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赵某、聂某、肇某、沈某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319)

某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庄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某省某市。

原告赵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某省某市回民区。

原告聂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某省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肇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某市某区。

原告沈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某省包头市昆都仑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庄某、赵某、聂某、肇某、沈某诉被告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赵某、聂某、肇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磊、刘嘉浦与被告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赵某、聂某、肇某、沈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五原告与牛信及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牛信欠原告庄某、肇某、沈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能偿还,又因原告赵某、聂某与牛信系合伙投资购买房产的合伙投资关系,且被告系牛信、赵某、聂某三人合伙所购房产的房地产开发商,经五原告和被告协商,牛信同意以其投资于某小区第5号楼一至三层商铺中其所占有的65%的资产抵偿所欠原告庄某、肇某、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牛信曾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作废,并于《协议书》签订后不再具有该小区第5号楼一至三层商铺的任何财产权益,该商铺属于五原告按份共有。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乙方交付最后的全部款项第二天起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为五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被告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只要五原告付清全部房款,我们马上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甲方为原告庄某与乙方为被告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为原告赵某、聂某、丁方为原告肇某、沈某、戊方为牛信签订《协议书》一份,五方就牛信向庄某借款本息5600万元,由被告予以担保;牛信向肇某、沈某借款本息12269万元;牛信尚欠被告购房款2753万元的债务清偿事宜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一条约定,由于牛信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庄某、肇某、沈某的借款本息,牛信自愿以某小区第五号楼一至三层商铺中其所占有的65%的资产抵偿债务(此房产其他投资业主赵某、聂某占35%的股权),并同意此房产更名到原告庄某、赵某、聂某、肇晓红、沈某名下,同意原、被告签订某小区第五号楼一至三层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牛信原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作废。第二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牛信不再享有该小区商铺的任何财产权益。第三条约定:某小区第五号楼一至三层商铺至今尚欠被告购房款2753万元由原告赵某、聂某承担还款义务。《协议书》签订当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五原告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5号楼一至三层商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五原告交付最后的全部的款项的第二天起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该商铺由五原告使用。所欠购房款2753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购房款,现因原告未能支付所欠购房款,故被告抗辩不予办理产权证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庄某、赵某、聂某、肇某、沈某与被告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庄某、赵某、聂某、肇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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