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221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2452号

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嘉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系唐某某妻子。

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刘嘉浦,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唐某某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一套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2014)包青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唐某某上述住房及原告的担保物。

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唐某某、许慧芳向交通银行包头分行贷款340000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山区某小区住宅。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为二被告代偿银行贷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有权收取代垫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于2014年9月24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250320.72元为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垫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250320.72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2‰利率计算);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62580.18元(按代偿金额的25%收取);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事实部分是认可的,是通过原告的担保购买的房屋,但是对于原告所请求的250320.72元及利息请求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又卖给了他人,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被告现在人财两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许慧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3日,被告唐某某与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青山区的某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72349元,被告于签署合同时交付首期房款232349元整,其余房款340000元整向银行贷款。2009年1月19日,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许慧芳签订《房屋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交通银行包头分行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的金额为3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至2024年,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银行凭证为准,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依照约定先行向银行代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足额偿还。自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至原告全额受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每月按代偿金额的25.2‰向被告收取利息,并按代偿金额的2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2014年9月24日,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一次性扣划244387.7元借款本息及两个月的逾期还款本息5933.02元,以上款项共计250320.72元。被告唐某某提供2009年10月15日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权属登记证件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贷款后,并未实际拥有该房屋,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又卖给了他人,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贷款担保合同》、《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房屋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被交通银行包头分行扣划250320.72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二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代垫款项250320.72元,并支付合同约定代偿金额25%的违约金62580.18元,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垫付借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所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均为违约损失,系双重约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某某辩解称贷款房屋已被转卖他人并未实际所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项250320.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2580.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敬

审 判 员  彭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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