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181)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润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聂经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8时44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牌号为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江市官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官驸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官塘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的被害人戴某乙(女,38)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戴某乙摔倒并被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甲、潘某、蒋某、殷某的证言,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丹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雯

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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