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750)

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兴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小学文化,个体户。2011年5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左中旗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兴安盟检察分院以兴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孙健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明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孙健、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林、尉迟加信、刘桂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与时任红星村支部书记的被害人张某甲因承包红星村某设工程项目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晚7时许,邓某让被告人孙某驾车来到红星村,在卫东一商店与孙某购买三根镐把。到张某甲家后,邓某与张某甲在张家门口和包某家路边发生厮打,邓某用刀捅了张某甲腰部后,与孙某驾车逃离。当晚11时许,邓某让孙某开车将其送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女友被告人付某某处。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为邓某在神山宾馆开了房间,得知邓某用刀将他人刺伤之事。3月24日,付某某为邓某提供现金5000元。3月25日,孙某将邓某送到呼和浩特市后,邓某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投案,孙某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抓获。

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死亡原因系因单刃锐器刺切右侧腰背部,造成开放性腹腔锐器创、肾脏贯通伤,出现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

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邓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被告人邓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邓某去向时,主动交代其窝藏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孙某、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供认用尖刀刺死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清林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被告人邓某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且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邓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尉迟加信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孙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等,请求对孙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桂清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孙某开车去往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途中,邓某和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红星村书记张某甲因承包红星村某设工程项目一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晚7时许,邓某和孙某驾车来到卫东一商店购买三根镐把放到车上。到张某甲家后,邓某持镐把与张某甲在张家门口发生争吵和厮打,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拉开后,邓某逃跑,张某甲随后追赶,在村民包某甲家路边处追赶上邓某,二人再次厮打。在厮打中,邓某用尖刀捅了张某甲右侧腰部两刀。此时,孙某驾车赶到,邓某上车与孙某逃离。晚11时许,邓某让孙某开车将其送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找到其女友被告人付某某,告知其将人捅伤了。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神山宾馆开了房间。24日上午,邓某向付某某要了现金5000元,邓某和孙健驾车逃往呼和浩特市。25日,二人到达呼和浩特市后分手,孙某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抓获,邓某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投案。在侦查当中,侦查人员发现邓某与付某某有联系,便控制了付某某后,付某某主动供述了窝藏邓某的事实。

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死亡原因系因单刃锐器刺切右侧腰背部,造成开放性腹腔锐器创、肾脏贯通伤,出现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邓某、孙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邓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人孙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11.5万元,共计36.5万元,此款已交至法院;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邓某、孙某的犯罪行为给与谅解,请求法院对邓某从轻处罚,对孙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3日20时20分,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红星村农民包某乙报案,在红星村张某甲家附近路边,邓某用刀将张某甲捅伤。

2、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归案说明材料证实,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发现邓某与女友付某某有联系并逃往付某某处,但不知道付某某有窝藏行为。3月25日,将付某某控制后,付某某供述为邓某开房、提供资金等。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警队和赛罕分局腾飞大道派出所证实,3月25日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旗街嘉誉商务会馆抓获网上通缉人员孙某。3月25日11时许,邓某到赛罕分局投案;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红星村1组的东西走向水泥路上,现场自西向东有六处血迹。现场提取血迹两处,提取尖刀一把。

4、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尖刀上的血迹来源于张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5、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甲系因单刃锐器刺切右侧腰部,造成开放性腹腔锐器创、肾脏贯通创,出现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

6、证人斯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7时许,我爱人张某甲接到邓某几个电话,邓某说我过去找你。张某甲说你来呗。张某甲说邓某要承包红星村的工程,我没给他,他要来。为了这个事情,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晚8时许,邓某和一个男子开车来到我家,张某甲看见有车停在家门口,就出屋了。邓某手拿一根镐把敲打我家院门,张某甲把门打开,和邓某一起来的男子也进院里了。张某甲和邓某厮打在一起,我上前拉架,邓某打我脸上几拳挣脱跑了,张某甲在后边追赶。我到屋里给卫东派出所打电话出来,听见院外西侧有人喊张某甲被捅了。我出门碰见白某甲,上了白某甲的汽车到西侧道边上,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周围围着很多人,邓某和那个男子已经走了。我们把张某甲抬到车上送到医院抢救。

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7时许,邓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欺负他了,意思要打架。我找邓某的叔叔邓某某去了张某甲家,到大门口,看见张某甲和邓某撕把呢。张某甲脸上有血,我拽张某甲,邓某某拉邓某,把二人拉开了。这时,来了不少村民,有人说他们在西边呢,我看见一帮人在道边上站着,听说张某甲被邓某捅伤了,邓某跑了。

8、证人包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7时许,我路过张某甲家门口时,看见邓某的叔叔邓某某在拉架,我跑过去看一帮人往包某丁家跑了,我到跟前看见张某甲说我挨捅了。

9、证人包某乙证言证实,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被人打了。我和包某丙、包某戊、吴某某等人骑摩托车来到张某甲家,看见张某甲满脸是血在门口站着,贺某某、邓某某在场,不一会,张某甲就往西跑,我也跟着跑到包某丁家门口时,看见张某甲倒在地上捂着肚子,我们问咋的了,张某甲说让邓某捅了两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邓某从地上爬起来坐车跑了。

10、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7时许,我在张某甲家门口看见邓某和张某甲厮打,吴金荣第一个赶到的,我是第二个赶到的,还有贺某某、邓某某也跟着赶到。贺某某、邓某某拉着张某甲,我拉着邓某,这时,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了,把我和邓某撞倒了,我和邓某起来往西走,又过来7、8个人,邓某不知从哪拿出一把尖刀,我和他抢尖刀,没抢下来,就喊他手里有刀。邓某拿刀往西跑,一帮人在后边追赶,我追到包某甲家门口,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说他捅我了。邓某在距离张某甲两三米地方躺着,手里拿着刀。这时,有人开着邓某的黑色轿车过来,邓某上车跑了。我们把张某甲送到医院。

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邓某和张某甲打起来了,我俩就到张某甲家,看见张某甲和邓某撕把,我和贺某某拉架,邓某被白某乙拉走了,有十多个人去追邓某,我和贺某某没拦住,等我和贺某某追过去时候,有人说张某甲被捅伤了。

1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我出屋看见张某甲和一个胖男子在打架,就过去拉胖男子没拽开,张某甲脸上有血,我进屋穿衣服了。等我出来时,看见张某甲躺在他家院子西侧的路边,周围有很多村民,张某甲受伤了,被送到医院抢救。

13、证人包某某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7时许,我听见张某甲家门口有吵骂声音,到门口看见好几个人在那站着,又听见村西边有吵骂声,有人喊打架,我和包某某某走到包某甲家门口时,看见张某甲手捂着腰在地上躺着,对我说被人捅了。白某乙将邓某推上车走了,斯某某某、白某甲过来将张某甲台上白某甲的轿车送医院了。

14、证人包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下午,我和张某甲等人吃饭过程中,张某甲和一个人通电话吵起来,张某甲说我在家呢,不服你过来。晚7时许,我开车路过村民包某甲家门口时,听见白某乙喊拿刀呢,别过来。我下车看见包某丙和包某某某在抬张某甲呢。

1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7时许,我听见张某甲家吵架,就到了门口问张某甲咋的了?张某甲说因为村里修公路包活的事情和别人打起来了,说完就往村北跑了。我跑到包某甲家门口时,看见张某甲捂着肚子躺在地上。白某甲和斯某某某开车过来把张某甲拉走了。

16、证人杭某某证言证实,我听见张某甲家有吵骂声,就骑摩托车快到门口时摔倒了,白某乙和邓某拌到摩托车也摔倒了。我起来看见张某甲鼻子出血了,白某乙拽着邓某往西跑,张某甲、吴某某、包某己、包某某某、包某戊在后边追,白某乙和邓某跑到包某甲家门口时用蒙语喊别到跟前,人家有刀。白某乙和邓某站在包某甲家门口不跑了,张某甲追上和邓某厮打在一起。等我到跟前,张某甲说被捅了。白某甲开车来到跟前,我们把张某甲拉到医院。

17、证人包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7时许,我听见张某甲家有吵骂声,出屋看见包某丙、包某己、包某戊、杭某某在门口,包某丙说张某甲和人打架了。我和包某丙走到包某甲家门口时,看见张某甲手捂着肚子躺在地上,白某甲和斯某某某过来把张某甲抬到车上送医院了。

18、证人包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我在我家院子里发现有一把尖刀,就告诉村长了。

1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晨,包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她家院子里发现有一把尖刀。我过去看见是一把木把的尖刀,上面有血迹,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了。

2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9时许一直到24日11时许,邓某给我打了7个电话,问张某甲的情况。邓某和张某甲因为修路工程产生的矛盾。

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0时许,一个20多岁的女孩来我干洗店送来一件带血迹的衣服让我干洗,我看衣服后背有血迹。

22、被告人邓某供述证实,2013年,张某甲欠我8500元钱,我向他要时,他说有修公路工程,要承包给我,但后来工程没给,欠的钱也不还,我俩吵过几次。2013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我酒后和张某甲通电话谈承包工程之事,争吵了几句,互相骂了对方。之后,他不停地给我打电话,围绕这个事吵吵。我和司机孙某开车送张某乙一家三口人回卫东,到了卫东后,张某甲还给我打电话吵吵,我就对孙某说买几根镐把。我俩到卫东街里一个商店买了三根镐把放到车上,开车到了张某甲家。我和孙某说你看着点,有人来你就把他们堵在门外,别让他们进去。我下车拿镐把站在门口,张某甲开门出来,我用镐把打了他胳膊一下,我俩抓住镐把撕把,这时,上来两个人打我头部和背部,孙某下车把打我的人拽开了,和我说快跑吧,我没来得及上车,往张某甲家西侧跑了,跑到道边,被张某甲和几个人追上了,张某甲用蒙语说扎死他,我就知道他手里有刀。我抓住张某甲的手把刀抢下来捅了张某甲腹部五六下。这时,孙某喊我赶紧上车,我上车后,他们用石头、木棒砸车。我俩回到乌兰浩特市,对孙某说到扎赉特旗躲几天。孙某开着他的现代轿车到了音德尔镇。我给我女朋友付某某打电话说了和张某甲打架的事情。孙某返回乌兰浩特市后,我在神山宾馆住了一宿。24日早晨8时许,我让付某某给我买了衣服。上午10时许,我给孙某打电话让来接我。我对付某某说给我拿点钱,付某某给我5000元,我把带血迹的衣服交给付某某让送干洗店洗洗,就走了。我怕被抓住,就和孙某说去呼和浩特市,孙某开车拉上他的朋友,我们一起到了呼和浩特市。25日凌晨3时许,呼和浩特市后,我给了孙某2000元钱,我俩分手了。我越想越害怕,就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投案了。

23、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邓某让我送他和张某乙一家三口人回卫东。我开车接上邓某等人往卫东走的路上,邓某不停地打电话,都是用蒙语而且情绪很激动,我就知道邓某和张某甲要打架。我和邓某返回乌兰浩特市途中,邓某说得去找张某甲干一下。我俩到卫东一家商店买了三根镐把放到车的后座上。在往张某甲家走的路上,邓某说一会我进屋找张某甲,你拿镐把在外面堵着。到张某甲家后,邓某拿镐把砸张某甲家大门,张某甲出来和邓某撕把在一起。过来一个男子拿砖头要打邓某,我给拉开了。又来了十多名村民要打邓某。我进屋和张某甲妻子说赶紧劝劝吧,张某甲妻子说我给派出所打电话了。等我从院里出来,发现人都没有了。我开车在路的转弯处看见邓某,邓某上车后,我开车跑了。邓某说把人捅了,不知道捅谁了。回到乌兰浩特市后,邓某说去扎赉特旗,我开车和邓某来到音德尔镇后,来了一名女子,我就返回乌兰浩特市了。次日上午9时许,邓某让我接他,我接上邓某后,他说要去呼和浩特市,我就拉着邓某和我朋友温某某一起到了呼市。在呼市一家宾馆,我被抓了。

2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邓某处对象一个多月了。2014年3月23日晚11时许,邓某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让我到宾馆开个房间。邓某和一个男子来到音德尔镇后,我看邓某手肿了,右侧脸有抓痕,饭后,那个男子回乌兰浩特市了。我和邓某住在神山宾馆1304房间,他把带血迹的衣服脱下来让我送到干洗店。之后,邓某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电话内容是邓某和别人谈事情没谈好打起来了,邓某把其中一个人捅伤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把他的衣服送到干洗店,又给他买了两件衣服,邓某问我有没有钱,我给他5000元,邓某就走了。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出生于1985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6年2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5日;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71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承包工程之事发生争吵后,邓某伙同被告人孙某购买了镐把,开车来到张家门口。在与张某甲厮打过程中,邓某用尖刀刺了张某甲腰部两刀,致张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藏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提起犯意,并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坦白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被告人邓某去向时,主动供述了其窝藏邓某的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邓某和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对被告人邓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清林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尉迟加信、刘桂清提出对被告人孙某、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春

审 判 员  敏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奚俊强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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