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515)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湟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福,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李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靳某的姐姐靳某某与丈夫白某因自家车辆驾驶问题发生争执,靳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母亲祁某某后负气出走,祁某某与其子靳某驾驶车辆前往白某家调解商议此事,在商议期间,被告人靳某借外出上厕所之机,撬开白某家院外的车房门,从自己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两桶柴油泼洒在白某的青AUXXXX号雪佛兰轿车上后返回白某家继续商谈,在商谈期间双方发生争执,靳某与祁某某离开白某家时,靳某用打火机将泼洒油料的雪佛兰轿车点燃后驾车离开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为125800元。

案发后,经湟中县甘河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靳某母亲祁某某、姐姐靳某某与白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靳某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家车辆损失款10万元,并已履行。

本案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房屋财产损失2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白某甲、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祁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白某案发时系姐夫郎舅关系,当靳某得知姐姐靳某某与白某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化解双方矛盾,理智解决纠纷,但被告人靳某为泄私愤,采用烧毁被害人车辆的不合法行为予以报复,烧毁车辆价值12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靳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靳某虽在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次庭审阶段否认自己点燃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但其在羁押期间向本院提交认罪书,本院在核实该认罪书的真实性后向被告人靳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对点燃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如实供述其故意烧毁被害人车辆的动机、经过和损害后果。与该证言相互印证的有被害人白某父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殷某某、祁某甲的证言也间接证明案发后靳某亲属为使靳某逃避法律责任,通过他人多次与被害人协商予以赔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充分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营造良好、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并结合被告人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靳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克文

审判员  阿萍仁

审判员  虎世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麻生珍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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