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魏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816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民初字第00274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权建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诉被告魏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权建伟、被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89年原、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组申请庄基一份,2009年被告及女儿将户籍转入天津,此后被告一直在天津工作。2004年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家有房屋二层三间,还有六间是承包地,男方楼上一间,其余归孩子和女方使用,彩电、冰箱、空调归儿子、女儿使用。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所在地抚养其子女。2011年3月原、被告所在地征地拆迁,补偿原、被告所在庄基及房屋共计114万元,换购房屋314平方米及320000元。后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多次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依法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婚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后于2005年8月离婚,分割该房屋,被告仅对楼上一间房屋享有权利,房屋被拆除,被告出资另建,原告对该房不享有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西村民,村组为原、被告生活所需,划拨庄基,及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1990年时并未给原告划分庄基,原告系城镇户口,并无庄基使用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秦都区旧城改造办产权调换算账表、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原所住庄基及房屋情况,及补偿费共计115043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建房屋是被告独自建的,与原告无关。评估报告仅能看出评估价值、装修价值,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不是该村村民,无过渡费。

3、证人冯某甲心、冯某甲汉、魏某甲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庄基房屋中,及原告参与盖房的事实。

被告质证证人冯某甲心证言与冯某甲汉、魏某甲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均未亲眼看到被告掏钱盖房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市规管临字第23号临时建筑执照、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经审批,原、被告于1991年3月18日建有三间两层住宅,该住宅为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原告系城镇居民,非宅基地使用权人。

被告质证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的庄基,共同使用。

2、离婚协议、证人李某、边某、魏某乙、冯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05年8月4日离婚,对共有财产、债务已作出了分割。原告为三间两层房屋的楼上一间,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2008年房屋拆除后另建,原物权灭失。新建房屋中原告未出资,被告因新建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无关。后新建房屋因拆迁获得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权利。

被告质证对离婚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李某证言不认可,2000年该证人已经不在西居住。证人证言由被告出资不认可,是共同参与盖房的。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出资另建房屋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1及证据2中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2中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7年8月结婚并共同生活,于1988年5月19日生一子冯某乙,于1993年12月17日生一女冯茹。1990年西给原、被告划分庄基一份,1991年3月18日,经审批原、被告在西划分宅基地上共同建有三间两层住宅。2001年8月25日,咸阳市秦都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告魏某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离婚,双方协议原有二层三间房子,原告使用楼上一间房屋,其余房屋归子女及被告使用。2008年经原、被告协商,将宅基地上原有三间两层房屋拆除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2010年12月,西进行拆迁,被告宅基地原有房屋拆迁补偿明细为有限面积补偿187774元、院落补偿值453180元、附属物补偿值349497元、第一阶段奖励45679元、简单入住补偿费600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共计1044130元,其中被告置换安置房屋三套价值882684元,另获得过渡费68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对原、被告原有宅基地及被告离婚后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该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该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有房屋中二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008年,原、被告协商将离婚时原有三间两层房屋拆除,原、被告对原有房屋权利亦即灭失。被告在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原告请求分割新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提举对新建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的证据。原告称在新建房屋时,向被告出资3万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对新建房屋权属及使用作出约定,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对新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其对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并不享有共有权利。故对其要求分割新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请求,因宅基地系按户划分,原、被告及其子女对该宅基地均享有共同使用、收益的权利,对该宅基地上建筑被拆迁后的院落补偿值453180元享有同等财产权利。故原告应分得113295元宅基地补偿款,因该宅基地及房屋补偿款均由被告通过置换房屋及现金方式领取,原告应分补偿款由被告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宅基地补偿款11329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3610元,被告魏某承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鱼 跃

代理审判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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