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177)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初字第00749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建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6日生一女吕梓萱。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一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为此,原被告从2013年4月起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梓萱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女儿年龄较小,仍需要双方抚养教育。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

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曾经主动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认为短息记录的内容是吵架时说的气话,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咸阳市中心医院病案一份、检验报告单11张、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疾病,今后可能无法再生育,所以孩子应该由被告来抚养。

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其汇款10000元的事实,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2万元夫妻共同存款。

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今后无法生育,且被告看病的钱都是原告支出的;对被告证据2认可;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当时确实是有2万元,但后来用于生活支出,现在没有了。

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原告证据1来源客观,且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该份短信记录不能证明现在的夫妻感情状况。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仍有2万元存款。

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6日生一女吕梓萱。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减少猜疑,正确处理和对待家庭矛盾。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举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娟

审 判 员  王 淼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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