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4947)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青刑二复字第4号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农民工。2005年1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吉福,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到大通县某村找未婚妻任某甲,找人代话并多次借他人手机打电话、发信息给任。次日9时许,陶某行至任某甲家附近时遇到任某甲之母祁某甲,祁责骂陶并将其带回家中继续责骂,引起陶某不满,陶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祁某甲(女,殁年50岁)脖子,并用一条红色绸缎勒住祁脖子,用另一端将祁左腿捆绑后在后背打结,扼勒颈部致祁某甲窒息死亡。并盗得现金700余元,后驾驶院内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因燃油耗尽,将摩托车遗弃。到某镇医药市场内购买并更换了衣裤及鞋子后离开。2014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某网吧将陶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顾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二人将电话借给一个二十多岁陌生小伙(陶某),说要给村里任家打电话,电话没有打通就发了一条信息。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儿子当媒人给任某甲介绍了湟中小伙。5月30日打扫卫生时,见祁某甲和湟中小伙在一起,祁某甲说:“你昨天晚上上来为啥家里不来,你给我们说你上班着,你把我们骗着撒,你家里来惯着你不进来,给别人带啥话着,你把丫头不要了就说,你这是啥意思”,那个小伙一句话都没说。中午从学校往上扫地快到祁某甲家的时候,看到那个小伙骑着一辆摩托车走了。

3.证人任某甲乙、李某乙、兰某某等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0点30分左右,兰某某路过祁某甲家时,见祁在家门口洗菜,院子里站着任某甲的男朋友。中午,任某甲乙见伯母祁某甲躺在厨房地上就告诉李某乙,李从厨房窗户上看到祁某甲趴在地上,身上用一条红绳子绑住的,后来去喊祁某乙和兰某某,三人进到厨房后看到祁某甲趴在面板的旁边,一条红色缎子从她脖子上绕了两圈在脖子后面打了死结,然后绕到左脚在身后打了一个死结。祁某乙和兰某某解开了祁某甲身上的绳子。祁某甲丈夫任某甲丙接到祁某乙的电话后回家见媳妇在厨房地上躺着,已经死亡。发现家里的柜子被撬了,放在家里的钱和停在院子里的摩托车都不见了。

4.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祁某甲告诉任某甲一学生代话有男的在学校门口等其,其说是陶某,祁某甲很生气去将陶某说了一顿。一直到30日8时许陶某多次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并发短信给任某甲,其没接电话也没回信息。中午12点多回家吃饭时,见其妹任某甲乙在家门口哭,跑回家见祁某甲趴在地上已经死了。后发现家里少了300多元钱、两个旧存折和停在院子里的一辆摩托车。

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33分,110指令称村民祁某甲在家中死亡。经查,死者祁某甲被人用一条红色绸缎从背后勒住脖子绕至左腿多次打死结后致其窒息死亡,后祁某甲家人回家后发现家中约900元现金及停放在院子里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不见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西房内,西房由南向北第二三间为厨房,厨房门开于东墙,进入厨房内,厨房中心地面仰卧一具女尸,女尸头朝东,脚朝西,尸体头部距东墙183cm,距北墙215cm,尸体右脚距西墙180cm,左脚距南墙237cm,尸体左手臂上放有一条红色藏式腰带,在女尸头部东北侧距北墙120cm,距东墙220cm处地面上发现一枚纽扣,在女尸头部西北侧距北墙200cm,距东墙300cm处地面上发现一枚纽扣,女尸头部西侧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40cm×18cm用草灰覆盖的呕吐物。客厅内门南侧靠东墙有一组六开门衣柜,衣柜南侧二扇柜门呈开启状,衣柜内的抽屉被强行拉开,衣柜内物品有翻动痕迹。组合柜西侧靠北墙放有双开门大衣柜,衣柜门半开,柜内物品有翻动痕迹。组合柜东侧靠北墙放有一张大衣柜,衣柜门半开,柜内物品被翻动,在衣柜门口的地面上发现有一足迹。堂屋东墙南侧单扇门进入半间主卧室,主卧室有火炕,西侧炕沿角处的床单和毛毡有翻动痕迹,据当事人任某甲丙称,压在床单下的几百元现金被盗走。停放在院内的大门西侧靠牛棚处南墙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牌号06522)被盗。对现场外围进行勘验见,在距离中心现场200m的村西南护林点空置的房屋内发现有与中心现场地面发现的足迹花纹一致的足迹。六月一日下午二十时许,侦查人员在大通县青山乡通往某镇的公路上发现一辆与当事人任某甲丙描述相同的被盗摩托车(牌号06522),摩托车车头朝南(某方向),车内燃油耗尽,其他无异常。

7.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尸表检验:头颅外形正常,右上睑、右面部见散在皮下淤血点,双眼睑结膜见点状出血。口腔内血性液体流出。左上唇可见0.3cm×0.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侧下颌见1cm×0.8cm擦伤伴皮下出血。颈部喉结上方可见宽3cm-5cm不等的横行皮下出血,向两侧延伸至项部,项部散在少量点片状皮下出血。颈部右侧见分别长为0.8cm、2cm、1cm的拖尾状浅表擦伤伴皮下出血,颈部正中见1cm×0.1cm斜行浅表擦伤伴皮下出血,颈部左侧见0.8cm×0.2cm皮瓣型损伤。右肘部背侧可见一1.5cm×1cm范围的表皮剥脱,左膝部可见一1.5cm×0.2cm范围的表皮剥脱。解剖检验:打开颈部皮肤,左右胸锁乳突肌中段见肌肉出血,左侧舌骨小角处肌肉出血、舌骨小角处骨折,甲状软骨附肌见出血,甲状软骨骨折,切开食管看见粘膜充血、出血,会厌、声门处点状出血,食管上段粘膜点状出血。打开胸腹腔,肺叶间可见点片状出血,心脏大小如常、右心室背侧可见点状出血。各脏器淤血表现,余未见明显异常。分析说明,1.死者祁某甲双眼睑结膜点状出血,面部局部瘀点状皮下出血,口唇、指甲紫绀,心脏、肺脏外膜见点状出血,多脏器呈淤血表现。综上死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死者颈部右侧见三处拖尾状浅表擦伤伴皮下出血,颈部正中见斜行浅表擦伤伴皮下出血,颈部左侧见皮瓣损伤伴出血。根据损伤形态、特征,考虑徒手掐、抓所致损伤;其颈部喉结上方可见3cm-5cm的皮下出血伴浅淡压痕,向两侧延伸至项部消失。压痕宽且浅,无表皮剥脱,无皮革样化,符合软质勒索勒压所致。综上死者祁某甲系扼颈、勒颈共同作用致窒息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祁某甲系扼颈、勒颈共同作用致窒息死亡。

8.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祁某甲左手指甲上擦拭物检出混合型基因分型,包含祁某甲、陶某基因分型。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民警接到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合成队电话称在某某网吧内有重大作案嫌疑人上网,即迅速出警,于晚23时许将网上在逃人员陶某抓获。

10.辨认笔录证实,任某甲丙在编号为1-7号的绸缎中,指出编号为2号的绸缎系其家中的绸缎。陶某在编号为1-7号的绸缎中,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绸缎系其勒死被害人祁某甲所使用的工具。陶某指认大通县某村160号院内厨房就是勒死祁某甲的具体位置。指认客厅电视柜旁边的柜子里,炕单下,卧室外一柜子中共盗得现金约790元,在院子里盗得一辆两轮摩托车。陶某指认大通县某镇大庄村附近公路边就是其作案后逃跑过程中抛弃摩托车的具体地点。

11.证人王某乙、李某丙、满某某、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王某乙见一个20多岁,皮肤较黑的小伙在李某丙、满某某、薛某某店内分别买了白色休闲板鞋,牛仔裤和T恤,一件上衣,并将旧黑色皮鞋,藏蓝色裤子,白色衬衣和黑色西装外套放在了店里。

12.辨认笔录证实,满某某在编号为1-12号的免冠照片中,指出编号为12号照片上的男子(陶某)系2014年5月30日在其经营的服装铺购买T恤及牛仔裤,并将自己所穿西裤存放在其铺中的男子。王某乙在编号为1-12号的免冠照片中,指出编号为3号照片上的男子(陶某)是2014年5月30日在某镇医药市场购买衣服、裤子、鞋的男子。

1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证实,在陶某指引下,在李某丙鞋店内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男士旧皮鞋一双;在满某某商铺内提取陶某作案时所穿藏蓝色下裤一条、腰带一根;在薛某某商铺内提取陶某作案时所穿白色衬衣和黑色外套。陶某在编号为1-7号的衣服中,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衣服系其作案时所穿。在编号为1-7号的裤子中,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裤子系其作案时所穿。

14.痕迹检验报告书、比对照片证实,2014年5月30日,大通县某村任某甲丙家祁某甲被杀现场中心地面提取到的两枚纽扣和犯罪嫌疑人陶某作案时所穿的白色衬衣上的纽扣花纹图案一致,种类相同。祁某甲被杀现场提取到鞋印与犯罪嫌疑人陶某指认的作案时所穿右脚皮鞋底花纹种类相符,大小一致,鞋底花纹相同;护林点房屋内地面发现的鞋印与犯罪嫌疑人陶某指认的作案时所穿的左脚皮鞋底花纹种类相符,大小一致,鞋底花纹相同。

15.关于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果为1030元。

16.大通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一辆黑色嘉陵两轮摩托车发还给任某甲丙。

17.户籍证明、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5)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月27日以陶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时其未满18周岁。

18.被告人陶某供述,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到某村找未婚妻任某甲,找人代话并多次借他人手机给任打电话、发信息均未将任叫出。30日9时许碰见祁某甲,祁责骂并将其带回家中。陶认为祁某甲全家看不起他,又想起任某甲骗他,也不关心他,心里非常生气,萌生了杀死祁某甲的想法,便进入厨房用左胳膊从身后勒住祁的脖子,后用双手掐住祁脖子,两人倒地后,祁用棍子击打陶某,陶抢走棍子骑在祁背部用左胳膊勒住祁脖子,十几分钟后见祁闭上眼睛不动了,起身发现祁还有呼吸,就用一根红色绸缎在祁脖子缠了两圈打死结,用绸缎另一端绑住祁左脚并在后背打了死结。在祁家卧室炕单下和客厅柜子里找到700余元钱和两张存折,骑摩托车离开祁家。半路上发现衬衣掉了两个扣子,摩托车没油了,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搭车去了某镇,在一个市场里买了一身新衣服,把当时穿的一身黑色西服、白色衬衣、黑色皮鞋留在了买衣服的地方。后去了兰州市,把任某甲家的两张存折扔了。6月3日早上堵车从兰州回到西宁,次日坐车到甘河滩,晚上在甘河滩的网吧上网时被警察抓了。

在复核期间,经提讯被告人陶某,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祁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查,被告人陶某来某村找任某甲却不进任家,而找人代话并多次给任某甲打电话、发信息。被害人祁某甲认为被告人与其女任某甲已经订婚,陶某来到某村不进家门在外留宿,担心家庭声誉受到影响,责骂陶某并无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临时起意杀人,属激情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本案因婚恋矛盾引发,量刑时慎重适用死刑,请求改判为无期徒刑。经查,陶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虽未得到谅解,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婚恋矛盾引发,被告人陶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亲属能够主动赔偿,其尚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一审法院对陶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被害人祁某甲责骂而产生杀人犯意,采用胳膊、绸缎勒被害人颈部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严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一初字第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周 蔚

代理审判员  韩英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洪涛

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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