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周某与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419)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民初字第2461号

原告曹某。

原告周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周某与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经伦、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婚生子就学寻找红旗小学学区房。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得知本市府学新村某甲房屋系红旗小学学区房,且该房距红旗小学不远,故原告对此深信不疑。同年7月25日,原告经被告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府学新村某甲室房屋,支付被告中介费8000元。同年9月,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经询问,原告发现该房并非红旗小学学区房。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网站等发布的信息都明确说明该房屋系红旗小学学区房,此信息对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重大影响,即使未载入合同,也应视为合同内容,被告的中介行为应受此约束。因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8000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与红旗小学距离仅几百米,被告因了解信息的程度有限和工作人员失误,并非故意发布了虚假信息。原告曾通过其他中介购买府学新村另一房屋,后以该房非学区房而毁约,又以更实惠的价格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可见原告明确知晓府学新村并非红旗小学学区。原告之子年仅3周岁,进入小学尚有几年,府学新村与红旗小学距离较近,未来有可能划入红旗小学学区,原告利益未必受损。即使按照现行学区划分,原告之子进入本市解放路小学,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学校教学质量并无差别,且师资力量每年流动,学校并无好坏之分,原告之子的受教育权并未受损。“学区房”是原告购房时的个人选择,并非法定赔偿理由,买卖合同中也未就此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微信、“梦溪论坛”等发布信息称镇江市府学新村某甲室房屋系红旗小学学区房。2014年7月,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8000元。后原告发现府学新村不属于红旗小学学区,遂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中介费8000元,双方未能解决纠纷。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两原告经镇江某房产代理买卖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欲购买府学新村某乙室房屋,事后原告并未与刘某某履行该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未购买刘某某房屋的原因是本案所涉房屋价格更便宜,被告陈述原告未购买刘某某房屋的原因是原告了解到府学新村的房屋不是红旗小学学区房。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视频、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被告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不真实的信息,原告据此购买了府学新村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在了解到府学新村非红旗小学学区房时,未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显然,被告提供的部分不真实信息并没有影响原告购房的根本利益。同时原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其自身也负有审查该房屋是否为红旗小学学区房的义务,况且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之前尚就同一地区的房屋签订过买卖合同。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4000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周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蓓

人民陪审员 贾 明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完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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