到公司作账,刘某某说这个钱都给下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村的村支书、村主任送礼等开支了,没有条据,董事长高某甲说没有条据不能作账,最后刘某某说不行他先给你打个503万元的借条,等我把503万元的条据拿来后再抽他的借条,高董事长就同意了。从那以后刘某某也一直没有将503万元的条据拿出来审核报账。后刘某某说这些钱都送人开支了,没有条据,并要自己在2008年3月26日打的503万元的借条,高董事长说借条找不见了,刘某某说那你到时候再将这503万元的借条拿出来向我要怎么办了,要么你富林公司给我出具一份收到我归还503万元的收据,高某甲最后同意了,就让南某和财务上的余某甲给开具了刘某某交回富林公司503万元的现金收据。富林公司其实没收到刘某某交来的503万元的现金,打这张收据是为了抵消刘某某给我公司打的503万元借条而开的收据。刘某某当时拿富林房地产公司503万元是我经手给办理的。具体是2007年刘某某任我公司总经理后,刘某某负责下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村的三产项目的前期工程和协调三个村的利益分配等,在与三个村的协调过程中,刘某某向我们董事长高某甲要钱,2007年5月15日高某甲让我取200万元现金给刘某某,我将钱取出后送在延安金圣宾馆刘某某所住的房间,刘某某收到钱后给我打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现在这张借条还在我手上(刘某某总打503万元这张借条时,当时这张200万元借条找不见了,最后我在我本子里找到了这张条据,也没有给刘某某)。2007年7月30日,高某甲让我再给刘某某150万元,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问“要现金了,还是转账,刘某某说给他卡上转140万元,再给他拿10万元现金,刘某某给我提供了卡号我就给转了140万元,并将10万元送到了王家坪工行家属院刘某某家里,刘某某收到钱后给我打了150万元的借条。2007年12月3日,高某甲又让我给刘某某打50万元,我就联系刘某某,刘某某给了我卡号后,我就给转了50万元,随后我就将转账条据拿到刘某某那里,刘某某给我打了50万元借条。2008年2月19日,高某甲给我说刘某某请别人吃饭没钱,你给送上3万元,我就拿高某甲卡取了5万元,给了刘某某3万元。2008年3月17日高某甲让我给刘某某拿上100万元现金,我就在我的卡上取了100万元现金送到了刘某某家中,刘某某给我打了借条。刘某某总共5次拿了503万元。刘某某打的借条以前都我保管着了,2008年3月26日高某甲和刘某某算账,刘某某给我说你把那几张借条给我,我给你总打一张503万元借条,我说能行,刘某某就给我总打了张503万元借条,我就把刘某某以前打的那几张借条给了刘某某(当时有一张200万元借条找不到了,就没有给那张200万元借条)。刘某某和高某甲算账时,高某甲跟刘某某要503万元开支收据,刘某某说他跑“三村”前期项目工程,给村支书、主任送礼了,没有开支条据。2008年4月10日,票号0015934,金额203万元,和2008年4月20日。票号0015935,金额300万元,内容是交回借款收据两张,这两份收据是2010年12月份高某甲和刘某某商谈刘某某退出富林公司合作一事时,刘某某要他打的503万元借条,高某甲说借条找不见了,刘某某就让我公司给开个交回借款收据,并让时间写在2008年4月份,高某甲就让财务上的余某甲给开了这两张收据(金额共503万元)。我们富林公司刚成立不久,财务方面还不健全,高某甲让我以我名义办一张卡,将钱打在我卡上,方便支取。第一次给刘某某打的200万元钱是高某甲让我在社会上借的,具体借谁的我也记不清了,钱是肯定给刘某某了,我手上现在还有刘某某给我打的200万元借条。

19、证人余某甲证言证明,我是在2010年12月份知道刘某某从富林公司拿过503万元。2012年12月,高某甲和刘某某协商刘某某退出富林公司一事时,高某甲跟刘某某要503万元开条据,刘某某说他跑“三村”前期项目工程时给村支书、村主任送礼、请客花了,没有开支条据,刘某某并向高某甲要503万元借条,高总说借条找不见了,刘某某说不行你公司给我开个503万元的还款收据,时间写在2008年4月份,高某甲就让我给刘某某开份503万元的还款收据,我才知道刘某某在富林公司拿过503万元用于“三村”项目的前期工程,并给“三村”的村支书、主任送礼一事。当时还谈到一次性在补偿给刘某某100万元,刘某某退出富林公司。

20、收条、收据证明,(1)收条证明,2007年5月15日刘某某收到高某甲投资小砭沟、阳崖、邓家沟三产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前投资款200万元。(2)收据证明,富林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和2008年4月20日开出两张共计503万元收据给刘某某,证明刘某某向富林公司交回借款503万元。(3)借条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延安富林公司借到项目款503万元。

21、证明,(1)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份注册成立,法人代表刘某某,公司成立之前是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并篆刻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赢泰公司成立后,沿用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资质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刘某某在“枣园镇下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村三产商住项目”前期运作过程中,以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先后从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取五百零三万元整。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23、枣园5号房屋订购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预付款单、费用报销单以及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证明,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杨某认购枣园5号房屋一处,面积119、2m2,总价格为494680元。

24、延安市监察局提取笔录证明,在杨某家中提取工行卡两张、农行卡两张、延百集团贵宾卡两张(每张面值1000元)、借款协议、20万预付款单、“攻守同盟”资料一页、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共5页;提取枣园5号订购协议一份,总价:494680元、编号为0006922红色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杨某,收款事由为2号楼4单元302房款,总价494680元。

25、延安市检察院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延安赢泰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出纳徐某某的见证下,提取并扣押刘某某委托徐某某保管的下列物品:(1)、编号为NO、0015934、NO、0015935收据贰张,入账日期均为2008年,未填写月、日,并均加盖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贷款欠据”壹份共壹张,内容为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贷到杨高升壹佰万元,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

26、借款协议证明,杨某给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延安市卫生学校向延安林峰公司(法人刘某某)借款100万元,担保人杨某。

27、收款条据证明,杨某代刘某某收取延安卫校现金五万元。

28、银行凭证证明,(1)、杨某和刘某某在银行的款项往来情况;(2)、卫校向刘某某多次还款记录;(3)、刘某某、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注册申请书以及存、取款凭条。

29、退缴赃款情况证明,杨某主动退还人民币1658500元及一套住宅认购协议。

30、鉴定文书证明,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公(文)鉴字(2012)5514号鉴定文书,(1)、无法确定检材《贷款欠据》上内容笔迹的实际书写形成时间;(2)、检材《贷款欠据》上指印的实际捺印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之后。

31、户籍证明,杨某生于1956年2月3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行贿,被告人杨某受贿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一下,说有话和我谈,我说要谈事情的话,还要叫村民代表了,他说,不要叫,让我一个去。我过去后,刘某某一人在办公室,他见我来了,就把办公桌上放的一个纸袋向我推过来,我看见里面放着一个报纸包裹,刘某某一边推一边说,“快签合同了,这是该你得的”,他这么一说,我就明白里面装的是钱,我说“我不要,那个东西我不能要”,刘某某说,不要就算了。说完,我和刘某某闲聊了一阵。大约晚上8、9点钟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我说我要走,刘某某说他送我,让吃了饭再走。我们俩在西沟沟口处吃了香菇面,吃完以后,刘某某开车把我送到家门口,我下车后,刘某某从驾驶室把装钱的袋子扔到我家门口,我说,“你快拿走,不要胡闹”,他也不答话,开车就走了。我把装钱的袋子拾起拿回家,我老婆李某乙见问我你拿的什么,我说人家给的一捆子钱,她问谁给的,我说就那个车给的,我老婆就说你糊脑子着了,不敢要,我说这半夜,你让我往哪里送了,她听完也不说话了,就看电视去了。刘某某一直没给我说是多少钱,因此我提着装钱的纸袋进了主卧室,在卧室床上我把报纸包裹从纸袋里拿了出来,打开一看,一共五捆,每捆十万元,一共五十万元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看完后我就按原样把钱包好,放进纸袋,又把纸袋放在床旁边的立式咖色衣柜顶部的小隔间里锁着。我想这钱来的不光彩,放在家中不安全,想存进银行自己又不会,因此想让我女儿杨某甲帮我存。直到4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回到家中休息,我拿了14万元让她把钱存进我儿杨虎虎工行卡名下。又过了10天左右,我趁杨某甲在家,又拿出15万元让她存到她自己名下,杨某甲存好后给了我一张农行卡。过了10来天,我拿出13万多并把我老婆李某乙的身份证给了杨某甲,让她把钱存在我老婆名下,这次杨某甲存好后给了我一张工商银行的存折。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杨某妻子)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在家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出去了,晚上回来时,我听见外面有人好像往我们家门口处扔了一个东西,紧接着我看见杨某开门弯腰从地上拾起来一个纸袋子,当时我在看电视,就随口说你拿的啥,他说就那个车给的,他这么说,我就知道是别人开车送他回来的,这钱肯定是送他的人给的,我就骂他你糊脑子着了,不敢要,杨某说大晚上,你让我往哪里送了么,他这么说我就再没说话,继续看电视去了,杨某提着那个袋子进了主卧室,一会空手出来和我一起看电视,当天晚上我也没再追问他是谁给的钱,以后他也没有给我说过。过了一段时间,我丈夫杨某给我说那天拿回来的那笔钱是50万元,我让女儿杨某甲存在银行了,其中以你的名字存了一部分,以儿子虎虎名字存了一部分,女儿苗苗的名字存了一部分。我们家经济状况不好,这钱用于给儿子结婚出嫁女子,给我老两口看病,以及家庭零碎开支用了。村上三产开发的事情,事关我们村民利益,村民都知道是谁开发着了,我只知道给我丈夫送50万元的这个开发商姓刘,不知道名字。还有市土地统筹办给我们家赔的青苗补偿款。我们给马春生借过40万元。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杨某女儿)2008年前半年的一天,我和我父亲两人在家,我在客厅看电视,我父亲从主卧室出来,拿着一些现金对我说,苗苗你把这些钱存了,我接过钱一看,全是一百元面值的,有一捆10万元,4沓1万元的,共计14万元,我把钱放在包里。用我弟杨虎虎的名义存在工行里了,回家后就把银行卡给了我父亲。过了不久,我父亲给了我15万元现金,我又以我的名义存在了农行,回家后把卡给了我父亲。当时存钱时我忘记带自己的身份证了,身上正好带我姐杨小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当时就签了我姐杨小霞的名字。又过了不久,还是我和父亲二人在家,我父亲又给了我138000元,又把我母亲李某乙的身份证也给我了,让我存在我母亲的名下。这次我到卷烟厂警务室旁边的工商银行,记不清办了卡还是存折,把钱存了,回家后给了我父亲。钱存了以后,我父亲曾打电话问过我密码,后来我发现银行卡在家里乱放着,我父亲说钱全都取出去了,卡没用了。钱取出去干什么了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给我父亲存的什么钱,他没给我说过。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高某乙说他买下地方了要用钱,来向我借3万元,我说我对你不熟,你找个保人来,最后高某乙就找来了杨某担保,我说杨某担保我就给你借,后我就给高某乙借了3万元,2007年后半年,我妻子有病急需用钱,我跟高某乙要钱,高某乙没钱还不上,我就找到杨某要钱,杨某就用自己的钱给我还了3万元钱。我也不知道杨某后来跟高某乙把钱要回来没有。

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大约是2007年高志强向我借了5万元,是杨某担保着了。2009年前半年我母亲有病急需用钱,我丈夫向高志强要钱,高志强当时没钱,我丈夫就向杨某要,杨某最后拿自己的5万元钱还给了我丈夫。我也不知道杨某跟高志强把钱要来了没有。

6、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村支部书记杨某与原任村主任杨某从来没有经我手报过收入,收入都是出纳来我处报账的。2007年至今,杨某和杨某从来没有说过他们个人有经手的村上收入还没有入账。

7、银行凭证证明,杨某甲、杨虎虎、李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注册申请书以及存取款凭条。

8、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甲辨认,2008年4月7日以杨虎虎名义存入工商银行的14万元是自己存入的,2008年4月16日金额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账号6228482920129970718,是我以我的名义存入银行时填写的单据。2008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李某乙,存入金额138000元,是我以我母亲的名义李某乙填写的银行凭据。

9、退缴赃款证明,杨某主动退缴赃款50万元。

10、户籍证明,杨某生于1958年4月3日。

(三)、被告人刘某某行贿,被告人郝某受贿证据

1、被告人郝某供述,2008年初的一天上午,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枣园大道市少年宫路边取东西。我去后,坐到刘某某车副驾驶位置上,刘某某从后座上拿一个纸袋给了我。回家后,我拆开纸袋里的报纸包,发现里面装有两捆一百元面值的现金,每捆十万元,共二十万元。2009年7月,我把刘某某给我的二十万元现金,以我的名字存在了北关中国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随后陆续取出了十一万元。2009年12月22日,我买现在住的单元楼时,用了九万元。这二十万元就用完了。收了刘旭钱后,我一直很害怕,怕事情被组织查出来。2011年3月,我收回朋友借我的现金二十几万元后,我给我妻子冯某某说,我收了别人给我送的二十万元钱了,要是这事情让查出来就麻烦了,到时候没有钱,也给人家退不了。把这二十万存上,要是查出来的话,把这钱给人家退了。随后,我就和妻子一起到中行营业部,用妻子的名字把这二十万存了定期一年。2012年到期后续存过一次。今年十一月份,组织上查出这事情以后,我就把这二十万退到市纪委了。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郝某妻子)我和我丈夫郝某在中国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存过二十万元钱,是一年定期,银行给的是一张定期存单。是以我的名义存的,我丈夫签的凭证。在这以前,我丈夫说别人给他送过二十万块钱,没有给我说过是谁给他的。说这几年家里买房还有其他开支把这钱都花了,现在这钱攒够了,把这钱给存上,万一让查出来的话,给人家退了。我说那就存了吧。具体存的这二十万元是从哪儿来的,我不清楚,因为家里的财务是我丈夫管的。大宗收入或支出,借给别人钱或从别人那儿借钱,办事情筹钱都是他管的,我从来不管。他能说清这钱是从哪儿来的。他说存这二十万主要是怕他收别人的二十万查出来要给人退了。2009年我们家购过房,就是现在住的房子。是折宏银开发的阳崖小区1号楼5单元302室。

同时辨认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No、A002486085/账号尾号为20102/户名冯某某/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9月3日)是其与丈夫共同去存的存单,是以自己冯某某的名义存的。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我主管全镇阳崖、侯家沟、华林等十个行政村的村账镇记。村上如果需使用现金的话,必须开具资金审批单,由村上三委会和片长、驻村干部签字后,由镇纪检书记审批后开二联便函到信用社提取现金。报账要求是一季一报的,实际是每半年或一年才报一次、收入是由出纳拿原始凭证来我处报账。支出由出纳或者其它村干部拿六笔会签过的原始支出条据报账。2007年至2011年底,阳崖村收入共计14938114、26元。这些收入包括受灾补助款、财政转移支付、墓地管理费、村上土地承包费、存款利息与个人贷款利息、市统征办转的征地款与附着物补偿款、上级下拨的修路款、三产门面租赁款、昌新公司转的滑坡治理保证金、土地转让费等项目。这些收入有现金,也有存款。现金入账是出纳石某某拿收入凭证报账,存款在账户上,我拿转账单或拨款单记账。村主任常建有和村支部书记郝某从来没有经我手报过收入,收入都是出纳石某某来我处报账的。2007年至今,常建有和郝某没有说过他们个人有经手的村上收入还没有入账。阳崖村应该没有账外收入,转账和拨款都是在阳崖村账户上,村上收入村民都知道。阳崖村的账号是270901210120100000307。2011年底村上余额是678035、69元,其中存款403358、58元,现金266132、11元,借条8545元。

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我村的收入账务在镇会计服务中心。2007年至今收入大多数是征地款,门面房也有收入。具体以账为准。都是镇会计服务中心任某某给我村记的账。拨款和转账信用社都有进账单,现金收入由我给任某某提供。村上的帐已经记至2011年底。2007年至2011年底,除会计服务中心账务所记收入外,我村再有没有其他账外收入。2012年门面房收入1512000元,南山承包费10000元,再没有了。2007年至今,我村郝某担任村支部书记、常建有担任村委会主任。2007年至今郝某、常建有没有经手向我上缴村的承包费、征迁赔偿或者其他收入。没有说过他们经手收取村上收入还没上缴村上的情况。也没有说过收取我村三产项目开发商一些费用的事情。

5、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郝某及妻子冯某某在中国银行的注册申请书以及存取款凭条。郝某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郝某于2009、12、22日从折宏银手中买到枣园镇阳崖村新建村民住宅壹号楼第五单元302室房子一套,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该房总价为人民币38、8万元整。

6、退缴赃款证明,郝某主动退还人民币21、85万元。

7、户籍证明,郝某生于1960年4月20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8年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承揽了延安市卫校教师公寓楼建设工程,2009年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延安卫校新建教师公寓楼,2010年11月2日经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及住建局的选址意见书。刘某某开始动工修建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在施工中,将在选址意见书内的延安卫校与枣园镇下砭沟村的地界围墙开挖塌方,致下砭沟十户村民房屋受到危险。2011年11月,刘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私自与十户村民中的张某甲、叶某某、高某乙、贾治荣、李某丁、边某某等六户村民达成转让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协议,与杨某等四户村民未能达成协议。十户村民共占地19、63亩,其中杨某等四户村民约占地3、6亩。2011年12月20日赢泰公司与延安卫校达成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事项委托书补充协议,赢泰公司用其自征地4、87亩(在19、63亩内)置换卫校3、81亩建设用地,用于学校职工公寓楼建设。实际测量是用卫校用6、35亩国有土地置换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征的3、66亩集体土地。上述土地已全部收储土地储备中心。2011年12月28日赢泰公司向枣园财政所交纳耕地占用费40万元。2012年4月6日因未办理许可证被延安城乡规化局罚款408677、06元。2013年8月2日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延市土储发(2013)142号将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用地46、5915亩(其中国有土地26、9535亩,集体土地19、638亩)报市国土资源局预审。2013年8月23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延市国土资预审(2013)114号复函,同意通过预审。2013年12月31日经陕西省政府陕政土批(2013)986号和延安市政府延市土批字(2013)57号同意将延安市枣园镇下砭沟村1、3092公顷(19、638亩)集体建设用地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14日,延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刘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移交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后该大队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经枣园镇下砭沟村支部书记杨某(别名杨高娃)介绍认识了延安市卫校校长李某某,并有了往来。有一年快过年时,李某某向我提出以2分的利息给他们学校贷款100万用于教师过年。我同意了,并将钱从我个人农行账户转到延安市卫校账号,钱直到2012年前半年还完。在此期间,卫校修教师公寓楼的手续一直办不下来,李某某就叫我去办手续,手续办下来就让我修教师公寓楼,这样一来卫校贷我的款不用还利息了。我同意了,并与卫校签订了一个委托办手续的协议。我拿上卫校给我提供的办手续所需的材料及批复,经市长及市上相关部门主管领导批示,办理了除国土部门手续外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估、林业部门、人防部门的手续。相关手续办好后,2010年11月19日我与卫校签订了延安卫校教师公寓事项委托协议书,并开始正式施工。我们在施工挖3-6号楼的地基时,将卫校和下砭沟村相邻的地界挖的山体滑坡了,导致几栋楼放不下去,达不到预期的套数,且该地段上张某甲、叶某某、高某乙、贾治荣、李某丁、边某某等六户人家的房屋存在危险,后我就找到这几户居民,与他们达成协议,由我公司将他们所有的房屋拆迁并给予他们补偿。另外,我还租用滑坡地带村民刘翠珍、叶某某、翁秀芳荒地20年,这些六户人家的土地及租赁的荒地的一部分我们用于3-6楼的建设使用,一部分未使用。我公司出资自征了以上几户居民的土地和租赁村民的荒地后,投资加大了,我就给市卫校出了一个置换报告,并先后找了学校的冯某乙、贾德民、薛雄、袁继斌等领导具体协商,后来也找了李某某,希望能将卫校的校址内土地给我公司置换水井湾一块地用于我公司盖高层对外销售。卫校经过开会集体讨论后同意了土地置换,并且和我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置换协议签订后,我在卫校的校址内水井湾处修了8号楼。我和卫校在协议签订前说过需要230套房子,但没有说过要修多少栋楼。我自征的村民和集体土地

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准备以后办。自征土地就是为了多修建几栋楼,补偿塌方亏损,因为当时延安在开发领域普遍存在这种情况,我也就这样干了,自征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给了村民个人。卫校公寓楼1-2号楼所占的位置全是卫校校址内属卫校的土地,3-6号楼有部分所占村集体土地是我公司自征回来的,7、9、10号楼全是我公司自征回来的土地,8号楼是卫校置换给我公司的在卫校校址内的土地,具体占用亩数以实际丈量的数字为准。楼修好后其中230套给卫校返还,其余的准备对外销售。目前对外销售132套,均价3500元左右每平米,房款均由我公司收取,对外销售楼房和卫校没有管辖。2011年7月28日我在延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是法人兼总经理。2012年5月3日因在建设过程中涉及土地违规被延安市土地局城区分局行政处过,罚款40188元。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我在卫校参加工作后,学校一直没有住房,妻子也没有工作,后来我就和卫校相邻的枣园镇下砭沟村村书记张文治协商,在该村和我们卫校相邻的荒坡地段划了六分地,1990年我修建了七孔石窑用于我家庭居住生活,我没有给村上出过任何费用,当年修建中我在宝塔土地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修建相关手续,并且交了有关费用,因该土地是下砭沟村集体土地故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现刘某某拿着。2010年年底,刘某某开工为卫校修建教师家属楼,工程实施到2011年年初,在挖地基时将我个人的住宅和卫校相邻的界址处挖塌方了,后我进行了阻挡施工。经过几次和刘某某协商最终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给我个人补偿房屋拆迁费130万元,将我所属的七孔窑洞、八间平房、五间简易房、两个水井房、两个柴炭房、一个储菜地下室、一个厕所及院落全部归刘某某所有并拆除,因此给我补偿130万元。当时还拆除了我们相邻的几户下砭沟村民的房屋,其中有叶某某和高某乙家。刘某某因对卫校相邻的几家村民不熟悉,就让我负责协调施工现场指导,后来我就利用业余时间给刘某某帮忙并参与协调拆迁叶某某家和高某乙家的房屋。经过协调给高某乙补偿返还130平米以内楼房四套,补偿现金90余万元,给叶某某返还130平米以内楼房三套,补偿现金90余万元。刘某某给了我个人三万元劳务报酬。

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03年,当时枣园下砭沟村村民叶某某挪用了村上的农业税无法归还,经乡政府土地员协调,由我代叶某某给村上偿还了有16000元农业税,叶某某将我在枣园下砭沟房后一块属于他的地皮东西长20米、南北宽8米抵账给我。这件事具体是和叶某某的妻子商量的,但是叶某某本人也知道,当时也就是2003年6月30日,叶某某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后来我在这块地皮上修了上下两层二十二间平房。2011年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卫校进行了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将我这些平房后的土山挖塌了,严重威胁到我们住户的居住安全,后经与刘某某协商,由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拆一返一的比例给我赔付楼房四套和一些现金。二十二间房拆迁后地皮归刘某某所有,同时经刘某某派人测量,我当时二十二间房面积为902㎡,刘某某给我返还四套110㎡以内的楼房,剩余470㎡按每平方米2300元向我支付现金,共计108万元。现金刘某某已经给我,楼房还没有给我,当时说好卫校楼房交工时一并将四套楼房交给我并给我办房产证。另外,我卖给刘某某的二十二间平房没有房产证,地皮只有下砭沟村上和枣园乡镇府的介绍信,也没有土地证。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延安卫校委托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卫校搞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将卫校与我相邻的一块承包地挖塌了,由于也有我们下砭沟村几个村民的地也被挖塌了,后又该公司副总徐某与我们协商并与我们几户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该地盘的位置协议上说的很清楚,我的这块地2、7亩,租期二十年,租赁费6、5万元。租赁的面积2、7亩是我们双方口头定下的,他们也将租赁费已经付清了。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说是治理滑坡、防止塌陷。但后来地租走后该公司却在地上修楼房去了,我也无力阻拦,该地是我妻子刘翠珍的,她是下砭沟村村民。

6、证人边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叶某某的儿子叶浩前前后后借我45万元,叶某某就把在延安卫校附近张崖村的一层5间,共两层10间房屋给我顶账了,至于这10间房子有无房产手续我就不清楚了,我从来没有见过房产手续,到2011年8月,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要开发卫校,就把我的10间房子全征了。具体征地情况我没有参与,都是我妻姐翁秀芳和开发商协商的,我没有管,直到2011年8月20日,我才到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我认可我签订的协议。我实际10间房子共计307平方米,院子当时没有算,当时商量给我返还3套楼房,每套105-110平方米,具体位置就是9号楼,说好给卫校交房时就给我们交房。附近现在还有一家3层12间没有拆迁。

7、证人白某证言证明,我是枣园镇下砭沟村村民,在村上有一块4亩多的承包地,此地与延安卫校相邻。2010年起卫校在其地上委托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搞开发,将我的地挖塌了,后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和我协商要租用我这块地盘治理滑坡,防止塌陷。后2011年3月29日,我和丈夫张勇军与延安赢泰房地产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约定我将我的上述这4亩承包地租给他们公司,租期二十年,租赁费共计25万元整。租赁费已全部给我了。另外,赢泰公司测量面积没有书面材料,这块地盘实际面积就是4亩多,当时我和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口头商定以5亩计算面积。

8、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我的房屋是1979年枣园下砭沟村同意修建的,有规划局、土地局2011年给我审批手续的复印件,也有房产证。边某某的10间平房与我的房产在一起,是我的大儿子转账给边某某的。高某甲的房子是买我家的,2011年8月20日我与赢泰房地产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荒坡荒地租赁协议,钱我已经领取。这个荒坡荒地是我家的口粮地,乡政府给我发过证。2011年7月13日,我与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我被拆的房屋在7号楼位置,开发商答应返还8号楼的房屋及13万元。赢泰公司已经兑付了现金。

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我姨姨翁秀芳在枣园镇下砭沟村她的房子与张某甲房子中间给我划了一块地皮。我于2004年在这地皮上修建了上下共计16间平房,这些房子没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2011年8月初,我与赢泰房地产公司达成拆迁16间房子(面积共计494平方米)的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在卫校新的楼房中返3套130平方米、1套106平方米的房子。

10、证人冯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我们卫校经会议研究确定由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某为我校承建教师公寓楼工程(因为没有办理好手续,就用赢泰房地产公司承建,故未招投标)。学校配合赢泰公司办理了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市政府专项会议纪要、赢泰公司和我校的委托协议,后办理了规划项目选址意见书,除此之外没有见任何手续。与赢泰房地产协议约定,在我校的地皮上以职工集资人均一套盖建住宅楼房,协议价格每平方米1850元,面积没定。我们学校的土地是国有划拨教育用地。赢泰公司在修建中,处理地基时出现塌方导致学校相邻的几户村民住宅受到影响,赢泰公司就征用了几户村民的集体土地,后来赢泰公司刘某某提出他们自征了部分村民的土地用于修建3-6号楼部门单元,加之山体滑坡导致工程量增加,要求我们增加投资或者将我们卫校的水井湾处的一块地置换给赢泰公司用于修高层8号楼,以此弥补赢泰公司的投资,后来刘某某找到我们基建领导小组协商,经学校基建领导小组开会及校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将我校水井湾、实验楼东侧的两块区域置换给赢泰公司。学校基建领导小组和校长办公会研究时我也同意与开发商置换我校国有土地,前提是要求开发商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赢泰公司给我们学校置换的面积大于我们学校给赢泰公司的面积,所有相互不补钱。

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卫校公寓楼是2005年开始有这个意向,2009年正式实施,考虑到职工住宿问题,因为中专教育在萎缩,我的主张是看能不能在国有土地上建职工住宿楼,学校大部分职工也是这么想的。我们的法人2009年的一天通知让开会,在会议上就来了个刘某某,校长办公室上校长介绍了刘某某,说下砭沟书记杨某介绍的这个开发商,校长说这个人能办来开发住宅楼手续,刘某某当时表态能办来手续。当时会议上定如果开发商能办出来手续,就让刘某某开发这个项目。后来刘某某和我们学校签订了协议,内容大概是让刘某某办开发手续,如果办下来,让刘某某开发,如果办不回来,不让刘某某开发就给刘赔偿办手续损失,当时在协议上有校长李某某、副校长袁继斌和我签的字。2009年年底还是2010年年初,校长李某某说手续办下来了,就成立了基建领导小组,组长冯某乙,副组长包括校长在内的校级领导,科长级负责人是成员。领导小组下面又成立两个工作组,一个是公寓楼工作组,组长是我,副组长是纪委书记白宏光、主管业务副校长赵学忠;一个是实验楼工作组,但实验楼工程一直未实施。工程审批有一个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把绿地改成教学用地),发改委立项文件,我知道的就这两个手续。工程是2010年3月还是5月举行开工仪式。

在正式开工前,我受基建领导小组委托和副校长赵学忠、纪检书记白宏光还有监察室主任白静,职工代表刘兆林去刘某某当时位于西沟的办公场所进行了考察,当时刘某某介绍了公司情况,并将卫校规划设计进行了介绍,但当时看这个公司不是现在这个赢泰公司名称,具体原来叫什么公司,我记不清了,具体这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没有看到,在修建中,我们和开发商刘某某的意向就是在我们国有土地上盖230套房,但施工中因房屋面积加大,建筑面积增大,加大了土地使用面积,开发商在挖土地的时候挖过界,挖到小砭沟村民的地上了。挖过了以后开发商刘某某就将靠近卫校地块上的小砭沟村村民的地买了过来,与卫校的国有土地合并开发。在靠近小砭沟村这块地我校修建的3、4、5、6号楼各占了刘某某买回小砭沟村的土地部分,后刘某某向校方提出草议,我们在冯康来主持的会议上讨论决定将8号楼的地块、临街的一块地、建6号楼的一块和170平方单面楼的部分置换了刘某某买回小砭沟村的土地的部分。会议决定了以后一直就按照这个协议执行,我们给李某某校长汇报,我知道李校长一直未在协议上签字,这份协议在学校保存。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1月我竞聘为延安市卫校校长,负责学校全盘行政工作。我校有一块地,我任校长后一直想用这块地给教师建教师公寓,但是手续难以办理。2009年我经下砭沟村村委会书记杨某介绍认识了延安赢泰公司法人刘某某,在平常往来中,刘某某得知我校有开发这块地的意思,但因难办理有关土地而无法实施,后来2010年刘某某说他能办下土地相关手续,学校通过召开校长办公会商谈,决议只要刘某某能办下手续就让他干这个工程。2009年4月刘某某办下来市发改委关于市卫校新建驾驶公寓楼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我校新建教师公寓楼200套,总建筑面积21000平米。2010年11月2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研究同意我校在校址内新建教师公寓楼,高度不能超过六层。相关手续办下后,就按2010年校长办公会决定,最终确定由刘某某给我校建设教师公寓楼,也没有另外进行招标。2010年11月1日我组织召开校长办公会成立了基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工作组,一个是教师公寓楼工作组,一个是实践教学楼基建小组。党委书记冯康来是基建领导小组组长全盘负责处理基建有关事宜。11月19日我校和刘某某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此时刘某某已经成立了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学校报名人数人均一套住宅,价格每平方米1850元,工期24个月,赢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们没有审查过刘某某是否具有相关开发资质,后来才知道当时刘某某是挂靠一家公司,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和我校谈的开发事宜,他自己还未成立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教师公寓施工过程中,赢泰房地产公司与我校签订过补充协议,协议商定赢泰公司用自征的下砭沟建设土地4、87亩置换位于卫校教学楼实验楼东侧0、93亩及水井湾2、88亩土地共计置换3、81亩,并商定我校提供相关资料,由延安赢泰公司办理相关土地置换手续,但至今土地置换手续一直未办。需要说明的一点,置换的面积是勘测公司丈量后得出的数字,后经过校长办公会议最后决定,将学校的3、81亩土地置换给赢泰公司。我校的薛雄、张明、李红梅参与了置换土地勘测定界,我与冯康来在定界报告上签字认可。因为我不懂土地法,当时以为置换土地是合理合法的,所以当时置换了,现在才明白不能置换,当时我没有尽到保护我校国有土地的领导责任。对置换土地这个事情,当时我们也曾派人联系测绘单位进行过测量,通过测量在校长办公会上定赢泰公司用自征的下砭沟建设土地4、87亩置换位于卫校教学楼实验楼东侧0、93亩及水井湾2、88亩土地共计置换3、81亩地。但从今天给我出示的测量结果来看,确实是我校用6、35亩国有土地置换了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3、66亩集体土地。

1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延安卫校现在用的这块地,是1972年买我村上的,已转换成国有土地。刘某某在卫校挖地基时,致山体滑坡占了我们村上的地。经国土资源局勘验,这块地为19亩左右,但这块地是叶某某、刘翠珍、白某等人在上面修建了房屋,我们村上没有参与这件事,具体赔偿是叶某某等几个住户与刘某某协商的。在19亩这块地上,共有6户,分别是叶某某、刘翠琴、贾治荣、边某某、白某、高某甲,具体谁有土地证,我也不清楚。

1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刘某某在我公司只是挂名,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只是在刘某某承揽工程后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公司是刘某某个人为了在承揽工程中方便,要求成立的一个公司,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我公司应刘某某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先后给刘某某出过两份介绍信,一份是给延安市工行兰家坪支行公司开户用,一份是给公安局刻公司印鉴使用,除此外没有给刘某某提供过任何东西。刘某某从未给我公司交过任何费用。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我公司拆迁下砭沟村六户村民房屋是我负责的,拆迁时并没有经过政府,是我公司直接和村民谈好的,对村民房屋进行了丈量,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按面积1:1的返还。返还的面积只有建筑面积。

16、鉴定结论证明,(1)陕西顺达房地产评估报告(延安市)顺达(2012)(骨)字第41号委托单位: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报告出具日期:2012年8月30日,目的:延安市卫校教师公寓部分国有土地非法转让项目用地权益价格提供价格参考。土地面积6、35亩,总地价值4995264元,单位面积地价每平方米1180元(折合每亩78、67万元),楼面地价每平方米910、58元。(2)延安市卫校学校新建教师公寓楼项目勘测定界技术报告,2012年7月由延安科宇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公司提供,该报告证明征收下砭沟村集体土地面积1、3、92公顷,赢泰建筑占地=3546、5平方米,其中,赢泰占卫校国用土地建占=1318、1平方米、占集体土地建占=2228、4平方米;卫校范围内国有建筑占地=5595、0平方米,其中,赢泰分摊国有=4233、3平方米、卫校分摊国有=13735、8平方米;下砭沟范围内集体建筑占地=2739、1平方米,其中,赢泰分摊集体=10650、6平方米、卫校分摊集体=2440、9平方米。17、房屋拆迁协议书、荒坡荒地租赁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证明,(1)、2011年8月20日,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拆一返一的条件与边某某达成拆迁其位于卫校新建公寓楼西侧平房10间,总面积为307平方米的拆迁协议。(2)、2011年7月13日,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拆一返一、补偿院落附属物13万元的条件与叶某某达成拆迁其位于卫校新建公寓楼西侧平房6间、窑洞5孔,总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拆迁协议,钱已兑付。(3)、2011年8月8日,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拆一返一的条件与李某丁达成拆迁其位于卫校新建公寓楼西侧房屋,总面积为494平方米的拆迁协议。(4)、2011年7月29日,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拆一返一的条件与高某甲达成拆迁其位于卫校新建公寓楼西侧房屋,总面积为902平方米的拆迁协议(返432平方米,剩余470平方米共计折合现金108万元),已兑付1266000元。(5)、2011年5月30日,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每平米1850元的价格提供130平方米一套及130万元为条件与张某甲达成拆迁其位于卫校新建公寓楼西侧房屋的拆迁协议(没有丈量),钱已兑付。(6)、2011年5月1日,因卫校西侧半山坡右侧出现山体滑坡,为了治理滑坡、防止塌陷,也不影响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该房产公司以2、7亩地,每亩1204元,共计6500元的价格与下砭沟村民刘翠珍达成租赁其承包的位于卫校西侧半山坡地20年的协议,钱已兑付。(7)、2011年8月20日,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10、5亩地,共计30万元的价格与叶某某达成租赁其承包的位于卫校西侧半山坡地20年,供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改造使用的协议,钱已兑付9万元。(8)、2011年3月29日,因卫校西侧半山坡右侧出现山体滑坡,为了治理滑坡、防止塌陷,也不影响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该房产公司以5亩地,每亩2500元,共计25万元的价格与下砭沟村民白某达成租赁其承包的位于卫校西侧半山坡地20年的协议,钱已兑付。

18、高某丙收到赢泰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8000元。

19、延安卫校职工住房信息表、职工交款登记表证明,卫校集资住房职工共计227人。

20、延安市卫校关于修建教师公寓楼和教学实验楼的报告复印件、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复印件。

21、城乡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申请。

22、延安市发改委关于卫校新建公寓楼报告证明,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报告要求建设内容为总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共200套。

23、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延安卫校公寓楼行政许可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选址范围图选字第610600201100002号。

24、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10月20日,由市政府副市长师合林主持召开,市住建局、发改委、国土局、环保局城管局宝塔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参加的专项问题协调会议,决议将西北川延安卫校区域原控规的性质由山体绿化变更为教育用地,延安卫校在学校用地内建设实验楼和教师公寓楼,但公寓楼不得销售,建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6层,各项指标须满足有关规范规定。

25、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延市土储发(2013)142号证明,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项目用地3、1061公顷(46、5915亩),其中国有土地1、7969公顷(26、9535亩)、集体土地1、3092公顷(19、638亩)请市国土资源局预审。

26、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延市国土资预审(2013)114号证明,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项目拟用土地位于枣园镇下砭沟村,拟用地面积3、1061公顷(建设用地)属允许建设区,审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地政策,经研究,同意通过用地预审。

27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3)986号及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市土批(2013)57号审批土地件证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下砭沟村1、3092公顷(19、638亩)。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收为国有。

28、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延市土储函(2014)61号委托书证明,校用地项目按照招、拍、挂出让。目前该项目用地已经政府批准。委托市统征办对征迁费用进行核算。

29、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延市土储函(2014)62委托书证明,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延安卫校46、5915亩土地,委托市住建局对项目的土地整理、帮畔、水渠、边坡支护等工程进行成本核算,并分摊到每亩多少费用。

30、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代码手续证明,公司法人为刘某某,代码号为:组代管612600-012015;工商银行兰家坪分理处账号为2609011709280052739;2011年8月11日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2011年7月28日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1、延安卫校新建教师公寓楼项目勘测综合地图、新建实验楼、教师公寓楼规划选址范围图。

32、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事项委托协议书证明,委托内容包括:建设地使用前期手续的办理、建设方案、施工图纸的申报及审批,交纳政府规定的各种收费。甲方全程参与并监督。甲乙双方协商共同选定工程设计单位并按工程招标程序组织招标。

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事项委托协议书以及委托书补充协议,延安市卫生学校委托延安市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教师公寓楼项目以及委托事项、各方责任、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建设要求和验收标准、工程款收缴,补充协议原因:(1)因施工方在施工时意外出现两次山体滑坡,需额外投入资金治理加固滑坡;(2)学校建设用地有缺口,需置换扩大建设用地。

33、国土局土地处罚决定书延市国土资执发(2012)22号证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延安卫校将在原国有土地范围内修建的8号楼和2号楼部分楼房,转让给延安市赢泰房地产开发公司6、35亩的处罚决定。内容、卫校非法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行为罚款共计269536、50元;收回卫校非法占有集体土地3、66亩。

34、交款凭证及罚款单证明,2011年12月28日赢泰公司向枣园财政所交纳耕地占用费40万元。2012年4月6日因未办理许可证被延安城乡规化局罚款408677、06元。

3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延安市王家坪工行家属院将准备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当场抓获。

36,户籍证明,刘某某,生于1964年1月24日,汉族,身份证号:61060219640124031X。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下砭沟村、阳崖村、邓家沟三村的三产项目的开发、分配均由三村村委会和村民自己决定,其受益主体是三村村委会和村民,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作为村干部在三产项目的开发中是代表村委会和村民的利益与开发商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洽谈,其行为并不代表政府,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和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三被告人在村上三产项目的开发中收受他人钱财,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受贿罪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在三村的三产项目开发协调过程中给三村干部行贿的行为,应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卫校教师公寓楼开发中,在政府对集体土地转换还没有审批下来的情况下,私自与村民达成转让协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与村民所达成的土地转让均在市政府规划的选址范围内,且后来陕西省政府及延安市政府已对该土地使用权批复,并对其已进行罚款处理,其罪属显著轻微,故对其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解刘某某不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当庭否认收受过刘某某行贿的钱财及各辩护人辩护无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收受刘某某钱财的事实,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各被告人妻子及家人的证言,有各被告人的退赃清单均能够证实,故其当庭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否认给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行贿的事实,但其行贿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及各被告人家属和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郝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杨某、郝某所退缴的赃款由已接收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申建理

审判员  冯东锋

审判员  贾玉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燕

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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