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魏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278)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某某大道某某号。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聂经伦,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3时50分许,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董和平驾驶苏L×××××大货车沿镇江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卡口附近时撞到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受伤。肇事车辆系魏某某所有,挂靠在张某某经营的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名下从事经营,董和平系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全责,刘某某无责。2012年3月9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分析调查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颅脑外伤前能种菜、卖菜、做家务事,社会适应能力可。车祸致颅脑外伤后至今表现记忆力明显下降,反应迟钝,个人生活自理困难,需保姆照料,智能减退。符合CCMD-3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的诊断。故作出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2年4月1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也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某因车祸致右侧额枕顶硬膜下血肿等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100天。刘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魏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合计174447.12元,张某某在魏某某不能履行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3年9月,刘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魏某某、张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9778.72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635元、护理费12000元,合计23633.72元。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刘某某诉请药物所治疗的病情是否为交通事故所引起、是否必要表示了异议,认为刘某某所用药物是针对精神方面的,并不是刘某某在作伤残鉴定时确定的颅脑外伤。一审庭审中,刘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与刘某某曾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刘某某在评残及一审判决后继续服用有关药物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之间的必要性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认为刘某某自2012年7月25日至今,一直按照医嘱服用美金刚。美金刚主要成分为盐酸美金刚,临床研究表明,该药能显著改善轻度至中度血管性痴呆症患者的认知能力,而且对较严重的患者效果更好。××患者,还可显著改善其动作能力、认知障碍和社会行为。美金刚片的说明书显示其适应症为治疗中重度至重度阿尔茨海默型痴呆。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通常在伤后6个月之后就难以恢复,目前临床上尚无特效治疗方法。通过文献检索,未发现美金刚有针对外伤所致的智能障碍明确疗效的确切证据,而主要用于治疗中重度至重度阿尔茨海默型痴呆。结合原发损伤、治疗经过及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刘某某自2012年7月25日门诊开具美金刚片与本次车祸外伤后遗症治疗无必然联系。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刘某某自2012年7月25日起门诊开具美金刚片与本次车祸外伤后遗症治疗无必然联系。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220元。保险公司、魏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刘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刘某某从小就是邻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某某卖菜种田都很正常。魏某某、保险公司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2012)润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受损,在其治疗终结后,其损伤程度、以及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有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刘某某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亦已作出判决。刘某某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又至医院就诊并产生的费用要求魏某某、张某某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刘某某自2012年7月25日起门诊开具美金刚片与车祸外伤后遗症治疗无必然联系。故刘某某要求魏某某、张某某及保险公司支付其后续治疗的医药费、护理等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刘某某在南京脑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时开具的药品都是美金刚;2、(2012)润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医疗费中包含美金刚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刘某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在(2012)润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已尽到赔偿义务,刘某某在一审判决后继续服用美金刚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润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刘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是其在(2012)润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后自行前往医院开具美金刚的费用,但经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刘某某自2012年7月25日起门诊开具美金刚片与车祸外伤后遗症治疗无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邓 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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