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农信合抵押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3134)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3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系上诉人之女),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银行职员,现住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汪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员工,现住某市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乌市信用联社)、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以下简称乌市兴安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英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杨、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林、霍某,被上诉人乌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玉、被上诉人乌市兴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8年12月29日,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私营农场(霍银宝经营)在科右前旗兴安城市信用社(后更名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该借款未能按时偿还。2000年4月19日,陈某的丈夫布特格奇以其位于兴安北大路11委72组的139.81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儿子霍银宝经营的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私营农场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抵押授权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至2005年1月11日,该借款仍余101,908.35元未清偿。2009年12月13日,陈某的丈夫布特格奇去世。2014年4月30日,陈某诉至法院,以其不知其丈夫将该房抵押及还款超期多年为由,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并要求乌市信用联社、乌市兴安信用社返还他项权证。

原审中,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并经乌市信用联社、乌市兴安信用社质证:1、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布特格奇死亡。乌市信用联社、乌市兴安信用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某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单一份,证明陈某与布特格奇是夫妻关系。乌市信用联社、乌市兴安信用社对其没有异议。3、某市房屋产籍档案室出具的房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贷款人为布特格奇,且抵押贷款没有房产共有人陈某签字,抵押期已过,抵押权已灭失。乌市信用联社、乌市兴安信用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人为霍银宝,抵押权并未灭失,是伴随主债权存在的。

乌市信用联社、乌市兴安信用社提出如下证据以反驳陈某的诉讼请求并经过陈某质证:1、科右前旗兴安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1张,证明霍银宝在乌市信用联社、乌市兴安信用社处借款的事实并且该借款尚未偿清。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单位是桃合木林场。2、房地产抵押授权书1份、户籍信息1份,证明陈某和其丈夫布特格奇自愿为霍银宝担保,陈某知道自己为借款人霍银宝担保的事实。陈某对该户籍信息没有异议,对房地产抵押授权书有异议,认为该房地产抵押授权书与抵押合同不相符,陈某不会写字,该房地产抵押授权书上的“陈某”不是本人签的。3、兴安盟公安局与某市兴安信用社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1份,证明借款人是霍银宝,抵押人是布特格奇,陈某质证后认为该催收通知上没有布特格奇和霍银宝的签字或名章,而且是复印件,内容也与抵押合同不符,且公安机关不应介入民间借贷行为。4、房地产抵押合同、乌房权证兴发字第406424号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乌市信用联社、乌市兴安信用社处抵押的事实。陈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抵押合同上抵押人虽然是布特格奇,但抵押合同上写明布特格奇是为了自己贷款而将其房产抵押给乌市信用社、乌市兴安信用社,且抵押合同上的借款为130,000.00元,抵押期限为5年,而借款凭证上的借款日期是1998年12月29日,金额是16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凭证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符,乌市信用社、乌市兴安信用社主张布特格奇为霍银宝的贷款进行担保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丈夫布特格奇与乌市兴安信用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因该抵押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证上,布特格奇是唯一所有权人,并未体现出陈某为共有人,鉴于房产证的公信力,乌市兴安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布特格奇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应确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陈某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本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对抵押的事实不知情而主张抵押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抵押担保的债务还没有偿还完毕,故陈某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经查询得知,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上诉人的丈夫生前于2000年4月19日用于为自己抵押担保,在被上诉人处贷款130,000.00元,抵押期限为5年。但上诉人的丈夫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贷过款,也没有借款合同,不存在贷款130,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是为其儿子霍银宝经营的农场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不是事实,该农场贷款发生于1998年12月29日,贷款额度为1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00年4月19日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是给布特格奇本人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而不是为霍银宝农场贷款作的抵押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布特格奇是抵押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鉴于房产证的公信力,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并与布特格奇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抵押担保债务未清偿,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诉请不予维护。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实难令人服判。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应为借款合同,没有主合同,从合同应属无效。假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上诉人的主张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为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笫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假如抵押权成立,也因超时效而归于消灭,他项权证书亦应当交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维护。

被上诉人乌市信用社辩称,上诉人丈夫生前用本人所有的房产替他人作抵押担保,且进行了登记,上诉人称不知道不能成立。抵押人和借款人是父子关系,本案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案借据上的借款额和抵押额不一致,不影响抵押效力,借款人先借款160,000.00元,后补办的抵押担保手续,抵押担保是130,000.00元,是经过评估得出来的,担保价值就是130,000.00元。上诉人称霍银宝没有签字不成立是错误的,没有其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权依法存在没有消灭,信用社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催收,本案主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没有消灭。抵押借款尚未清偿,抵押关系不能解除,抵押物不能返还。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讼争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乌市兴安信用社同意被上诉人乌市信用社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私营农场(霍银宝经营)在科右前旗兴安城市信用社(后更名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自1999年6月25日至2005年1月11日共偿还本息58,091.65元,余款101,908.35元未能按时清偿。2000年4月19日,布特格奇为某市兴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房地产抵押授权书》,授权内容:我自愿将其坐落在兴安北大路11委72组的139.81平方米房屋授权给霍银宝(桃合木农场)做借贷担保。该授权书上有“陈某”签名。双方在当日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布特格奇(抵押人、甲方)为了贷款将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予乙方,(做为)甲方还款的保证,该房地产坐落于兴安旧地号3区18段367栋7号,新地号187幅4-9丘13幢1、2层,建筑面积139.81平米,评估价值壹拾叁万元整,期限为五年,至2005年4月19日止,担保债务为壹拾叁万元整。担保价值为壹拾叁万元整。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该抵押合同未有借款合同。另房屋他项权证标明约定期限为1年。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桃合木苏木私营农场与科右前旗兴安城市信用社即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借款的期限为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自1999年6月25日至2005年1月11日共偿还本息58,091.65元,余款101,908.35元未能按时清偿。布特格奇为某市兴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房地产抵押授权书》的时间为2000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时间也是在当日即2000年4月19日,《房地产抵押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05年4月19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笫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的最后一笔偿还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抵押担保的期限至2005年4月19日止。本案诉讼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已超过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抵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本院对此不予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市信用社、乌市兴安信用社在本判决送达后立即返还上诉人陈某因《房地产抵押合同》而设立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英革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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