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赵某、钟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2213)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奕,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赵某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钟某驾驶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原告冯某,沿宁夏回族自治区顺平县保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加57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某认可被告钟文智系其雇佣的司机,但否认雇佣原告冯某。再查明,原告父亲冯世才(1939年8月13日出生),共有两名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损害,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述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相关标准,考虑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支持208天,第二次住院支持3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支持两次住院共计9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异地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请求,考虑原告异地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确需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酌情考虑2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残疾赔偿金中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原告父亲冯世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相关标准计算6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根据票据金额支持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5997.15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误工费35619.08元;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护理费8244元;四、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五、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交通费1500元;六、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住宿费2800元;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51615.1元;八、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冯某鉴定费14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12377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被告钟某对被告赵某承担的第一项至第九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钟某负担2776元,原告冯某负担1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用的法律依据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文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冯某的各项损失,或者判决赔偿义务人钟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某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无疑是将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上诉人若赔偿后,其追偿权就难以实现。二、一审判决交通费明显过高,误工费、住宿费不应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冯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兴平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既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那么判决就不会错误;被上诉人冯某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并不高,被上诉人是外地的,实际交通费用高达四千多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住宿费也是正确合理的。

被上诉人钟某未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被上诉人冯某受伤,上诉人赵某作为被上诉人钟某的雇主,应对被上诉人冯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被上诉人冯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冯某无责任,故被上诉人钟某对被上诉人冯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上诉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赵某所称应判决其与被上诉人钟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冯某各项损失或判决被上诉人钟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冯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审判决根据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冯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并结合误工天数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交通费明显过高、误工费和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雅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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